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3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9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此間於97年1 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4日9 時56 分 許,由甲○○騎乘車號WTK-312 號輕型機車,其後搭載乙○○行駛至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85 號之加油站內,因見丙○○所有皮包放置於車號503-DEE 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乃由甲○○在旁把風,乙○○則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皮包1 只(內含有新臺幣現金12,000元、SONY手機1支、SONY相機1臺、金星MP5 1臺、身分證及駕照1張),得手後隨即由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接應,迅速逃離現場,嗣因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清查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丙○○失竊之SONY手機1支、SONY相機1臺、金星MP5 1臺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 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詞;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查獲贓物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車籍查詢紀錄表1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此間於97年1 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及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乘機竊取置放於他人機車上之皮包,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權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於事發後已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