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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聲字第632號│├───────┬──────────────┬──────────────┤│編 號│ 壹 │ 貳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98年6月14日 │98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7139號 │毒偵字第3988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簡字第5439號 │98年度桃簡字第316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8月26日 │98年11月25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簡字第5439號 │98年度桃簡字第3160號 ││ 決 ├────┼──────────────┼──────────────┤│ │確定日期│98年9月28日 │98年12月24日 │├──┴────┼──────────────┴──────────────┤│備 註│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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