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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俊昌前於①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⑤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戴月珠所有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 ○0 號工廠,自該工廠下方之排水溝侵入該工廠,先持工廠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剪斷戴月珠裝置在工廠內之電纜線2 捆,並連同工廠內之發電機2 臺、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等物竊取得手,嗣其見停放於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即承前揭犯意,接續竊取該小貨車,並用以載運前揭贓物駛離現場,載運至新北巿三峽區介壽路上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贓物。嗣於同日(即102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巿三峽區安溪國小附近巷內。案經戴月珠報警並提供吳俊昌遺留在現場之統一發票1 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手套2 隻、遙控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俊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戴月珠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便利商店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扣案之兇器雖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上開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持該老虎鉗剪斷被害人戴月珠所有裝置在工廠內之電纜線(見本院103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見該老虎鉗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該兇器雖係被告自該工廠內取得,而非被告所攜往,但既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揆諸前開判決、判例要旨,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吳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而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電纜線2 捆、發電機2 臺、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後,再以停放於上開工廠內車牌號碼為S2-9017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離去,嗣再將該小貨車任意丟棄於新北巿三峽區安溪國小附近巷內,而其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開啟他人車輛並駕駛離去,嗣後因無意使用即隨意棄置他處,致被害人於數月後始尋獲(見偵查卷第106 頁),其顯有將上開小貨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據為己有,而自由使用及處分之意甚為明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此與僅短暫使用他人車輛後放回原處,而無意據為己有之情況有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套2 隻,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3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遙控器1 組,及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均係被告自工廠所取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老虎鉗案後放在原處,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103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4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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