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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12號、第645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福喜」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林福喜」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林福喜」

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之「林福喜」署名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俊昌前曾(一)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二)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後上開(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三)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經與上開(一)、(二)案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97年1 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0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刑完畢論;(四)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四)至(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四)至(七)案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3 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友人,於102 年4 月3 日凌晨1 時46分許至1 時5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林福喜、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並非該綽號「阿進」之友人所有,而係該「阿進」之人於當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竊得「林福喜」之妻鄭玉蓮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在車上所翻找而取得之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阿進」所竊得上開自小客車上(停駛在桃園市龜山鄉宏慶街附近)收受上開林福喜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二)又與該綽號「阿進」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進」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俊昌,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由吳俊昌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林福喜」之名義刷卡消費購買油品及遊戲點數,其中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福喜」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消費款責任之意,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各1 張,再將其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交付其所刷卡購買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林福喜、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刷卡消費部分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其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地,由吳俊昌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林福喜」名義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及油品之際,均因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刷卡機過卡時顯示交易異常,無法成功刷卡消費而未遂;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2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呂家伶將其所有之皮包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為避免遭人發覺,乃先將上開機車徒手牽移至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12 巷9 弄內,再以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進而竊取呂家伶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包1 個(內有外幣100 歐元、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 張、悠遊卡1 張及印鑑1 枚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林福喜發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以及呂家伶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此間經警方調閱前開盜刷之簽帳單、各該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福喜於警詢時所指訴失竊信用卡及遭盜刷消費,以及被害人呂家伶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6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單影本4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6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均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復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利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林福喜」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行使,用以表示林福喜同意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刷卡消費之物品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福喜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甚明。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偽造「林福喜」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中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特約商店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是公訴意旨認上開2 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一、(二)中之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分別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中之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著手持告訴人林福喜所失竊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欲盜刷信用卡消費,然均因刷卡機過卡時顯示交易異常,無法成功刷卡消費而未能得逞,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 次)及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查被告先前(一)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四)案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3 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收受來路不明之他人信用卡之後,更進一步與該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接連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其後又僅因見他人車內放置有財物,即逕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偽造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林福喜」之署名共計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各1 張,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提出交由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本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    │        │          │        │(新臺幣│          │        │
│    │        │          │        │)及項目│          │        │
├──┼────┼─────┼────┼────┼─────┼────┤
│ 一 │102 年4 │新北市樹林│浮洲加油│1,166元 │無        │無      │
│    │月3 日凌│區中正路  │站(自助│(油品)│          │        │
│    │晨1 時55│105 號    │加油)  │        │          │        │
│    │分許    │          │        │        │          │        │
├──┼────┼─────┼────┼────┼─────┼────┤
│ 二 │102 年4 │新北市新店│頂好- 安│2,000元 │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
│    │月3 日凌│區安康路二│康三店  │(遊戲點│單特約商店│名欄內偽│
│    │晨3 時49│段120 號  │        │數)    │存根聯1 張│造「林福│
│    │分許    │          │        │        │          │喜」署名│
│    │        │          │        │        │          │1 枚    │
├──┼────┼─────┼────┼────┼─────┼────┤
│ 三 │102 年4 │新北市新店│頂好- 安│862元   │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
│    │月3 日凌│區安康路二│康店    │(遊戲點│單特約商店│名欄內偽│
│    │晨4 時1 │段196 號B1│        │數)    │存根聯1 張│造「林福│
│    │分許    │          │        │        │          │喜」署名│
│    │        │          │        │        │          │1 枚    │
├──┼────┼─────┼────┼────┼─────┼────┤
│ 四 │102 年4 │新北市新店│頂好- 安│450元   │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
│    │月3 日凌│區安康路二│康店    │(遊戲點│單特約商店│名欄內偽│
│    │晨4 時3 │段196號B1 │        │數)    │存根聯1 張│造「林福│
│    │分許    │          │        │        │          │喜」署名│
│    │        │          │        │        │          │1 枚    │
├──┼────┼─────┼────┼────┼─────┼────┤
│ 五 │102 年4 │桃園縣龜山│頂好- 迴│7,000元 │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
│    │月3 日凌│鄉萬壽路一│龍店    │(遊戲點│單特約商店│名欄內偽│
│    │晨4 時28│段293 號、│        │數)    │存根聯1 張│造「林福│
│    │分許    │295號     │        │        │          │喜」署名│
│    │        │          │        │        │          │1 枚    │
├──┼────┼─────┼────┼────┼─────┼────┤
│ 六 │102 年4 │新北市新莊│頂好- 龍│0元     │無(交易失│無      │
│    │月3 日上│區龍安路75│安店    │        │敗)      │        │
│    │午6 時16│號        │        │        │          │        │
│    │分許    │          │        │        │          │        │
├──┼────┼─────┼────┼────┼─────┼────┤
│ 七 │102 年4 │新北市新莊│頂好- 國│0元     │無(交易失│無      │
│    │月3 日上│區民安西路│賓店    │        │敗)      │        │
│    │午6 時29│135 號、13│        │        │          │        │
│    │分許    │7 號1樓   │        │        │          │        │
├──┼────┼─────┼────┼────┼─────┼────┤
│ 八 │102 年4 │新北市鶯歌│中油- 鶯│0元     │無(交易失│無      │
│    │月3 日上│區文化路15│歌站(自│        │敗)      │        │
│    │午8 時51│2號       │助加油)│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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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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