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弄22
- 上訴人
- 甲○○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一年,甲○○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王柏仁(另案判刑確定)三人,先由王柏仁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之五張偽造之信用卡,由乙○○在該附表編號㈠至㈣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接續偽造「王健銘」之署押、王柏仁在編號㈤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王少其」之署押後,復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前往所示之特約商店,推由乙○○或王柏仁進入店內購物,甲○○在店外負責把風,乙○○於附表貳㈠、㈡、及㈢之(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時,復持變造之「王健銘」國民身分證行使,共計持上開五張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六次,取得盜刷財物後交由王柏仁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等情。於理由則以乙○○對於行使變造「王健銘」國民身分證及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附表貳㈠、㈡、㈢之(1)、㈣、㈤所示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而甲○○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但乙○○於第一審供稱甲○○有一同前往,知道要盜刷信用卡,甲○○在門外或車上等侯把風,大部分是三人一起去盜刷等語,於原審供稱甲○○有去三次,都在外把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但依原判決上開論述,乙○○關於甲○○參與幾次犯行,前後所供不同,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乙○○於第一審係供稱甲○○「大部分」參與,如何憑以認定甲○○係參與全部犯行?原判決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卷內資料,乙○○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沒有去佳麗寶銀樓盜刷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指附表貳編號㈤,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王柏仁則證稱係其一人前往佳麗寶銀樓盜刷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金飾變賣花用(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王柏仁在佳麗寶銀樓盜刷十三萬元那筆是王柏仁盜刷,與其無關;於原審審理時提示該金飾登記簿時供稱那不是其去的,其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七頁);原判決認乙○○對於該次犯行亦坦承不諱,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由乙○○在該附表編號㈠至㈣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接續偽造「王健銘」之署押、王柏仁在編號㈤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王少其」之署押,復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前往所示之特約商店,推由乙○○或王柏仁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進入店內購物簽帳消費等情;竟認上訴人等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所為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其等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簽帳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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