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6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秦淑貞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⑤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26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惟嗣經撤銷假釋,迄今尚未執行殘刑(據此,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