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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秦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秦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淑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98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99年1 月19日          │
│        │載為98年10月15日)    │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243 號  │99年度偵字第6581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9962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  │
│實├──┼───────────┼───────────┤
│審│判決│98年12月23日          │99年9 月28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9962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  │
│判├──┼───────────┼───────────┤
│決│確定│99年1 月21日          │99年10月25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