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昌素行非端,其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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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吳俊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40號、98年
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悛悔,於
102 年5 月4 日20 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自邱靖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竊取邱靖雯所有之皮包( 內有現金新臺幣5 千元
、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 張)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
靖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
二、案經邱靖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俊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