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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為:「吳俊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40號、98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屢屢再犯竊盜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39號
    被      告  吳俊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並於10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9日13時19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0號後方,趁徐藝庭卸貨不注意之際
    ,竊取徐藝庭所有置放於0870—R5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
    之黑色手提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萬元、身分證1張、
    駕照2張、華泰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存摺、華泰銀行提款卡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藝庭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藝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徐藝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監視錄影8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吳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3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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