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淑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第3268號、第3462號、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秦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秦淑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二案嗣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秦淑貞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及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秦淑貞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同年9 月10日,本案為假釋中犯罪,不構成累犯)。
三、詎秦淑貞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41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337 號6 樓之6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8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於100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四)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48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秦淑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4 月25日、5 月3 日、5 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四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另辯稱係因其夫吳炳輝想以毒品控制伊,脅迫伊若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要打小孩,伊方被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吳炳輝到庭後,業為其當庭否認,且被告前於100 年5 月9 日接受上開檢察署觀護人約談時,就其何以先前驗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係向觀護人陳稱因為想減肥所以才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有當日觀護輔導紀要一紙在卷可按,與其上開所辯,亦有出入,可信度即令人起疑。況被告自承於100 年5 月間即已搬離吳炳輝住處(參見本院100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然其於100 年6 月2 日、6 月20日、7 月7 日至上開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驗結果,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559、4856、5286號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亦坦承該段期間確實仍有施用,且非吳炳輝逼其施用,而是因心情不好而施用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8 頁),顯然被告平日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證人吳炳輝又有何必要脅迫被告施用?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證人吳炳輝若能以小孩脅迫被告,則其直接以小孩控制被告即可,何須額外花大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逼被告施用藉以控制被告?此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實非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四次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先後四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