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陳麗芬

抗告人
王裕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以沖泡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檢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誤食毒咖啡包,並無施用毒品之犯意,自無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教化、治療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093號卷第30、43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1495號卷第3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揭示明確;併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一情,亦經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闡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因另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認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白與卷內驗尿報告結果相符。雖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表示並未施用毒品,係檢察官叫伊認罪,伊始承認;嗣於抗告程序中辯稱係誤食毒咖啡包云云。惟依卷附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販賣毒品、賭博、詐欺、洗錢、傷害致死、強盜等前案偵審紀錄,進出法院次數頻繁,非無偵審經驗之人,豈有可能無犯罪行為,卻聽從指示任意認罪之理。又被告有販毒經驗,豈無法區別毒咖啡包與一般咖啡包之不同?況二者價錢、風味迥然有別,豈有誤食之理。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不合,自無可採。本件被告係沖泡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且經合法採尿程序,並由專業機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上述,則檢察官依職權衡酌被告目前情況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其裁量並無不當,原審同此認定,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准許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基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