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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抗告人
即被告
劉秝農(原名劉鳳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秝農(原名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以將大麻置入電子菸加熱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現仍在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中,施用毒品傾向已獲改善,而有相當成效,倘能繼續治療,將更有助於被告戒除心癮,亦不影響被告正常工作與家庭照顧,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疾患型犯罪側重治療之立法目的,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未向聲請人寄送聲請書,亦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已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法院亦未予被告答辯機會,顯然違反憲法保障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以將大麻菸油置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9、30至3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4、21、22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足堪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從3、4年前開始施用大麻,最近這2、3年我都是用facetime與羅奕鈞聯繫,每個月向他購買一次大麻菸油,已經買過很多次,每次都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菸油1瓶,只有一、二次因為沒有菸油,就以每公克1400元購買大麻菸草,最後一次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以4500元向他購買大麻菸油1瓶(偵卷第6至9頁),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性,而有按月購入大麻菸油之需求,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佐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查之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繼之又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被告竟於112年4月10日即又再度施用大麻而為本案犯行,實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情節,其於112年2、3月間即曾購入大麻菸油(偵卷第8頁),被告接觸毒品顯非僅止於偶然,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全然不足以杜絕被告施用毒品。復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沒有。」、「(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或補充?)沒有。」(偵卷第30頁反面),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法定處遇程序無關,被告執此為辯,自非有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4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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