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新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新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新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命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至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未按期至檢察官指定之蘆竹區海湖國民小學(下稱海湖國小)提供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命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至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判決於109 年2 月26日確定,且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即109 年8 月26日前提供勞務完畢,受刑人已向公庫繳納1 萬元等情,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次查,檢察官指定海湖國小為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受刑人自109 年7 月9 日至海湖國小報到後,即未曾提供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情,有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受刑人固於109 年8 月20日以家喪為由聲請展延提供義務勞務期間,然受刑人所指喪禮時間為109 年7 月23日,但受刑人迄至喪禮結束後至聲請展延之日即109 年8 月20日間,仍未曾至海湖國小提供任何義務勞務時數,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展延聲請等情,亦有訃聞、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考。
㈡另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於109 年4 月15日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照等情,有監理服務網查詢頁面、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頁面可憑。末查,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函請受刑人說明不願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及對本院是否撤銷緩刑表示意見,該函並於109 年10月26日送達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未有任何回應及說明,亦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自109 年7 月23日喪禮完結後,應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復就本院之函詢置若罔聞,足徵受刑人有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之能力,卻故意不為履行且情節重大,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因酒後騎車遭吊銷駕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