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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抗告人
即被告
董秉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董秉澤(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吸食器加熱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審酌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認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乃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法或裁量怠惰、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處分之要件及效果,未予抗告人對觀察、勒戒處分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提示尿液檢驗報告予抗告人,致抗告人遭受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之突襲。且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開庭陳述意見,逕裁定抗告人須受觀察、勒戒處分,已有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又抗告人前無犯罪紀錄,始終坦承犯行,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倘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抗告人家庭經濟來源被迫中斷,置抗告人家人於被遺棄、家庭破裂之高度風險狀態。本案檢察官未經訊問抗告人即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及怠惰之情,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94號卷第12、174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275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894號卷第275、277頁);且扣案研磨器1個、造型菸斗(即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大麻成分,亦有該局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字第894號卷第269頁),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憲法保障之聽審權云云。惟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本件抗告人迭於警方查獲採尿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詳細陳述本件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意見,於112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並表示:抗告人坦承施用、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之行為,請庭上關於施用部分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見毒偵字第894號卷第175頁);於112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所詢施用毒品部分是否仍希望戒癮治療,辯護人仍陳稱:北檢的案件抗告人已經自白,有緩刑的可能性,本案希望仍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字第1270號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考,自難認檢察官、原審有何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可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復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未斟酌抗告人無前科之良好品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正當工作經濟來源之情,有裁量濫用及怠惰之情云云。惟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已就檢察官裁量判斷定有相關標準。查抗告人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提起公訴,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毒偵字第1270號卷第7、13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抗告人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考量抗告人所涉上開犯嫌,涉及多次散布毒品犯行,顯見其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則抗告人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顯有疑義。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9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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