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震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酉字第36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震豪(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酉字第3662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然受刑人係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自行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案件報到,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違比例原則,且未給予受刑人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就其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判決撤銷前開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述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2年度執酉字第36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有期徒刑3月,且於備註欄備註「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已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既未更易原審判決關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如就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新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