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潘昱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6月12日新北檢貞己110執沒1668字第11290686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以110執沒字第1668號追徵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昱榮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惟異議人因傷須休養一個月,於此休養期間將無薪資所得,倘檢察官仍依112年6月12日新北檢貞己110執沒1668字第1129068612號函對其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恐將低於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而致聲請人生活困頓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祈請鈞院同意待其痊癒後之112年8月後再扣押其薪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668號執行沒收追徵,並於112年6月12日以新北檢貞己110執沒1668字第1129068612號函函請凱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聲明異議人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前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6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既諭知上訴駁回,而維持原一審判決,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又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