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趙震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8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趙震學。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震學(下稱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8所示之物經調查局還原後,認與本案毒品犯行無關,而附表所示編號7至9係聲請人之妻子所用,亦與本案無關聯。另原審判決對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000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9頁)。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確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提起公訴,惟並未援引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8之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原審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8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故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8所示之物品,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11頁)。且係在聲請人住家查獲,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就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8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9所示之扣案物,雖係於聲請人住處查獲,然聲請人於調詢時陳稱係其女友所有(詳見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11頁)。是聲請人並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自從無聲請發還,故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 名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站扣物品編號 1 Iphone 12 pro 金色手機1支 (sim卡2張) IMEZ 00000000000000 00 2 Iphone 10R 白色手機1支 00 3 Iphone 10R 白色手機1支 (sim卡1張) IMEZ 000000000000000 00 4 Iphone 藍色手機1支 (sim卡1張) IMEZ 00000000000000000 00 5 Iphone 12 PRO 灰色手機1支 (sim卡1張) IMEZ 000000000000000 00 6 Iphone 8 紅色手機1支 (sim卡1張) IMEZ 000000000000000 00 7 電腦設備 ACER筆電1台 000 8 電腦設備 ASUS筆電1台 000 9 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台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