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榮兆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妨害名譽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莊榮兆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理由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七狀所載。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確認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內容是否有錯漏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案件於111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