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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聲請人
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榮兆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妨害名譽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莊榮兆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理由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七狀所載。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確認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內容是否有錯漏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案件於111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7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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