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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815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鐵雄

上訴人
被告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狀文書正本,該上訴狀正本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該上訴狀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我國目前僅限於「民事訴訟文書」、「行政訴訟文書」、「懲戒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此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人得以前述方式提起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依據,上訴人逕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傳真上訴狀之方式欲提起上訴,且該上訴狀並無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狀文書正本,該上訴狀正本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該上訴狀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