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
- 代表人
- 王伯綸
- 自訴代理人
- 王炳梁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冠維律師
- 被告
- 羅興淇
- 被告
- 陳瑀紘(原名陳谷楓)
- 被告
- 楊俊雄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耿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王岡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顯有遭被告陳瑀紘影響而不可信之情事,為釐清事實,爰依法聲請轉拷交付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9日審判程序完整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因該錄音檔案係由臺北地院保存,並未因上訴而移送本院。本院衡酌訴訟經濟與聲請人之時效利益,認無由本院裁定之必要,爰依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