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
- 代表人
- 王伯綸
- 自訴代理人
- 王炳梁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冠維律師
- 被告
- 羅興淇
- 被告
- 陳瑀紘(原名陳谷楓)
- 被告
- 楊俊雄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耿德律師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
- 代表人
- 陳瑀紘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漏載「第三人即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瑀紘」暨如其等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住居所,應予補充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未記載「第三人即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瑀紘」暨其等住居所資訊,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裁定之本旨,應予補充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