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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蔡羽玄

聲請人
即自訴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
代表人
王伯綸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告
羅興淇
被告
陳瑀紘(原名陳谷楓)
被告
楊俊雄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
代表人
陳瑀紘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漏載「第三人即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瑀紘」暨如其等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住居所,應予補充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未記載「第三人即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瑀紘」暨其等住居所資訊,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裁定之本旨,應予補充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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