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 代 表 人 王伯綸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羅興淇 陳瑀紘(原名陳谷楓) 楊俊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 代 表 人 陳瑀紘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漏載「第三人即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瑀紘」暨如其等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住居所,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 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未記載「第三人即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瑀紘」暨其等住居所資訊,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裁定之本旨,應予補充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