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27號

聲請停止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心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第6818號、第9656號、第1885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心縈(下稱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然聲請人從未經本院或其他法院諭知羈押之強制處分,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觀以聲請人於書狀記載「112年執字第5687號 次股」之股別案號,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之案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核其真意應係表達聲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之停止執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