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72號
- 聲請人
- 即
- 聲請人
- 被害人之母 古雅惠
- 代理人
- 謝明訓律師
- 被告
- 張允硯
- 選任辯護人
- 陳履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古雅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允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傷害致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古雅惠為本案被害人之母,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被害人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強制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年6月,經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撤銷,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就被告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目前由本院更一審審理在案。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因被害人已因本案犯罪而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