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呂寧莉
- 當事人高珮瑜、FUKUNAGA YOSHITOMO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高珮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FUKUNAGA YOSHITOM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高珮瑜(下稱聲請人)所有CHANEL手錶(H3836)、CHANEL手錶(H3252)、ROLEX手錶(63130)、新台幣5萬1000元、人民幣200元、IPHONE 7手機全新未開128G、IPHONE手機(號碼:0000000000)、ADATA My Flash隨身碟、IPAD-MD789TA/A(序號:DM0000000000)、MACBOOKAIR(序號:Co00000000000)、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等物品,因被告福永義知涉嫌洗錢防制法一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於106年1月23日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扣押。上開物品其中手錶、手機以及平板電腦皆為高珮瑜以個人資金購買或同事贈送,現金部分則為高珮瑜個人購買營業用髮品之資金,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則為高珮瑜個人經營髮品事業之廣告目錄,以上均與福永義知無關,原審判決亦認定扣案之名牌包、手錶、皮夾等物品難認為係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中亦未提及應沒收聲請人上開物品以及金錢,是以上開物品、款項,顯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 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 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 一般財產扣押。 三、經查: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意旨,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件上訴效力亦及於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且被告福永義知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亦及於有關係之沒收部分。故本件原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尚未確定,仍應為上訴審審理之範圍。 ㈡查被告福永義知確實因犯罪而獲得財產上利益,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見110年上訴字第3445號)。而依前述說明,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參酌扣案之CHANEL手錶、ROLEX手錶、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隨身碟、金錢、公司資料等物,為警扣押時雖為聲請人持有,然被告福永義知於偵查時供稱CHANEL手錶為其贈送予聲請人之物,且依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所附之清查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可知,被告福永義知名下Steam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之華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港幣23萬元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折合新臺幣941,390元),復於同日以該筆款項支付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休旅車車款新臺幣85萬元等情,可知前述物品非無可能為福永義知得追徵之財產,又本案仍未確定,衡酌扣案之手錶、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碟、金錢等物,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且上開扣案之物多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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