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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奕任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奕任(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及之被害人吳玉桂、潘昭宏(下稱被害人2人),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而有關被告另案(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所涉及被害人之部分,被告亦已全部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該案法官核認無誤,准予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鑰匙並撤銷禁止處分不動產之扣押命令;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係被告之母吳美蘭,下稱系爭車輛)為本案扣案物,並非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且被告已賠償相關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應無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性,故請求准予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由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向本案之原審聲請扣押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原審認有保全追徵、保全犯罪行為工具之可為物證證據等必要,乃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車輛,有該裁定在卷足憑。

㈡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其雖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被告所提聲證1、2之和解書、付款證明及調解筆錄影本),且被告上開履行之總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已逾本案之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額即101萬750元,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否確如本案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尚待本院審認。又系爭車輛為動產,係以持有狀態表徵所有權,復觀諸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及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出「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地停車場等情(見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第13至14頁),則系爭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是現階段不宜將系爭車輛逕予發還被告,如繼續扣押之,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倘將系爭車輛遽予發還,使被告得以自由處分,有可能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裁判之執行,故尚有留存之必要。

㈢至被告主張本院另案已准予發還系爭車輛之鑰匙並撤銷禁止處分不動產之扣押命令,惟法院依審判獨立原則,就個案之判斷本不受他案法院所為決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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