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受處分人
- 曾樹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受處分人刑前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中接受法務部○○○○○○○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因其仍有再犯之虞,經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嗣由最高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前開徒刑縮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8月1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刑後治療,再於104年5月21日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施以強制治療中,經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3月17日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評估再犯風險無顯著降低,不通過本次結案鑑定評估。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及第54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1年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同法原第2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質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開條文係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由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彌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91條之1前,未有強制治療之規定,故增訂該條以填補此一漏洞。是以,倘行為人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查受處分人前開數罪犯罪時間係在86年8月8日至88年5月9日間,其時點早於刑法第91條之1增訂之前,且本院為前開數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案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之規定,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以及第54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則本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通知受處分人、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9至170頁)。
㈡、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此外,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查受處分人刑前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入監執行前開徒刑中接受法務部○○○○○○○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因其仍有再犯之虞,經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嗣由最高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前開徒刑縮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8月1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刑後治療,再於104年5月21日入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施以強制治療,此後受處分人參加團體心理治療(自104年6月起,每次約2小時,每月4-5次,持續中),以及個別診療(自104年6月起,每次約60分鐘,每月3-4次,持續中)等,經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7日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評估再犯風險無顯著降低,不通過本次結案鑑定評估(見本院卷第66、95頁),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函函附歷次裁判書、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護字第1120005157號函暨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與評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3頁)。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已經悔改了,已經可以重新回到社會過生活,我在大肚山莊及培德醫院生活過得很正常,有好好過生活,行為也符合規範,我想要早點回家陪伴家人,我願意受到全天候監控,但請讓我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前揭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中,關於伍、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已記載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3分(屬平均風險)、MnSOST-R量表總分為3分,且前揭評估會議紀錄略以:肆、提案討論:大肚山莊心理師報告個案甲○○結案鑑定評估及討論表決。其中六、治療建議項目: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7位出席委員中有5位委員同意)、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7位出席委員中4位委員同意)、處理對治療的抵抗(7位出席委員中有4位委員同意)。伍、決議:個案甲○○7人投票,7票不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不通過本次結案鑑定評估,此有前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12年度第2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㈣、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況、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㈤、又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1至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