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碧蕙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95 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8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許碧蕙(下稱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然核對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與本案原確 定判決之犯罪行為,其均係加入成員不明之詐騙集團,再將被害人匯於其所負責之「東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由聲請人轉匯或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阿明」。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5日所為之數行為實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業經前案判決評價,且為緩刑之確定判決。本案就聲請人於108年11月12日之行為,係在前案認定的數 行為之前,且僅相隔8日,自應包括在前案評價之接續犯行 為,不應另為第二次裁判,是原確定判決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前案已認聲請人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單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已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本案)不應受雙重追訴處罰。此觀前案及本案先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與前案是否為聲請人上訴理由提及之單一案件,可知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大違誤,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情事,且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免訴判決,應認聲請人所為實屬反覆實施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不應就接續犯之行為另為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於事實真相未釐清前,為免聲請人一行為遭到雙重評價之不利益,及審酌聲請人已與前案、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卻因本案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將遭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在即,而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及本院112年4月10日訊問中補充略以:聲請人受律師誤導而為認罪答辯,一、二審法官都沒有調查被告認罪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聲請人所委任的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審判程序時未到庭,因被告認罪且與事實不符第一審逕為有罪判決,形同剝奪聲請人實質辯護之權利。另聲請人主觀上沒有當車手,沒有與詐欺集團犯意聯絡,是被利用的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與他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53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 第一審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予維持,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本案與前案均認定聲請人加入「阿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供其負責之「東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本案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移轉(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各獲取提領款項後之報酬。又本案被害人鍾麗淑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聲請人於同日 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案被害人有①楊友忠(附表一編號1即前案附表二編號1)於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8日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聲請人於108年11月20日 、108年12月18日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②蔡松博(附 表一編號2即前案附表二編號4)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 月3日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3日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③李哲(附表一編 號3即前案附表二編號3)於109年1月6日匯入上開帳戶之受 騙款項,聲請人於同日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④呂美珠(附表一編號4即前案附表二編號2)於109年2月4日匯入 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聲請人於109年2月5日提領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依實務見解,財產犯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且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自無本案與前案即有一事二罰,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及於本案,本案應為免訴之情。 ㈢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犯本案提領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其中前 案第一件提領時間之108年11月20日,兩者僅相隔8日,而認本案自應包括在前案之接續犯行為等語。惟前案認定聲請人犯接續犯之一罪係指聲請人「移轉款項」各自多次提領或轉匯詐欺不法款項,是對聲請人移轉款項之評價。此與本案、前案認定各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之犯罪時間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㈣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委任的律師於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審判程序時未到庭,因被告認罪且與事實不符第一審逕為有罪判決,形同剝奪聲請人實質辯護之權利,以及遭到前案、本案之辯護人誤導為不實之自白,一、二審法官未調查被告認罪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經查: 1.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法院111年3月16日審理時,對於法官訊問本件聲請人之辯護人先行離庭,是否可自為陳述時表明:「因辯護人另有開庭故先離庭,同意辯護人未到庭進行下列程序。」(第一審卷第64頁),第一審法院係經聲請人同意辯護人離庭可進行審理,並無剝奪聲請人實質辯護之權利。2.至聲請人所辯係遭辯護人誤解而為認罪答辯等語,然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在一、二審委任同一律師之目的係律師比較瞭解伊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聲請人既委 託同一律師,且接受律師提出之案件研析,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後,而為認罪答辯,並接受審判,聲請人並無提出當下有何遭不法手段遭脅迫而為有罪答辯之事證,尚難以事後發現本案之確定判決會使其前案所諭知緩刑遭其撤銷,需入監服刑,而改稱當下係遭辯護人誤解,而更迭其詞之理。且聲請人若認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其本意並非有罪答辯,應於法庭表明律師為其辯護方向與本意不符,以保障權益。 ㈤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觀上沒有當車手,沒有與詐欺集團犯意聯絡,是被利用的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與他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查,聲請人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約定以提領款項千分之五作為報酬,亦供本案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號,聲請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贓款中之49萬7,500元,交付與詐欺集團綽號「阿明」 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聲請人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酬勞,顯已參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聲請人所辯,請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經核仍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8號、109年度訴 字第148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本案附表一編號 前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過程 前案被害人被騙匯款日期 聲請人於前案提領款時間 1 1 楊友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暱稱「Alice 崔新娜」、「基金經理人Jack Liu」在通信軟體Line上向楊友忠佯稱可投資基金並賺取暴利云云,致楊友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 年11月19日16時19分至嘉義市西區興嘉郵局臨櫃匯款3 萬504 元;同年12月18日14時49分至同一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陸續共匯款18萬504元至東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許碧蕙於108 年11月20日、12月18日以行動轉帳之方式接續將楊友忠匯入東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3 萬351 元、14萬9235元匯入李采庭(另案通緝)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美姈(另案移轉管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2月18日 2 4 蔡松博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間某日,以暱稱「劉思涵」在臉書上向蔡松博佯稱可以透過基金平台投資恆邦創贏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松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3萬201 元;109 年1 月3 日匯款75萬2288元至東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許碧蕙於108 年12月17日、109 年1 月3日以行動轉帳之方式接續將蔡松博匯入東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3 萬34元、74萬8511元匯入蕭文鴻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文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13日 109年1月3日 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3日 3 3 李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間,以暱稱「Jack」、「Lucy」在通信軟體Line上向李哲佯稱香港天贏創榮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哲陷於錯誤,於109 年1 月6 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60萬1460元至東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許碧蕙於109 年1 月6 日以行動轉帳之方式將李哲匯入東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59萬8437元轉匯至黃文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月6日 109年1月6日 4 2 呂美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初,以帳號「Kim 」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呂美珠佯稱其為美籍退休之阿富汗軍官,需款項贖回在杜拜被攔截之包裹云云,致呂美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 年2 月4 日匯款253萬2460元至東霖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許碧蕙於109 年2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臨櫃將呂美珠匯入東霖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240 萬5837元領出,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路邊,交付予暱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5日 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495號 本案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過程 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日期 聲請人於本案提領款時間 鍾麗淑 108年10月底,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利奧泰勒」、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 Tyler」向鍾麗淑佯稱:其為阿富汗軍人,需幫忙代收包裹,之後會有國際物流聯繫伊云云,嗣該詐騙集團致電鍾麗淑佯稱包裹需支付運費50萬元云云,致鍾麗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12日9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東霖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許碧蕙於同日12時45分許,依「陳董」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臨櫃提領贓款49萬7,500元,所餘2,500元則充為報酬而未提領。並將上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