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張淑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張淑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此觀其所提再審狀之記載「再審原告:張淑晶,案號:111抗1756。」,其理由略以:「1.因新北111聲更一字第3號法官楊仲農即108易字727號判我偽文8個月的審判長,本就對我觀感不佳,本著法官迴避,不應把111抗1756(原裁定111聲更一字第3號)交由楊法官審理。2.板橋分局員警拿拘票來,未顧及聲請人是女性直接按壓肩膀,且未與聲請人清點車上貴重物品,造成聲請人車上現金超過新臺幣50萬元、女用咖啡色手提包、5支手機、其他書狀上有光碟,目前仍遍尋不著,當然是檢察官指揮不當。3.每次聲明異議理由不同,故未違反一事不再理。找一個對聲請人有敵意法官來裁判,更是對聲請人不公。」等語,顯係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56號裁定提起再審。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56號裁定,僅係駁回聲請人就聲明異議裁定抗告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