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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林孟宜呂煜仁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逸穎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3、1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102、1105、3201、4560、5535、6078、8279、16060、18496、23104、24079、24080、24293、26301、26302、26303、26361、27898、27899、27900、27901、27902、27903、27904、288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261、31780號、110年度偵字第43、3300、14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逸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03萬0,975元確定(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第一審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肯認聲請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鄭智仁等8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審理程序到庭,明確同意予聲請人緩刑宣告,上開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明顯涉及聲請人犯罪後態度可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減輕、酌減其刑之事實及證據,原確定判決顯未及調查斟酌。 ㈡第二審判決後,聲請人另獲得張靜語等其他8被害人(下稱張 靜語等8人)表示同意緩刑,有張靜語等8人出具之聲明書共8份(再證1)可證,聲請人前於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提出上開聲明書,雖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但上開聲明書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屬合法。又第二審判決後,聲請人與被害人徐竹瑄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再證2)可按,可見聲請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當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㈢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承認犯罪事實,均係以爭取或維持減刑、緩刑作為前提,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所保留,詳為調查,率認聲請人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未進一步調查聲請人曾在第一審審理時主張金鑽方案之設計目的、契約内容及資金用途,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無吸金意圖之答辯。上開答辯涉及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可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減刑?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請准予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鄭智仁等8人於審理程序中所表示之科刑 意見,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說明聲請人雖有與部分投資人達成調解、和解,惟並非與所有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有投資人之損失,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事等旨。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被害人鄭智仁等8人所表示之意見 ,以及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謂:係原確定判決未及予以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固提出聲明書共8份(再證1)、和解筆錄1份(再證2),主張:係第二審判決後始存在、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足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以法律明文「免除其刑 」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調整原始法定刑之規定,且無論聲請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及 其曾否認犯意之答辯,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審中歷次陳述(包含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辯解陳述),第二審法院在審判中均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參酌卷內人證、書證等,足徵聲請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以本案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負責人,下稱時尚美人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金鑽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6.79%至12.55%,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7、108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5倍以上,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況且時尚美人公司尚 承諾於金鑽方案契約期滿後,將全數退還投資人所繳付之保證金20萬元,故時尚美人公司藉由金鑽方案吸收資金,確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偵、審中歷次陳述,均已調查斟酌,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行爭執,或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問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前揭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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