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文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及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據4)所載,告訴人簡凡哲請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文明(下 稱聲請人)賠償之金額為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250萬元,所提出之匯款總數亦僅48萬3871元,告訴人儲康寧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此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法院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匯款金額總計美金40萬元、港幣187萬8500元、人民幣370萬67元5角,差距甚大,且僅能證明告訴人簡凡哲有匯款予告訴人儲康寧,完全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該告訴人2人有匯款此「整筆」48萬3871元予聲請人之事 實;又告訴人簡凡哲何以沒有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告訴人儲康寧於105年12月19日向原一審法院判決所提出告證17之簡訊 中,再三強調指出告訴人簡凡哲於申請貸款時,因其公司信用及資金還款能力不足,需要去為公司信用作殼而支付之人民幣200萬元;另即便告訴人簡凡哲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110年3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內有匯款紀錄,可證明其有匯 款美金48萬3871元予告訴人儲康寧,仍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儲康寧有將該款項交付予聲請人;此外,經比對告訴人儲康寧等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之賠償額,及上開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告訴人儲康寧獲得之賠償,少了人民幣104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00多萬元,如此巨大金額,告訴人儲康寧為何於112年6月6日撤回民事上訴(詳如證據一民事撤回上訴狀、證據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不符合 基本人性及社會經驗,自有重新審理調查之必要。 (二)告訴人儲康寧並非本案申請貸款之被害者,而係最大受益者及真正詐欺犯,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簡凡哲於106年5月3日(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06 年2月15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儲康寧 是否為毅東公司的股東?)就法律上來講不是。...」等語;2、告訴人簡凡哲之代理人楊智綸律師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準備程序時指稱:請求告訴人儲康寧以證人身分作證,待證事實為是否與被告簽署仲介協議,領取仲介的抽傭,這牽涉告訴人儲康寧是否也是共犯還有不法利得的計算等語;嗣於110年6月3日本院同案審判程序時亦稱:被告 於二審時才全盤托出儲康寧和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抽取傭金,這個在法律實務上來講可能是共犯...請在判決理由說明並 交給地檢署,檢察官才會另案提起偵辦事由等語,由上可知,告訴人簡凡哲亦質疑等告訴人儲康寧於本案是否為共犯並圖利。 3、另證人即告訴人儲康寧於105年1月5日(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05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身分是幫簡凡哲和劉文 明做聯繫,這個50萬美金即300萬人民幣,就是劉文明幫我 們調1千萬美金的利息,利息要先付等語; 4、證人簡凡哲於偵查中證稱:我貸款的進度事宜都是直接找儲康寧,跟劉文明沒有直接接觸等語,以及嗣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直接匯款給儲康寧在境外的三個帳號等語。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騙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之事實,其理由矛盾且不完備。 (三)本案係告訴人儲康寧私下自行聯繫告訴人簡凡哲申辦貸款和全程主導,聲請人並無向告訴人簡凡哲施用詐術之行為一情,業據證人簡凡哲於原一審法院106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 「因為透過冠宇運通總經理,他經常做我們公司的物流,知道我們這個行業設備投資的資金非常大,我有跟總經理提過日本有一個標案,假設要去投資的話需要很多的資金,他就提到他的董事長即主席儲康寧可以籌措這筆資金幫我們做生意,當然物流也都是交由冠宇運通來做。」、「(檢察官問 :之後你有跟儲康寧就籌措資金的事情見面、洽談?)是, 在上海,第一次見到儲康寧是在上海的外灘餐廳,這是我與儲康寧第一次見面。正式跟儲康寧洽談籌措資金的事情是在深圳福田冠宇運通的辦公室。」、「(檢察官問:在深圳福 田冠宇運通的辦公室談的人有哪些人?)我、儲康寧。我的 認知是第一次洽談是跟儲康寧說這次需要的資金很龐大,很仔細的評估報告,這次只有我們兩個人。」、「(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是之後還有其它會議?)是,之後很頻繁開會, 儲康寧評估至少兩個禮拜)」、「(辯護人問:《提示起訴書附表》項次7至10匯款理由是代墊毅東貸款案做殼費 ,這部分儲康寧匯款之後有無告訴你匯款理由?)那 時候說要做殼,他有跟我說。」、「(辯護人問:項次15至18的做殼費跟 本件毅東公司申請貸款案無關?)是。」等語,可見原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3、4、6至10、12至15之匯款金額與聲請人 無關,全係由告訴人儲康寧所主導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 (四)原一審法院判決第11頁第21行(5)內容記載有重大瑕疵,並 未針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調查及說明,實有重新調查之必要,其中該表編號3、4所示2筆匯款之金額大,其 匯款人及收款人都不是本案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及聲請人,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亦始終沒有提出真實的積極證據證明該2筆金額確係由告訴人儲康寧或簡凡哲匯款至聲請人之 銀行帳戶,自與聲請人無關,依一般人情常理,一般朋友仲介關係,完全不可能為朋友或客戶代墊數佰或數千萬款項來取得微薄的仲介費,是告訴人儲康寧代墊說詞自為應被調查之證據;況且,告訴人簡凡哲至今未曾提供其向告訴人儲康寧書寫欠條或相關代墊人民幤200萬元之協議書或委託書, 亦未曾請求聲請人賠償支付此一人民幣200萬元款項,原確 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法院諭知告訴人儲康寧或簡凡哲提出真實及有關連性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告訴人為匯款人及聲請人為收款人之事實,並勘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每 筆匯款金額之真實性。 (五)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採用「台灣小鎮計劃」詐騙告訴人,惟查: ①證人簡文芳於原一審法院106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儲康寧、簡凡哲後來有無加入『台灣小鎮計畫』的投資案?)我不曉得,應該沒有吧,因為『台灣小鎮計 畫』後來不了了之。」等語; ②證人簡凡哲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方 才稱劉文明建議你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内容為何?)他有 建議我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他是指使儲康寧要轉投資 『台灣小鎮計畫』,所以我不知道内容。」、「(辯護人問 :你或儲康寧有無與劉文明就『台灣小鎮計晝』簽署合 約?)我沒有,儲康寧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 ③由上可知,聲請人根本未向簡凡哲其建議投資「台灣小鎮計劃」,更不可能向其宣稱投資該計劃可獲得資金,且細觀「台灣小鎮計劃」書內完全未提及有提供貸款,或是投資立即返利等內容,而「投資」與「尋求貸款」係明顯相矛盾之行為,告訴人簡凡哲所指述投資台灣小鎮之目的係為緩解資金需求,有重大矛盾之處,因當時亦未簽訂該計劃之投資契約書,由此可見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均未投資台灣小鎮計劃,是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在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即認定有此一犯罪事實,於法有違。 (六)告訴人儲康寧於偵查中陳述:「(檢察官問:對於合作協議 書内記載你必須提出600萬人民幣履約保證金給劉文明的公 司,你們之間有無這樣的協議?)我記得我簽的是一張便條 ,我想要請劉文明說明,我們到底是合作什麼項目,為何我要交600萬人民幣給他。後改稱他有叫我簽這份協議書,我 想起來了,那是當時我已經有匯款給他,劉文明叫我補簽這份協議書」等語;復於原一審法院106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9》 該二項金額是你 基於103年9月29日合作協議書而給付給劉文明?)是。」等 語,顯見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6(同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1、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9)乃告訴人儲康 寧基於合作協議書而自行給付予聲請人,自無詐欺之行為甚明,否則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1、16之103 年9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匯款美金4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投資台灣小鎮,詐欺行為於103年9月29日結束,何以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仍繼續因貸款案作殼費而匯款予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匯款),之後係因告訴人簡 凡哲不符申貸條件,告訴人2人始將申辦貸款所支付之人民 幣310萬元轉為告訴人儲康寧因該合作投資協議而應支付之 款項,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同意將該人民幣310 萬元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劃」。 (七)告訴人簡凡哲於106年5月3日(聲請再審狀誤載13日)原一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儲康寧曾跟台 商之友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我大概知道,有聽說。」等語 ,足見告訴人簡凡哲亦明知聲請人與告訴人儲康寧間有簽署合作協議書,其2人始一起簽人民幣310萬元之退費收據,另外尚欠50萬元人民幣(約新臺幤250萬元),始聽從儲康寧指 示匯款250萬元予聲請人,此亦有104年6月1日談話錄音譯文(被證11)可知詳情,依該錄音譯文如下;「...告訴人儲康 寧:你叫我把簡凡哲那310萬轉過去,還差250萬,你又打了幾個電話一直在催我,簡凡哲那250萬什麼時到我把簡凡哲 逼到,你那250萬趕快匯出去,你給他『台灣小鎮』’他還問我 是不是,我說你趕快匯,你趕快匯。把那100萬平了,我還 發了簡訊跟你去平帳,這100萬怎麼算的,你說是的,就是100萬,挪過來挪過去就是100萬的美金…」等語為證,此部分 錄音亦經證人儲康寧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問:104年6月1 日有無到過劉文明在台灣的辦公室,要求他返還貸款的款項 ?)有。」等語加以證實。 (八)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證稱其於103年10月17日親筆簽名之 退款收據時發現「受騙上當了」,但是為何告訴人儲康寧於104年3月13日使用聲請人之「台商之友交流協會」之便條,親筆書寫收據(本院卷第65頁),內容為收到案外人楊建斌申貸1億元美金程序費人民幣50萬元,收據日期(2015年3月13 日,即證據五);告訴人儲康寧另於103年9月29日收受案外 人楊建斌委託辧理企業融資貸款資產評估考察費用人民幣6 萬元(證據六);以及告訴人儲康寧與案外人楊建斌於2014年12月11日簽立退款收據,金額為人民幣310萬元(證據七), 由此判斷可知,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實,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九)另依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所簽立之310萬人民幣之退費收 據(證據四),以及告訴人儲康寧於105年4月6日偵查中指稱 :我曾經有簽收據,其中一張收據,楊建斌有簽名,楊建斌總共付給劉文明410萬人民幣,劉文明有全數退還給楊建斌 ,所以這一張收據的錢有退給楊建斌...」等語,可確定告 訴人儲康寧私下冒用聲請人之公司向案外人楊建斌詐取金額人民幣416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替其退還向案外人楊建斌詐 取之人民幣416萬元,扣除告訴人儲康寧曾支付上開合作協 議書之履約保證金美金40萬元,告訴人儲康寧還欠聲請人美金40萬元,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十)本案相關執法人員涉嫌違法,偵辦過程草率、未核實相關證據,卷內記載與事實明顯不符,涉有諸多違法之處,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狀,控告承辦調查官、檢察官、原確定判決3位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瀆職等罪,以 及控告告訴人儲康寧涉嫌違法,並向監察院陳情,此有刑事告訴狀共5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4日、112年3 月29日傳票各1份及監察院111年5月23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1622312號函文1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6頁),其 等違法行為係調查官並未依法傳訊聲請人到未案說明即移送檢察署,違反司法管轄權規定,並未移送聲請人地址所在檢察署,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身分證字號應為女性,提告內容草率,且又為何未執行搜索,檢察官亦未核實分案並將聲請人起訴,從他案簽分偵案之簽呈中,何以未提及調查員未傳訊聲請人及涉案人是否為女性,簽呈內容提及詐騙金額940萬元人民幣亦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金額完 全不符,105年7月28日臺北地檢公務電話記錄所顯示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律師之時間與檢察官蓋章日期不符,且檢察官事後竄改匯款記錄表,置入起訴書內,企圖誤導法官誤認該些款項都是有憑有據之真實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則有濫用職權、筆錄登載不實等涉嫌瀆職罪,此亦有證據八之109年12月2日開庭錄音逐字轉譯筆錄可憑。 (十一) 依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所簽立之310萬人民幣之退費收據(證據四)可知,其2人在簽此收據時,非常了解已與聲請人解除委託及被委託關係,是告訴人簡凡哲與聲請人既已解除雙方委託與被委任關係,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聲請人未行使任何詐術並使告訴人簡凡哲受有損害,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導告訴人簡凡哲之毅東公司申貸案,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十二) 告訴人儲康寧弄一個假的手機、一個刑事局鑑識報告,但是那個手機本身就是造假,又告訴人儲康寧把聲請人騙過去,說告訴人簡凡哲是一個電子新秀,資產不錯,可以符合台商協會融資規定,聲請人相信了,由儲康寧買機票一起到那邊,也是儲康寧接待,聲請人有請法官檢查當時的機票誰購買,那時是查其與儲康寧入出境紀錄,但沒有查機票是誰買的,因為機票買或不買就是誰來串通的,如再審請求人為詐騙犯,儲康寧還買機票帶其過去?不合道理,聲請人是被設局的,請求重新審理。 (十三) 告訴人儲康寧與案外人楊建斌於103年9月27日簽訂短期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本院卷第247頁),對照告訴人簡凡哲與聲 請人於103年6月18日所簽訂之短期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本 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可證明其與聲請人於103年9月29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前,就已開始精心佈局詐騙簡凡哲與楊建斌,又告訴人儲康寧與楊建斌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公司章很模糊,告訴人儲康寧涉嫌盜蓋聲請人之公司章。 (十四) 依告訴人簡凡哲與聲請人於103年6月18日所簽訂之短期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在辦貸款手續當天 ,需支付短期企業融資貸款服務費人民幣300萬元給甲方。 」,經核與原確定判決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為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5日,並不相符,是原確定判決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為告訴人支付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費用,顯與事實不符。 (十五)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請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等語。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先後於112年7月13日、同年8 月10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至聲請人固於112年8月1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請法官等待我請律師,我會請律師幫我重新整理聲請再審理由等語,然其後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10月19日致電聲請人詢問之結 果,其均表示尚未委任律師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張在卷可憑,且迄今亦已逾2月以上,自不待其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表示或補充意見,併此敘明。 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該判決正本業於110年7月1日送達 至聲請人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5之住 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上易卷五第55頁),惟其遲至112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 再審狀,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 ,是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①聲請再審意旨(四)所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匯款金流;②聲請再審意旨(七 )所示其中104年6月1日談話錄音譯文部分(此部分亦業據原 確定判決調查並審酌,且說明何以不足佐證聲請人所持辯解之理由,參見本院卷第97頁);③再審聲請意旨(八)所示證據 五之申貸程序費人民幣50萬元收據、證據六之考察費人民幣6萬元收據、退款人民幣310萬元收據部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參見本院卷第232頁、第390頁),顯 係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 、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又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1、聲請再審意旨(六)所示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6(同原 確定判決編號11、16)之匯款,係告訴人儲康寧基於合作協 議書而自行給付予聲請人,否則告訴人因遭詐欺行為於103 年9月29日結束,何以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仍繼續因貸款案作殼費而匯款予聲請人,之後因告訴人簡凡哲不符申貸條件,告訴人2人始將申辦貸款所支付之人民幣310萬元轉為告訴人儲康寧因該合作投資協議而應支付之款項,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同意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資「台 灣小鎮計劃」等之再審事由,先前聲請再審人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聲 再字第44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該案號刑事裁 定1份附卷可按【參見其理由欄一(三)(四)(五)】; 2、聲請再審意旨(十一)所示依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所簽立之310萬人民幣之退費收據(證據四)可知,其二人在簽此收據 時,已非常了解已與聲請人解除委託及被委託關係,是告訴人簡凡哲與聲請人既已解除雙方委託與被委關係,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聲請人未行使任何詐術並使告訴人簡凡哲受有損害之再審事由,先前聲請再審人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聲再字 第33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該案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參見其理由欄一(六)(七)(3)】; 3、聲請再審意旨(十二)所示告訴人儲康寧造假手機及刑事局鑑識報告部分之再審事由,先前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該案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按【參見其理由欄一(一)】。 4、是以就上開聲請意旨(六)(十一)(十二)聲請人猶以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式,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四、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上開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聲請再審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 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儲康寧、簡凡哲、簡文芳、張光華等人之證述,佐以臺灣小鎮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 【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產*信用*還款能力考核 評估資料(內含:評估表、申請簡易-短期融資貸款〈擺帳〉- 有關規定、考核評估要求、現場考核評估照片等資料);儲 康寧入會聲明書及申請表;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合作協議書;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匯款 單據影本;毅東公司(簡凡哲)、三蠡公司(游昱喆)協助辦理企業融款委託確認書(資產證明);數位鑑識報告之本案簡訊內容;深圳市世銀紅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銀紅箏公 司)之稅務登記證、現場考核評估相片影本、聲請人與儲康 寧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小鎮投資計劃書等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下: (1)聲請人自稱為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下稱台商之友協會)理事長、台灣之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友旅 行社)、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或稱台商之友企業集團(香港)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台商之友投資公司)、臺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小鎮公司)負責人,在臺北、大陸深圳均設有辦公室,儲康寧則 係冠宇運通企業集團負責人,其在深圳地區之辦公室與聲請人之辦公室在同一棟大樓,其2人曾為朋友關係,儲康寧並 於000年0月間申請加入台商之友協會。 (2)於103年間,毅東公司負責人即簡凡哲欲在大陸地區擴廠, 而有融資需要,遂向儲康寧提及此事,聲請人透過儲康寧得知簡凡哲有資金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簡凡哲、儲康寧詐稱,其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台商企業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 民間金主貸得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 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之,使簡凡哲、儲康寧均陷於錯誤,由簡凡哲代表毅東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日、18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代表人:聲請人)簽立「 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聲請人並接續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匯款名義為由,令簡凡哲、儲康寧 誤信需配合匯款方能順利融資貸款,而依聲請人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其中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2至5共計約美金50萬元(即約人民幣300萬元) ,乃簡凡哲先行匯款予儲康寧,委由儲康寧完成匯款程序,其餘費用則是由儲康寧先行幫簡凡哲墊付)。 (3)上開過程中,聲請人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儲康寧佯稱得共同開發臺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云云,使儲康寧陷於錯誤,誤信可參與投資計畫朋分獲利,儲康寧遂於103年9月29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代 表人: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之指定帳戶。惟儲康寧、簡凡哲遲未見前述融資貸款核撥,遂要求聲請人還款,詎聲請人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儲康寧、簡凡哲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伊願意還款人民幣310萬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 ,不過儲康寧、簡凡哲亦可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臺 灣小鎮計畫」,該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100萬元(即約人民幣600萬元),獲利豐盛,可以迅速取得資金云云,使儲康寧、簡凡哲為求資金盡快取得再度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資「臺灣小鎮計畫」,且加計儲康寧前揭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即約人民幣240萬元)後,簡 凡哲匯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250萬元(即約人民幣5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籌足該美金100萬元(即 約人民幣600萬元)。嗣後,因融資貸款與「臺灣小鎮計畫」均無下文,儲康寧、簡凡哲始知受騙。據此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至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有以下之辯解及主張:(1)聲請 人有與世銀紅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由聲請人介紹客戶向世銀紅箏公司辦理貸款,然本案乃儲康寧為了賺取「仲介費」先後找來簡凡哲、案外人楊建斌來「全程主導」辦理申請貸款,因案外人楊建斌不符合申貸條件,便全額退費人民幣416萬元,簡凡哲部分也欲退費人民幣310萬元,聲請人並無向簡凡哲行使詐術;(2)儲康寧表示要轉為支付儲康寧依照合 作協議書所定應支付之人民幣6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不足部 分再由儲康寧與簡凡哲分別匯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金額補足,事後儲康寧、聲請人、簡凡哲三方達成協議,將應退予簡凡哲之人民幣310萬元轉為儲康寧依據103年9月29日「合作協議書」應支付聲請人之履約保證金,聲 請人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3)儲康寧不是被害人,為本 案之主導者,且向簡凡哲收取款項之人乃儲康寧,受有利益之人並非聲請人等語。 3、然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33頁),是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為憑,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4、此外,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就案件之主要爭點逐一具體認定如下: (1)聲請人有向儲康寧、簡凡哲佯稱其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毅東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金 主貸得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 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 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之; (2)聲請人就此申貸案之進展、推行乃為主導、策劃之人,儲康寧、簡凡哲係依聲請人指示,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匯款名義,而為各該匯款; (3)聲請人並無代毅東公司申請貸款美金1億元之實; (4)聲請人向儲康寧佯稱:共同開發臺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之不實話術 ,使其誤信而於103年9月29日簽立合作 協議書,並同日詐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而上開申貸流程既屬虛偽,可見聲請人對於申貸案終究不會成功,無須朋分任何利潤予儲康寧一節,自屬瞭若指掌,聲請人卻仍於103年9月29日與儲康寧簽立毫無具體內容之本案合作契約書,益徵聲請人顯為謀取不法所得之意圖,至為灼然;(5)聲請人有向儲康寧、簡凡哲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聲請人願意還款人民幣310萬元,不過儲康寧、簡凡哲亦 可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臺灣小鎮計畫」,該計畫所 需總資金為美金100萬元,獲利豐盛云云; (6)儲康寧、簡凡哲係因聲請人前揭詐術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 元轉為投資「臺灣小鎮計畫」,且加計儲康寧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即約人民幣240萬元)後,簡凡哲再為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匯款,而籌足該美金100萬元(即人民幣600萬元); (7)無臺灣小鎮計畫之實。以上俱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參見 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24頁),並就聲請人及其前審辯護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三)另查: 1、就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3筆款項 ,業經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於本案據以提出刑事告訴,惟經原確定判決以不能證明詐欺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未列入認定聲請人詐騙總金額之內,而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中則已列入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此觀諸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表編號3、6、7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後既已移送 原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則其原告即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及訴訟代理人基於負擔民事訴訟費及舉證責任之故,自我減縮或擴張所提出請求賠償金額,此與本案刑事部分係由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主動積極查明完整真相而發現真實,於本質上有明顯不同,是以於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中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偵查認定之詐欺金額,即未必完全一致,自不能僅以民事訴訟原告最初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刑事確定判決最終所認定詐欺所得之金額有所不同,甚或民事訴訟原告並未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賠償,即謂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或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錯誤之情事。至於民事訴訟原告上訴後即便又撤回上訴,或有可能係為節省部分訴訟費用之故,或有舉證責任困難、時間勞費無法負擔等諸多考量,亦不能遽以認定其上訴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並不存在。如此,則聲請人雖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告證17之簡訊、110年3月1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之匯款紀錄證明、民事撤回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聲請再審,然觀諸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2、就聲請再審意旨(二)部分,其所欲證明之事實為告訴人儲康寧並非本案申請貸款之被害者,而係最大受益者及真正詐欺犯一事,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九)4認定不可 採,並詳為說明其理由,顯非新事實;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證人簡凡哲於106年5月3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實際上 其完整之證詞應為:「(檢察官問:儲康寧是否為毅東公司 的股東?)就法律上來講不是,是冠宇運通的總經理有投資 毅東公司。」、「(檢察官問:儲康寧跟冠宇運通有何關係 ?)他是冠宇集團的主席 ,冠宇集團是全球的物流公司。」等語(參見該日筆錄第3頁),自難認告訴人儲康寧與毅東公 司毫無關連而誆稱係毅東公司之股東;再告訴人簡凡哲之代理人楊智綸律師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所述,僅係為告訴人之利益表示意見而己,自不足持以為告訴人儲康寧實係本案詐欺共犯之認定;另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於偵查中所述,實係告訴人儲康寧出面為告訴人簡凡哲與聲請人接洽及匯款過程之一部分,顯非全貌,以上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3、就聲請再審意旨(三)部分,其所欲證明之事實為告訴人儲康寧私下自行聯繫告訴人簡凡哲申辦貸款和全程主導一事,亦係主張告訴人儲康寧並非本案申請貸款之被害者,而係最大受益者及真正詐欺犯一事,然此並非新事實,業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九)4認定不可採信,並詳為說明其理由, 已如前述,且證人簡凡哲於原一審法院106年5月3日審理時 之證詞,實際上尚包括「(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之後還有 其它會議?)是,之後很頻繁開會,儲康寧評估至少兩個禮 拜,後來通知我到他辦公室就介紹劉文明。」等語(參見該 日筆錄第3頁),堪認與聲請人並非與毫無關連,且另一段較完整之證詞則應為「(辯護人問:《提示起訴書附表》項次15 至18儲康寧匯款之後有無告訴你匯款理由為何?)有。因為 劉文明他有通知說還要再用三蠡公司做另外的貸款案。」、「(被告辯護人問:項次15至18的做殼費跟本件毅東公司申 請貸款案無關?)是。」等語(參見該日筆錄第20頁),足徵 證人簡凡哲係明確證稱起訴書附表項次15至18做殼費係以三蠡公司名義為之,形式上雖非為毅東公司之申貸案,然實際上三蠡公司做殼費乃為協助毅東公司之申貸案一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誤(參見本院卷第95頁判決理由),是證人簡凡哲之上開證詞,自不能斷章取義而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證人簡凡哲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4 、就聲請再審意旨(五)部分,依證人簡文芳證詞可知,其並不清楚告訴人2人之後來究有無加入「台灣小鎮計畫」,至多 僅係用推測口吻證稱「應該沒有吧」一語;至證人簡凡哲固證稱並未就台灣小鎮計畫簽訂合約,且指述聲請人指使告訴人儲康寧要其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等語,亦難據此認定聲 請人實際上並無以該投資案之名義詐騙告訴人簡凡哲之犯行,是此部分證人簡文芳、簡凡哲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5、就聲請再審意旨(七)部分,證人簡凡哲之該部分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聲請人與告訴人儲康寧間有簽署合作協議書一事,尚無從進一步認定告訴人簡凡哲因而同意一起簽人民幣310萬元之退費收據,另外尚欠50萬元人民幣(約新臺幤250萬元),則聽從儲康寧之指示匯款250萬元予聲請人,是此 部分證人簡凡哲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6、就聲請再審意旨(九)部分,依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所簽立之310萬人民幣之退費收據(證據四),以及告訴人儲康寧於105年4月6日偵查中之指述,從形式上來看,顯難以認定告訴人儲康寧私下冒用聲請人之公司名義向案外人楊建斌詐取金額人民幣416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替其退還向案外人楊建斌 詐取之人民幣416萬元,是此部分退費310萬元之收據及告訴人儲康寧之指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 7、就聲請再審意旨(十)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傳票及陳情回函等證據,並非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儲康寧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證明,即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資料,亦非提出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調查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即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資料,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資料,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 8、就聲請再審意旨(十二)之中,有關審理時曾向法院聲請調查當時一起去考察之機票係由何人所購買之部分,此一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論係由告訴人儲康寧或聲請人購買機票,均顯與事實認定並無直接而明顯關連,即便可作為判決確定後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惟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至為顯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9、就聲請再審意旨(十三)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人儲康寧與案外人楊建斌於103年9月27日所簽訂短期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以及該協議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公司章很模糊等情事,從形式上觀之,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儲康寧涉嫌盜蓋聲請人之公司章,更無從進一步證明其與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前,就已開始精心佈局詐騙簡凡哲與楊建斌,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 10、就聲請再審意旨(十四)部分,告訴人簡凡哲與聲請人於103 年6月18日所簽訂之短期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第6條即便約定「乙方同意在辦貸款手續當天,需支付短期企業融資貸款服務費人民幣300萬元給甲方。」,而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匯款時間則為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5日,並不吻合,然告訴人簡凡哲與聲請人於該協議書第6條所述「 辦貸款手續當天」究係何所指,是否即可認定為簽約之當日,實不無疑問,且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及交易常情,於簽約當日即需交付人民幣300萬元之大額款項予他方當事人之情形 ,顯非常見,尚難逕謂上開協議書有關支付服務費之約定,與實際支付款項之時間並不相符,亦不能據以推斷該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匯款,與該協議書所約定支付服務費或預付利息之事無涉,因而得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 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六、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法院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部分,應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明;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部分亦同,且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結果一再重覆爭執,顯非其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所提出未經法院斟酌之重要證據,爰不一一臚列論駁;何況,其所執理由大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有關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即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七、此外,聲請再審意旨(四)部分固請求法院諭知告訴人儲康寧或簡凡哲提出真實及有關連性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告訴人為匯款人及聲請人為收款人之事實,並請求法院勘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每筆匯款金額之真實性。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 不同。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參照)。經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形 式上觀之,並非為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實係欲證明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無法提出真實的積極證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或其他筆金額確係由其等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仍執前詞主張聲請人並無本案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 四)、(七)、(八)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 審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就再審聲請意旨(六)(十一)(十二)部分,則係因聲請人先前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猶以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而聲請再審,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式,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亦非適法,應逕予駁回之;其餘聲請意旨則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證明原審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調查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確定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以及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