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清鄰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清鄰因詐欺取財犯行(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惟本案房屋之買賣係透過陽信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由告訴人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萬鈞公司)負責人胡瓏智將房屋價款匯入該專戶,本案房屋貸款核貸後,玉山銀行曾告知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3,324萬5,8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加上告訴人請聲請人墊付之2,072萬元,可合理 推論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屋總價金為5,396萬5,800元,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未說明履約保證專戶履約過程中,何以告訴人知悉價款之情形下,仍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觀以雷萬鈞公司103年度財稅務查核書內之國信地政士事務所房屋點交確認 事項表,上已記載告訴人收取契約書正本及土地權狀等文件,原確定判決對此隻字未提,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綜上,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請裁定 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胡瓏智、張清蓉之證述,佐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103年2月20日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月29日 支票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103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向胡瓏智佯稱知悉 友人張清蓉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商業 大樓(下稱系爭房屋)可供商辦使用,並得以總額6,424萬 元購得云云,致胡瓏智誤信為真,而同意以該金額購置。聲請人遂未得張清蓉之授權或同意,擅以「張清蓉」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42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 契約) 一式二份,持以向胡瓏智行使,胡瓏智則於102年12 月22日簽立甲契約。聲請人復未得雷萬鈞公司及胡瓏智之授權或同意,逕以買家即雷萬鈞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張清蓉協商系爭房屋購買事宜,於103年1月3日與張清蓉簽訂價金 為5,396萬5,8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授權書,下稱乙契約)一式三份,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鐘賜賢蓋用雷萬鈞公司及胡瓏智之印文於買方欄後,持向張清蓉、鍾賜賢行使。聲請人向胡瓏智表示交易完成後,雷萬鈞公司為以系爭房屋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胡瓏智向聲請人索取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復未得雷萬鈞公司、胡瓏智及張清蓉之授權或同意,以不詳方式變造乙契約第1頁標示之買賣 價金為6,424萬元(下稱丙契約)後,將丙契約電子檔交付 不知情之雷萬鈞公司會計員工,於103年1月28日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申請,胡瓏智並依聲請人指示,陸續匯出6,457萬8,376元款項至指定帳戶,聲請人因而詐取差價1,027萬4,200元得手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伊向 胡瓏智說系爭房屋總額是5,396萬5,800元,胡瓏智同意以該金額購置,伊只有叫他匯該款項,至於他另外匯1,061萬2,576元,是返還雷萬鈞公司的關係企業悍創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款項,與購屋無關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指陽信商業銀行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103年2月20日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雷萬鈞公司103年度財稅務查核節本等證據,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見本院上訴字第1114號卷一第603至60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第4頁及第10頁審認在案,聲請 人無非係就法院本其職權所為取捨及判斷,任為相異評價,並非重要證據或新證據未予審究。且聲請人雖稱依上開證據可合理推論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屋總價金為5,396萬5,800元等語,然觀諸該等文件,其上除蓋有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外,均僅見聲請人或以雷萬鈞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名,而未有雷萬鈞公司負責人胡瓏智之簽名,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雷萬鈞公司的名字和張清蓉簽約及過戶,雷萬鈞公司那邊沒有到場,所有付款都是由我這邊所先付等語(見偵字第8頁),而證人即地政士鍾賜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聲 請人說買雷萬鈞公司的名字,他是代理人的角色,看起來是他全權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顯見系爭房屋買賣 實際係由聲請人簽約及付款,難認雷萬鈞公司負責人胡瓏智於買賣過程中曾觀見上開文件而知悉本案房屋總價金為5,396萬5,800元,是上開證據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㈢至聲請意旨雖提出另案民事判決,而該案承審法官固認胡瓏智證稱其始終認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甲契約所載之6,424萬元乙節,尚有可疑,實難憑採。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以雷萬鈞公司確實因為購屋資金不足,而由聲請人之活力水事業有限公司代墊款項達數千萬元,過半之購屋款,事實上予雷萬鈞公司及胡瓏智相當之便利性,是以身為債務人身分之雷萬鈞公司及代表人胡瓏智,基此依債權人即聲請人之要求,以甲契約內容簽定付款條件,復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付款項還款、繳納房屋尾款,均符情理,應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亦已詳述其採信胡瓏智 證詞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揭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得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