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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林孟宜呂煜仁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漢金 代 理 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9年度特偵字第11號、第16號、100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以聲 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吳一衛、張傳寧、蘇晉得、毛保國、徐慧萍等人之證述,及97年4月2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97年9月11日定金收據、97年9月16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15日不動產買賣授權書、9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額合計為5億5千萬元之支票共6紙、吉祥全球公司97年4月30日發布之「處分本公司固定資產」重大訊息列印資料、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價金給付備忘錄、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10月29日玉山北新字第0991029003號函暨檢送之4,800萬元取款憑條、相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背信罪等 罪,有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四、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聲證1、2、4、5為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二第26頁), 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背信罪,係認定聲請人為吉 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全球公司)之董事長,羅福助為該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之實際控制者,就吉祥全球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 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判斷該廠房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億元左右,為賺取買賣價差中飽私囊,先於97年4月29日由羅福助安排吳一衛覓得人頭毛保國向吉祥全球公司以4億8千萬元之價格簽立買賣契約,再於同年9月11日由聲請 人及吳一衛出面以5億5千萬元之價格轉賣給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從而賺取7千萬元之價差,並使吉祥 全球公司因上開不利益且不符合商業常規之交易,遭受未能賺取該7千萬元利益之重大損害。 ㈡、聲請人所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證:①聲證2即恆通 公司董事長張傳寧於原審所為:於97年2、3月間是依據第一銀行之鑑價向吉祥全球公司出價,鑑價結果是3億5千萬元到3億8千萬元之證述;②聲證4即聲請人委由中鼎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於110年9月16日所為估價報告書,估價金額為4億3,570萬4,503元;③聲證5即吉祥全球公司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胡明松於原審所為:本人認為如果交易金額4億8千萬與市場當時行情價格相當,且款項均已收足,則應不屬於不利益交易之證述等,無非均用以證明當初以4億8千萬元出售給吳一衛(名義買主毛保國)時,並未低於市價,而非屬對吉祥全球公司不利益之交易。然查: ⒈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吉祥全球公司為羅福助所實際控制,且中間轉售給羅福助安排之吳一衛等情,既均未見爭執,再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29 日與吳一衛簽立買賣契約後,僅於當日收取4,800萬元支票 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從未積極催收,直到恆通公司於97年12月5日付清5億5千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吉祥全球公司應向吳 一衛收取之其餘價款,始自97年12月10日至00年0月00日間 陸續入帳,且於97年9月16日由吳一衛與恆通公司簽訂本案 廠房買賣契約後,才於97年10月8日將本案廠房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吳一衛等事實觀之,羅福助顯無於97年4月29日向吉 祥全球公司購買本案廠房之真意,其實際控制之吉祥全球公司亦與之配合,才不向吳一衛催收買賣價金,且等羅福助覓得較高價之買主後,再進行吉祥全球公司與吳一衛間之買賣契約後續付款及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原判決據以論斷羅福助安排吉祥全球公司與其支配之人頭買家吳一衛於97年4月29 日為該對吉祥全球公司毫無必要之中間交易,並願意支付定金成本,顯係認可以更高價賣出,才大費周章為此安排,具有轉賣後從中賺取吉祥全球公司原應可賺取之價差之意思;而聲請人既參與整體議價、簽約過程,於吳一衛97年9月16 日轉賣給恆通公司簽約時也在場,更以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為各該配合行為,自對羅福助上開計畫有所知悉而堪認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自屬有據。其中原確定判決指不利益且不合商業常規之交易,係認聲請人與羅福助等實際控制吉祥全球公司者,在吉祥全球公司有意出售本案廠房時,竟未能以吉祥全球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直接出售給恆通公司或其他願出高價者,反而先透過安排之人頭承購後(此部分未揭露吉祥全球公司與關係人羅福助交易,聲請人另經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再伺機加價轉賣,藉此從中賺取差價之整體流程而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視中間有由羅福助以人頭承購後再轉賣之環節,將之切割而單獨以00年0月00日出售之價格是否符合市價為論據,已非妥適, 其就此所提聲證2、4、5等估價意見,尚難據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 ⒉又聲證2、4就本案廠房之估價結果,不過是估價者就當時市場狀況之評估,依估價目的、估價方式之不同及估價者之主觀意見,不同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往往差異甚大,此由聲請人所提聲證2第一銀行之估價結果3億5千萬元到3億8千萬元, 聲證4即聲請人委由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4億3,570萬4,503元,兩者相差達8千多萬元到5千多萬元之多,即可為證。況影響不動產價格很重要之因素是未來增值潛力,雖然本案是廠辦,但不論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聲證3即 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或聲請人新提出聲證4之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均有以租金收益評 估,也分析交通因素(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第426頁 、第431、439頁),而當時本案廠房旁之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早於93年間已預定建設捷運新北環狀線(第一階段),本案廠房離橋和站設站位置不遠,然上開兩份估價報告於區域因素分析之未來發展趨勢中卻未提到該捷運環狀線(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第425頁),只以現狀無捷運設施而估價,亦有低估之嫌,是僅憑上開聲證2、4之估價結果而認本案廠房當時價值未達4億8千萬元,難認有據,實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⒊再依證人張傳寧102年6月20日於原第一審所證,97年2、3月間聲請人開價為7至8億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41頁),雖聲 請人主張該開價為本案廠房與隔壁36號廠房之合計價格(見聲請再審狀第23頁),但恆通公司既僅欲購買本案38號之廠房,聲請人顯無將36號廠房合併報價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退步言之,縱依聲請人所述是合計價格,本案廠房建坪約3,773坪、36號廠房約1,703坪(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兩廠房合計約5,476坪),且聲證3之估價報告認兩廠房之每坪單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以聲請人所認本案廠房與36號廠房合計可有8億元之價值, 則換算結果即每坪約14萬6,092元,本案廠房3,773坪即可達約5億5,120萬餘元之價格。參以羅福助於97年9月4日15時18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要以每坪18萬元出售、3千 多坪、想賣6億多、「他要買之前,曾叫○○(音譯)來講過5 億多,就不行」、因為它那棟新的喔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4至145頁),亦可徵羅福助等人乃係認3千多坪之本案廠 房(即不含36號廠房),可賣6億多元,還曾拒絕過對方開 價5億多元。而上開通話雖係於同年4月29日吉祥全球公司與吳一衛簽訂買賣契約後,但相距不過4個多月,且其間並無 特殊重大消息致價格大幅波動,自仍可供為羅福助與聲請人等人認定本案廠房實際可售得價格之佐證。是由上情觀之,原確定判決認羅福助與聲請人等人係評估本案廠房之價格應可以更高價賣出,方安排吳一衛先與吉祥全球公司以4億8千萬元虛偽買受本案廠房後,再伺機以較高價格售出,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致吉祥全球公司受有損害,尚難認有違誤。 ⒋準此,聲請人所提聲證2、4、5,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至聲證3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68至169頁),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表明本件聲請再審所提新證據為聲證1、2、4、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從而聲證3既非本 件新證據,即不再贅述。 ㈢、聲證1之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部分: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 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各 款規定所稱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聲證1之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 ,僅係聲請人之個人主張,並非確定判決或懲戒處分,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該法官 個案評鑑請求書是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為指摘承審法官有違法失職情事而製作,與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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