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慧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慧敏(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偵查時,對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024至1073(卷內證據編號2-8-1至2-9-6)部分有所爭執,告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律師已於偵訊時稱此部分並無侵占,不予計算,其中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中壢零用金9036元」更為聲請人否認,並經檢察官認定非聲請人侵占款項,然卻仍均為起訴書列入犯罪所得,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附表一編號979至102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24至1073、卷內證據編號2-8-2至2-9-6)逕予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容有誤會,因此應有調閱偵查中卷證之必要,以釐清確認事實真相,且因侵占金額為量刑依據,金額錯誤致量刑不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依現代刑法觀念,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有彈性之方式,除斟酌再三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外,對於因偶發、出犯或過失犯罪,且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刑罰效用不大。倘僅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足以,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欲聲請捐獻國庫、回饋社會,請法院酌情給予適當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呂秋鳳、鄭雅倫之證述、匯款明細表、匯款單、人事資料卡、零用金帳戶明細、帳冊、傳票、離職證明、自白書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自102年3月1日至108年6月21日間,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17,532,042元等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聲請人固以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2-8-1至2-9-6是用來沖抵零用金費用沒有意見,這部分沒有要計算侵占」等語(參109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八第111頁),據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云云,然檢察官偵查後,就卷證編號2-8-2至2-9-6部分予以起訴,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坦認犯罪,未予爭執(參第一審審訴896卷第72頁、第一審訴595卷第53、76、124、127頁),並經第一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而予論罪科刑;聲請人提起上訴,法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聲請人:「對於原審認定本案的犯罪所得(按即17,532,042元),有何意見?」經聲請人答稱:「我已經有陸續返還1,400多萬。我的房子也被抵押拍賣,拍賣698萬。我的房子是111年8月25日被拍賣出去」等語(參本院上訴3147卷第117頁),是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包含起訴書附表1編號1024至1073(即卷內證據編號2-8-2至2-9-6)之犯罪所得共17,532,042元並未爭執,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為上開主張,並非係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且此等主張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接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所成立之罪名。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聲請再審理由所指犯罪所得認定有誤,並因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顯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無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相合,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