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即 清算人 林詩蓮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8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 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2、10967、11111、11112、12652、13451、13452、13893;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 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 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司)及林詩蓮(與如通公司合稱聲請人2人)除對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外,亦表明對最高法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日110年度台上 字第5885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然查上揭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判決即本院上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對上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林詩蓮經營如通公司之獲利模式與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相同,然宏傑公司負責人林永青、業務經理林子芸及相關臺北縣(嗣改制於新北市,以下仍稱原名)議員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業經本院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無罪(下稱甲案),林詩 蓮所涉另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函;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流程說明、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建議案經費」注意事項及修正對照表;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日、96年3月16日及99年10月6日函;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嗣改制為樹林區公所,以下仍稱原名)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樹林市公所96年4月19日函;臺北縣政府94年7月19日函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地方民意代表是否掌有動支或分配補助款權限之身分(即牋單或建議書之性質,及補助機關就相關補助款之動支審核與執行層面有無實質審核權)」之法律見解有誤。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既與上開他案判決歧異,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要件。㈡臺北縣政府主計處係依受補助單位提報之實施計畫、經費概算表、領據等審核資料,全額撥付予受補助單位,並無「議員補助款額度」與「實際支付社團金額」產生差額之可能,聲請人2人亦無可能經手或限制補助款項之支用,檢察官尚 未舉證證明受補助單位有何未實際執行計畫之情形、補助機關有無及因何受有財產損失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依其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林詩蓮有檢察官所指共同常業詐欺犯行。又原確定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八、十、十四、十五、十六「不實單據(發票/ 收據)」欄有多處標記「未扣案」或完全空白,不足以證明林詩蓮與王春蘭等人有共同常業詐欺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行,且林詩蓮並未經手補助款支用,亦未參與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部分,如何自行或指示如通公司內不知情辦理行政事務之江書慧,以電腦繕打製作由林詩蓮為民間社團、協會所擬辦理活動計畫書、預算書等資料?另附表編號七之1、七之4、八之2「不實單據(發票/收據)」欄所示「功達行有限公司」及「佐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詩蓮無關,編號十三之2及3之「兄弟食堂(3張)」確有消費,編號七之12「92年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購置公布欄」確有 施作,均無不實核銷問題,可見林詩蓮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原確定判決雖認林詩蓮及如通公司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777,452元、1,975,000元,然本案所涉補助款 確實用於受補助單位購置設備及施作工程,如通公司如有獲利,亦係經由合法採購而來,並非出具不實發票使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自非「犯罪所得」。縱或屬之,亦應由全體共同被告共同分配,而非全部歸入聲請人2人之犯罪 所得;又共同被告游文煌之犯罪所得769,500元既經原第一 審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張雲龍之犯罪所得1,405,500元亦經 原上訴審判決諭知沒收(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因張雲龍死亡而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則於計算林詩蓮及如通公司之犯罪所得時,亦應予以扣除。此外,亦應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從而,原確定判決上揭沒收林詩蓮及如通公司犯罪所得之諭知,實有重複沒收及沒收過剩之違誤,而已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示「相對總額制」精神, 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 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關於前述第貳、一、㈠段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惟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確定判決固認「林詩蓮與聶詩易為姊弟,均曾於林永青擔任負責人之宏傑公司…因此得知林永青開設數間公司營運方式均是利用『議員補助款』制度,如向議員取得議員開立額度內 一定金額補助款用牋後,即得以順利承接合於受補助單位公家機關購置、施做工程、設備及活動等業務,藉以營利,獲利豐厚。林詩蓮於88年底因故與林永青爭執而離職,…決定成立數間公司而從事與林永青所經營宏傑公司相同營運模式以營利之業務」(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7至18行), 然此僅在描述林詩蓮成立如通公司及其決定採取何種經營模式之經過,並未以甲案判決作為認定林詩蓮犯罪事實之基礎,故縱甲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仍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要件。至「林永青、林子芸甲案被訴犯行」及「林詩蓮乙案被訴犯行」雖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等被訴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 本案林詩蓮被訴之「常業詐欺罪」有間,尚難僅因甲、乙兩案之判決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㈡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關於「地方民意代表是否掌有動支或分配補助款權限之身分(即牋單或建議書之性質及補助機關就相關補助款之動支審核與執行層面是否具有實質審核權)」所採「法律見解」有無違誤(含是否與甲案、乙案判決所採見解,及聲請意旨所引相關函文及法令相左),至多僅屬得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尚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上揭第一㈠段此部分所指,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 三、關於前述第貳、一、㈡段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林詩蓮及共同被告聶詩易、王春蘭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民間社團負責人方寶珠等16人,及案發當時擔任臺北縣議員之張雲龍、游文煌、田春枝、曾文振、許春財暨高敏慧之指證相符,佐以證人即如通公司業務謝芳萍、簡志強、行政人員江書慧之證述;林詩蓮與王春蘭間電話聯絡商討詐欺取財情事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各該社團活動舉辦、設施修繕或設備購置之申請暨核撥補助款項等文件;據以核銷之不實發票、收據或估價單;會計傳票、明細分類(錄)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暨筆記本等帳務文件;聲請人2人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參所示各該公司或商號暨其等負責人印章等證據資料,認林詩蓮確有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無誤,業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說明林詩蓮所提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7頁第28行至第137頁第7行),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案經林詩蓮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同此認定,並駁回其等之上訴。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猶認檢察官尚未舉證證明林詩蓮有何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八、十、十四、十五、十六「不實單據(發票/收據)」欄雖有多處標記「未扣案」或 完全空白,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單據並未扣案,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其他事證所為認定。又林詩蓮雖以其並未經手補助款支用,亦未參與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部分,否認指示江書慧製作辦理活動計畫書、預算書等資料云云,另稱:「功達行有限公司」及「佐儀股份有限公司」與伊無關,「兄弟食堂」及「92年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購置公布欄」之核銷單據真有其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含如通公司職員江書慧之證述),認定林詩蓮有與上開社團負責人商議事後如何出具不實發票、收據以順利辦理核銷事宜,待款項核撥後即由林詩蓮或聶詩易前往收取所約定6至7成款項,分別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並說明社團負人蔡義(即附表編號八之社團負責人)等人稱其提供林詩蓮、聶詩易之發票為實報實銷等語縱或屬實,仍無礙於林詩蓮或聶詩易有向其等收取所約定6至7成款項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4至102頁)。林詩蓮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不 當,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縱予審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關於前述第貳、一、㈢段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判決人有因再審而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4種結果,始符該款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雖將其中「免刑」擴大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究屬特例,尚難執以類推適用於「沒收」部分,而破壞前述聲請再審應有嚴格條件限制之原則。林詩蓮所提如第貳、一、㈠㈡ 段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雖另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然縱其第貳、一、㈢段所述為可採,至多僅涉沒收金額之高低,仍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謂適法之再審事由。 ㈡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月1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9條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 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立法理由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4條第1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 明定參與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同法第455之28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 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參與沒收程序,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此與前述林詩蓮依法尚不得就沒收聲請再審之結論,亦相符合。是如通公司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聲請再審,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即第壹段 ),部分為無理由(即第貳之二至四段),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