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立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2月1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經認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聲證1)、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判決(聲證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聲證3)均認定有罪,現已判決確定在案。 ㈡本案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的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行使」之人為曾敬傑,即聲請人本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此當屬再審的事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主張:「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製作的,但不是我送件,是曾敬傑拿去送件變更」,原確定判決就上述主張則認:觀諸聲請人所稱她與曾敬傑的對話紀錄,雖可見曾敬傑要求聲請人辦理築基公司變更為上益公司以利工程進行,但並未見聲請人有表示將交付文件資料予曾敬傑辦理之情,且曾敬傑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築基公司變更登記為上益公司是聲請人處理的,這個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又原確定判決既肯認電話紀錄中有「曾敬傑要求聲請人辦理築基公司變更為上益公司以利工程進行」一事,可見確實有「由曾敬傑要求聲請人辦理事務」的事實,則如非聲請人有交付文件資料予曾敬傑辦理,試問曾敬傑如何可憑空知悉已有辦理?原確定判決對此怎全未調查?另由「由曾敬傑要求聲請人辦理事務」的事實,可見有關事務是曾敬傑要求聲請人辦理,則曾敬傑究竟有參與何部分事務?如與他無關,何以要要求聲請人辦理?此等問題更均有待調查釐清。原確定判決雖以曾敬傑警詢時證稱「是聲請人處理的,這個過程我都不知道」為由認定事實,但若曾敬傑坦承自己有參與相關事務,豈非等同自證己罪,原確定判決以曾敬傑所為證述,用以認定曾敬傑是否有為相關行為的依據,顯然荒謬。準此,原確定判決除有調查職責未盡,以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之外,亦因本案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的證據,足證明事實上行使之人為曾敬傑,即聲請人本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當屬再審的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刑度部分,僅泛稱「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而未就具體狀況、具體事項進行說明,此有判決理由未備的違法。聲請人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請人既已就被訴相關罪名均認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聲請人因本案遭調查而歷經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等程序,身心倶疲,因此承受巨大壓力,自己的生活、工作亦已因大亂,顯見聲請人實已達刑矯正之效。是以,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因本案已造成自己身心承受極大壓力,應已達矯正之效,但原確定判決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的 刑度,顯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的違法,且因本案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的證據,亦應屬再審的事由。 ㈣綜上,本案實有再審事由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始准許: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㈠聲請人明知未得同意或授權,築基公司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製作決議內 容略以:公司更名為上益公司、改選董事賴立娟、監察人曾敬傑等內容的築基公司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用她因受託辦理前揭上益公司變更為築基公司及相關董監事改選登記所刻的印章,盜蓋「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孝瑜」印文,以偽造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於109年9月3日持交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 的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9月14日將築基公司更名為上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賴立娟、監察人變更為曾敬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王孝瑜、楊肇慶等人、築基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的正確性。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均駁回她的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原審僅以曾敬傑於警詢時證稱「是聲請人處理的,這個過程我都不知道」為由,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除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之外,亦因本案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的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如何依憑曾敬傑(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的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中的供述,認定是聲請人辦理變更登記的理由,並無理由不備的違法。再者,聲請人及她的辯護人於該案111年12月28日 的審判期日時,當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這有該日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乃是就原確定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並非適法的再審事由。何況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的新證據,而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已經認罪,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原確定判決未就具體狀況、具體事項進行說明,此有判決理由未備的違法,且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的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她的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再者,如聲請人所提出的新事實、新證據僅關涉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的量刑問題,即非法文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號、第5款裁定意旨 參照)。何況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是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範疇,更不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新事實、 新證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