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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龍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下稱雙蓮國小家長會)於民國98年9月18日依據章程財務處理辦法(再證2)召開家長委員會而審議通過98學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決算表,原會長已在98年9月23日合法使用幼稚園會費收入,並於同年9月30日依規定職權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會員代表大會,完成選任新委員、新會長及經代表大會無異議通過預算表,此有98年9月30日收支表(再證4)、會議手冊(再證5)可稽,足見雙蓮國小家長會早已通過預算而順利運作會務,合法使用98學年度之經費,告訴人丙○○當時全程參與在場,亦有該日會議記錄(再證3)可證,其明知而故意誣陷造謠,佯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無故不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云云,使聲請人無辜遭受設局陷害。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家長會預算表沒有通過,不正常執行預算,家長會就無法運作」等語,以及證人丁○○證稱「被告(即聲請人)…發言說98學年度家長會預算沒有通過,依章程規定,預算必須經過代表大會通過後,才能執行…」,均與事實不符,此有以下事證可佐:①證人丁○○以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83號(再證35)認聲請人係循以往規定及慣行而提領上開款項;②其等以雙蓮國小家長會名義,向聲請人等4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再證36)判決聲請人等4人均不用賠償確定,且其再審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③聲請人向雙蓮國小家長會請求應返還款項之給付代墊餘款及利息,雙蓮國小家長會確認聲請人皆係合法使用家長會經費,順利推動處理會務運作,乃另委任林威伯律師為代理人出面與聲請人和解並全額清償無誤,此有士林地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再證27)可稽;

④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在擔任家長會長任內,確有支出款項購買若干用品…依雙蓮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前揭之規定,均屬會長職權上核可之範疇」、「補選之會長(即丁○○)或代理會長(即丙○○)…在教育局核定之前,尚不得行使職權」,可知告訴人丙○○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尚未核定之前,即行使偽代理會長之職權,有其親筆簽名之函文(再證6)可稽,以上可見告訴人丙○○確係因落選而無中生有,陷害聲請人。

(三)聲請人於98年9月30日當選雙蓮國小家長會長後,已表示要辭掉會長職務,有該日會議紀錄可證(再證13),只是支持者要聲請人留下來當會長,積極為家長會服務,期待能改變家長會之陋習,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丙○○提出罷免案而對其心生怨懟,純屬臆測,有違常理。

(四)聲請人於98年10月15日就任會長,並擔任主席依規定於同年月27日召開家長委員會,合於雙蓮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並無必要開委員臨時會,告訴人丙○○違法亂紀私自召開家長委員會臨時會議,欺騙家長委員出席,此由出席委員李明德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再證14)中載述:「本人在該次家長委員會臨時會中,對於是否罷免原告(即聲請人)一案,並未投贊成票,因此,既未同意罷免原告…」等語,可知告訴人丙○○、乙○○確實不法操弄罷免聲請人,實為兒戲。

(五)告訴人丙○○選會長時僅得8票落選,有98年學年度會長選舉開票數照片(再證21)可證,且其自稱在家長會已有10年,經常到家長會辦公室干涉會務,要求聲請人遵照其意思,並於98年10月27日、11月8日開會時,帶陌生人手持攝影機進入後對聲請人錄影,另有違法召開委員會,表決霸免會長等行為,均可見其是公報私怨。

(六)告訴人丙○○以98年10月27日、11月8日會議中錄製光碟作為本案證據,該譯文第1行「甲○○:如果你們有意見,你們連署…18萬都通過我沒意見」,系爭新臺幣(下同)18萬即校方所提出經費申請表上所記載之187620元,絕非是家長會預算未經通過,且依證人戊○○證稱:「前任會長鍾坤賢未通過預算表,其召開代表大會時,對於校方提出的預算(即2次會議中所討論的系爭『18萬』元等)沒有決議,導致經費無法動支…」,亦可見確實是校方所申請之預算沒有通過,而非家長會之預算沒有通過,檢察事務官於100年5月4日詢問時,告訴人丙○○僅提出經過剪接、斷章取義截取之光碟及譯文,並稱已找不到完整內容之DVD,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0號於本案以部分光碟譯文率爾起訴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並將該斷章取義之勘驗筆錄列為證據,甚有瑕疵,而告訴人丙○○之同夥丁○○竟能5年後即105年5月1日提出完整光碟及譯文,再度對聲請人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820號重新詳究、偵查後予以簽結(再證17),應更正原起訴所認定之事實。

(七)告訴人丙○○、丁○○因不甘心落選,故結合乙○○等人,意圖煽動、操弄罷免聲請人之會長職務,先於98年11月15日召開委員會,又於同年月17日召開臨時代表會,原確定判決認定「(丙○○)經會員代表連署於98年11月17日召開…」,但是雙蓮國小家長會根本沒有這份連署書存在,證人乙○○證稱「就要由五分之一代表連署召開,所以伊就去連署召開11月17日的臨時代表大會…」,與事實證據不符。且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監督準則第14條規定(再證28),罷免會長要先經會員代表合法連署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絕非在家長委員會上表決罷免會長,然觀之98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再證15),丙○○竟在執行會長職權,另立家長會主導會務議題,並結合舊勢力會務人員及委員不法運作會務,完全逾越權限,無視98學年度新會務、會計人員之存在,違法亂紀,足證丙○○召開臨時代表會根本不符合雙蓮國小家長會章程第15條規定(再證22),事實上聲請人當日係出席教育局頒發會長當選證書(再證16)之典禮,告訴人丙○○等2人卻在同日非法召開臨時委員會,且會議紀錄未記載表決罷免會長之結果,益徵其行為實為兒戲,顯係故意侮辱僅接任1個月之會長即聲請人。

(八)再者,聲請人依會長職權召開98年11月8日常務委員會議時,業已裁定同年月17日要召開臨時代表會,有會議紀錄(再證7)、翌日開會通知(再證8)足憑,故整個召集程序完全符合規定,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83號、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再證35、36)相關內容,均可為新事證,可證明告訴人丙○○不法操弄、惡意霸佔聲請人合法召開98年11月17日臨時代表會,又非法擔任偽主席,以奪取家長會之會長職權及會務,而聲請人召開上開臨時代表會,係為處理雙蓮國小所提預算經費申請表(再證9),因該申請表在98年9月30日未能決議通過,由告訴人丙○○自薦與校方溝通後,再由校方向家長會提出申請,依告訴人丙○○親自提案、親筆註記之內容,已明確記載「前鐘會長坤賢依慣例,財務在98年9月18日所開的委員大會中全體委員檢核通過,所有資料(預算表、決算表、會費、委員基金、收支明細)在家長代表大會(即98年9月30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中提出,會員代表無異議通過」(再證10),顯屬雙蓮國小家長會之預算表,確已經原會長在98學年度家長委員會、會員代表大會完成通過。

(九)聲請人接任會長,依循原會長所通過之預算表,正常推動會務運作,推動會務及處理財務完全合法,有98學年度臺北市雙蓮國小家長會之會長甲○○工作摘要表(再證25)、98學年會長甲○○就任期間財務領款及支出帳目表(再證26)足以證明,且經上開民事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即再證35、36)均認定聲請人並無不法,請求調閱相關卷宗即可查明。

(十)告訴人丙○○等2人係無權利之人擔任98年11月17日臨時代表會主席,該會議有諸多不合法之處:

1、告訴人丙○○及其同夥再三阻擾,經聲請人當場拍照存證,會議現場之主席台前方有聲請人、丙○○、乙○○,左區代表有16人、中區代表有12人、右區代表有8人,故全部出席代表僅39人而已,並未有告訴人丙○○所稱之61名會員代表連署,司儀王瑞璨配合竄改應到人數、實到人數,隱匿簽到表。相較於98年9月30日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所記載「應到人數162人,實到人數78人」(再證12),臨時代表會之出席人數僅39人,未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並非合法之會議;

2、告訴人丙○○一再散布指摘家長會預算表未經通過,未能合法使用經費,無法正常會務運作,且聲請人無故不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又依98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再證18)所載,其尚有於臨時代表會中宣稱因聲請人質疑家長會費預算表未在第一次代表大會通過大家的舉手表決云云,已與其98年11月8日提案(再證10)、該日會議記錄(再證7)、開會通知(再證8)等內容相互矛盾,顯見其故意不實栽贓聲請人,而告訴人丙○○等2人於會中輪流拿麥克風高談闊論誣衊聲請人,經會員代表陳朝順仗義執言後,由非現任家長代表即前常務委員林鈺琇大喊提議罷免會長,且由前會務人員湯美婷附議發言,告訴人丙○○隨即呼應煽動舉手罷免會長,然依丙○○所提出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再證23),在場代表人數剩約30人,未達法定代表出席額數,若非丙○○以詐術結合舊勢力召開不合法會議,並挾持代表表決罷免會長,誰會相信全部通過?嗣告訴人丙○○因自己主導罷免會長皆無具體理由,竟以未公開署名之「黑函」(再證32)作為罷免會長之理由,顯然係告訴人丙○○為罷免會長所臨時捏實渲染之計謀。

()聲請人合法以會長之名義,於98年11月23日單純發出98年12月4日臨時代表會之開會通知(再證30),並未夾帶任何文稿,何來假借?詎告訴人丙○○收到通知,急於翌(24)日發函通知,搶在98年12月2日召開臨時代表會,並與乙○○共同聯名於98年11月24日發文稱「現任會長(即聲請人)…不但無法讓學生家長會會務正常運作,會務幾乎停擺。任意寄發存證信函給家長委員並對家長委員提告,造成家長委員心理不安、困擾與威脅…現任會長甲○○先生罷免案,已於98年11月17日所召開之9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家長代表大會中連署達61人」(再證19),然聲請人與新會務人員所處理會務皆正常,且在會長期間,並未任意對現任家長委員寄發存證信函及提告,有98年學年度現任家長委員名單(再證20)為證;之前於97學年度擔任常務委員期間,係因行使職權而受到當時會務人員刁難,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瞭解會務及經費問題,絕非「任意」,且係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告訴人丙○○等2人一直製肘會務,共同合謀意圖不法操弄罷免會長,其發文所稱之內容實屬惡意指摘,聲請人因而基於自衛心態,始於98年11月30日不得不再度發出開會通知,並附帶文稿加以說明(參見再證33,即原判決附件之文章,下稱本案誹謗文章),聲請人係善盡會長職責,推動會務,並無任何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系爭文稿所涉誹謗之詞句,均有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確信屬真實或為真實。

()告訴人丙○○不擇手段操弄罷免聲請人,且在教育局核定罷免會長案前,即違法擔任偽代理會長,並急於98年12月30日召開臨時代表會推舉丁○○為補選會長,皆不合法,因聲請人想要早日卸下家長會長職務,在臺北市家長聯合會召集人黃永銓於99年1月12日前來見證下交接,詎證人丁○○故意刁難不簽收、不交接財務會務,且強勢逼迫聲請人搬離辦公室屬於家長會所購入之物品,有黃永銓所簽名文稿(再證31)可證,雙方因而纏訟10多年,足見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因告訴人丙○○於98年11月24日發函罷免會長而心生怨懟,並非真實,會長罷免案未經教育局核定前,告訴人丙○○就與校方更換家長會辦公室門鎖、凍結家長會銀行帳戶,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會長職權、運作會務,故聲請人方為被害人,嗣經民事、刑事案件確定而認證聲請人當時仍為合法之會長,應可為本次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聲請人業已說明所憑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屬真實或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意旨,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且告訴人丙○○嗣後持續造謠、誣陷聲請人,又一再騷擾威脅聲請人就讀於國小之未成年女兒,有現場照片足證(再證24),已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再證34)、第459號判決認定其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聲請人女兒之精神自由權及心理健康權而確定,顯見告訴人丙○○指摘均非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2年12月11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供承本案誹謗文章內容確係其所撰寫,以及於98年12月4日召開98學年度第2次臨時班級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內夾帶該文章之事實,並經告訴人丙○○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該文章內容在卷足憑(參見99年度他字第1958號偵卷第7頁正、背面),且衡諸其上內容,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係被告以98年12月4日召開98學年度第2次臨時班級家長代表大會討論會長罷免案之名義,於開會通知內夾帶之文宣,自屬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行為無疑,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乃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論駁綦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12頁),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二)其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再證1至9、12至16、18至23、25至26、28至33之證據內容,俱為聲請人於偵查中、原一審法院或原確定法院審理時已提出之證據,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內之相關卷證資料可憑,參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內容,核與聲請人先前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並無不同,應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諸多證據,業據聲請人前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2年3月5日審判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參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卷第135-138頁),俱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甚明,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

(三)再者,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再證10、11、17、24、27、34至36所示之證據,固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而未及審酌之事證,然查:

1、聲請意旨所提出再證10有關告訴人丙○○之提案一(參見本院卷第78頁)部分,無非欲證明依告訴人丙○○之上開提案內容可知,其亦主張家長會之預算案已於98年9月18日前會長所召開之委員大會中通過,卻仍指摘聲請人無故不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之家長會員代表大會,以致無法通過預算案而影響校方運作,顯係不實指控等事實,但觀諸上開再審10之提案一所示內容,第二段僅記載「...財務在98年9月18日所開的委員大會中全體委員『檢核』通過,所有資料在家長代表大會會議手冊中提出,會員代表無異議即通過。」等語,其意並非表示「預算案」業經家長委員會「審議通過」甚明,自無告訴人丙○○指摘聲請人無故不召開會員大會之理由自相矛盾而為不實之情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2、聲請意旨提出再證11之98年11月1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照片及座位表,係欲證明當日全部出席人數僅為39人而己,並未有告訴人丙○○所稱有61名會員代表連署之情形,即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自非合法會議之事實,惟該照片並未顯示實際拍攝之日期及時間,且座位表亦係由聲請人單方面所繪製,尚無從確認係於當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現場;退一步言,即便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座位表,確可證明當日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然此僅涉及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決議之有效與否,尚與聲請人於本案誹謗文章內指摘告訴人之事是否為真實、有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3、聲請意旨提出再證17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820號簽結函文,係為證明另案告訴人丁○○以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卻經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83號認聲請人係循以往規定及慣行而提領相關款項,維持檢察官認聲請人犯嫌不足,而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確定,嗣經告訴人丁○○提出新證據向檢察官再行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並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得以再行起訴之情事,然聲請人所涉嫌之上開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另案告訴人丁○○所指述聲請人涉嫌上開罪名是否成立,與其於本案原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是否真實可採,並無必然之關係,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甚明。

4、聲請意旨提出再證24之中山國小畢業照片、再證3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係欲主張告訴人丙○○於案發後持續造謠、誣陷聲請人,且一再騷擾威脅聲請人就讀於國小之未成年女兒之侵權行為,已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第459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聲請人女兒之精神自由權及心理健康權,由此可見告訴人丙○○對於聲請人所為之指摘不實等情,然告訴人丙○○於案發後另經民事判決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與告訴人丙○○於本案偵查中及原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聲請人有誹謗犯行之情節,是否可採,亦不具有關聯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5、聲請人所提再證27之士林地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再證36之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分別欲證明雙蓮國小家長會已確信聲請人皆係合法使用家長會經費,順利推動處理會務運作,故另委任林威伯律師為代理人出面和解而全額清償無誤,以及法院已認定聲請人在擔任家長會長任內,確有支出款項購買若干用品,且依雙蓮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前揭之規定,均屬會長職權上核可之範疇,顯見告訴人丙○○確係因落選而無中生有,陷害聲請人一情,然上開二件民事訴訟程序,均非告訴人丙○○與聲請人間所進行,尚不能以聲請人已與雙蓮國小家長會達成和解,或取得勝訴判決,即逕予推論告訴人丙○○有何誣陷聲請人之情事,並進一步認定聲請人係出於自衛而無誹謗之犯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進而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至為顯然。

6、綜上所述,上開再證10、11、17、24、27、34至36所示之證據,俱與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存在,均非屬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一再重覆爭執,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再審1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 即原確定判決 再審2 雙蓮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第4條 101年度易字第6號卷(下稱易卷一)第111頁 再審3 98年9月18日家長會會議紀錄 易卷一第119頁 再審4 98年9月30日所提家長會費之收支表 易卷一第23頁背面 再審5 98年9月30日98學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 易卷一第121頁 再審6 雙蓮國小家長會98年12月4日臨字第98002號函 偵卷第36頁 再審7 98年11月8日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 偵續卷第65頁至第66頁 再審8 家長會會員代表98年11月9日開會通知 偵續卷第67頁 再審9 雙蓮國小家長會98學年度經費申請表 易卷一第25頁背面 再審10 丙○○提案一 無 再審11 98年11月1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照片、座位表 無 再審12 、13 98年9月30日會議紀錄 101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卷(下稱上易卷)第97頁至第98頁 再審14 李明德民事答辯狀 易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再審15 98年11月15日臨時會議紀錄 偵續卷第70頁至第71頁 再審16 當選證書 偵續卷第60頁 再審17 士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820號簽結函文 無 再審18 98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紀錄 偵續卷第76頁至第77頁 再審19 雙蓮國小家長會98年11月24日臨字第98001號函 偵續卷第80頁 再審20 98年10月27日簽到名單 偵續卷第62頁 再審21 98學年度會長選舉開票數照片 易卷一第26頁背面 再審22 家長會組織章程 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 再審23 98年11月17日現場照片 易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再審24 中山國小畢業典禮照片 無 再審25 98學年度臺北市雙蓮國小家長會之會長甲○○工作摘要表 易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 再審26 98學年會長甲○○就任期間財務領款及支出帳目表 易卷一第115頁 再審27  士林地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 無 再審28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監督準則第14條 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㈢、3;易卷一第19頁 再審29 98年11月17日錄音譯文節錄 偵續卷第26頁至第27頁 再審30 98年11月23日所發開會通知 偵續卷第79頁 再審31 黃永銓見證簽名文稿 偵續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再審32 「不要一個傷害家長會的會長」文章 偵卷第37頁 再審33 聲請人98年11月30日文章 即原確定判決之附件;他卷第7頁 再審34 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無 再審35 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83號不起訴處分書 無 再審36 士林地院101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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