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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6818、9656、18853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釋出誠意願意協商和解,請求召集被害人協商和解;聲請人所為難認構成洗錢罪,聲請再審請求判決無罪。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美華對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稱願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所為不構成洗錢罪等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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