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鄭水銓、陳麗芬、沈君玲
- 當事人黃翊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翊凱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 抗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翊凱(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為駁回抗告(即維持原審令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服,以其所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30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是足認其所受之刑罰, 尚無礙於其戒癮治療之期程,有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亦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有裁量不當之違法、適用法規錯誤;另聲請人係於上市公司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念及聲請人年紀尚輕,給予緩刑,讓其保有工作,爰陳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業已詳予說明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早上,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有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且其於112年3月11日18時4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編號:E000-0000號),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皆超過線性範圍上限4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可佐,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且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據此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先後於100年、104年 105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復係因其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可見其品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明顯依賴毒品,成癮狀況非輕微,自難賴其自行戒癮,是檢察官認其未戒除毒癮,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法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至聲請人另案是否可獲緩刑之宣告,其立法目的及考量因素與本案顯然不同,其以此為由請求戒癮治療,並非可採等語,此有上開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於斟酌聲請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聲請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聲請人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先後於100年、104年 105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復係因其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處有罪在案,可見其品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明顯依賴毒品,成癮狀況非輕微,自難賴其自行戒癮,是檢察官認其未戒除毒癮,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檢察官於斟酌聲請人前案及查獲情形等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為其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依法有據,並非僅以聲請人另涉犯他案為由,而為聲請,聲請人顯有誤會,且檢察官之聲請,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衡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聲請人之個人因素,亦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三)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開庭令被告陳述意見,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第一審法院行審判程序需先訊問被告,在訴訟程序上有所區別,此乃立法者考慮所涉事項與公共利益等相關權益事項有別,所為法制上不同處理,是原確定裁定前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聲請人所提出其另案判處緩刑,亦難認係足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新證據。至代理人所引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21案件係本院認另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檢察官僅以其未於指定時間至醫院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作為顯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理由,遽聲請觀察勒戒,而認有理由不備之不當,核與本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另涉犯販毒毒品未遂案件因而查獲本案等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類比。聲請意旨所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要件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