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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仁博
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11740、17075、25488、27202、29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葉仁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同案被告郭家銘(曾更名為郭肇良,係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以下僅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拜訪聲請人並致贈中秋禮盒,請求聲請人於楊梅標案評選時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事後會致酬感謝,聲請人乃與郭家銘達成期約。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並無與其他評選委員如同案被告徐年盛、邱峯旭(以下均僅稱其等姓名)般,於評選會議前接受邀約餐敘、酒店飲宴、致贈現金;且至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前,郭家銘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又經原審於105年2月26日當庭勘驗郭家銘於103年3月5日之調詢筆錄,其稱:102年9月30日漁仔店的吃飯,...有打包一些菜餚讓聲請人帶回去,我在裝有打包菜的紙袋內放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有將紙袋親手交給聲請人,...但我必須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聲請人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聲請人也沒有向我索取賄款,我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等語,可知其主觀上並無對聲請人之職務行為為行求、期約之主觀認知或行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勘驗筆錄,以及同案被告林芳娸(以下僅稱其姓名)於調查局、偵訊、原審之供述、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致誤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郭家銘係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林芳娸則為郭家銘之配偶,亦擔任京揚公司之會計主管並參與運作。郭家銘知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2年7月25日將「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號:0000000-0號)」標案(下稱楊梅標案)公告招標,邱峯旭斯時除為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外,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職務上有經辦簽核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權限,竟由邱峯旭先洩露評選委員任職單位,郭家銘復逐一猜測可能係由該單位何人擔任評選委員,末由邱峯旭向郭家銘證實所猜測之人是否正確,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內容包含內政部營建署簡任工程司即聲請人。郭家銘遂於102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黃美莉(業經不起訴處分)聯絡,委請黃美莉聯絡聲請人溝通能否相約碰面,請託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黃美莉受託後,即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政部營建署與聲請人洽詢。郭家銘復於同月26日前往黃美莉之辦公處所,洽黃美莉確認能否與聲請人相約見面,黃美莉即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內政部營建署與聲請人碰面。黃美莉於同月28日下午以電話告知京揚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鄭伊玲,請其轉達郭家銘可於同月29日與聲請人見面,並請鄭伊玲轉知相約時間與地點,郭家銘於同月28日晚間9時許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黃美莉住處樓下相約碰面,確認碰面之細節。郭家銘即於同月29日晚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拜訪聲請人,請求聲請人於楊梅標案評選時,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且事後定會致酬感謝。聲請人明知京揚公司係楊梅標案之投標廠商,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郭家銘達成期約會支持京揚公司。聲請人即依約於102年9月12日參與楊梅標案評選時,以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使京揚公司順利成為最優勝廠商,並於同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郭家銘為感謝評選委員,於同月3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小慧魚仔店餐廳,與林芳娸、黃美莉、聲請人、同案被告劉萬里、徐年盛,同案被告即京揚公司設計部經理鄭國樑及會計王怡婷等人(以下均僅稱其等姓名)聚餐慶功。因聲請人確實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郭家銘即依雙方前開期約之內容,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將現金10萬元置入紙袋內,再放入聲請人將餐點打包之提袋當中,聲請人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且事後花用殆盡等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銘、邱峯旭、劉萬里、王怡婷、鄭國樑、林芳娸、證人鄭伊玲、黃美莉、劉原銘、陳良驥、劉穎頤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行蒐報告之照片、京揚公司轉帳傳票、內部支付憑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聲請人所犯上揭之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其財物逾5萬元,不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並無於評選會議前接受郭家銘之餐敘邀約、酒店飲宴、致贈現金之情,亦未斟酌原審105年2月26日之勘驗筆錄、林芳娸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第87-90頁已詳載:郭家銘於調詢時供稱:楊梅標案的評選會議將在102年9月12日召開,故想送禮給評選委員即聲請人,所以透過黃美莉與聲請人約時間在他家碰面。於同年8月29日伊和林芳娸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聲請人住處送禮,拜託聲請人在楊梅標案評選時支持京揚公司,聲請人沒有回絕伊的禮物,加上伊是透過與聲請人熟識的黃美莉居間邀約,依伊的業務經驗認為聲請人應該會支持京揚公司。而102年8月28日14時30分11秒,與鄭伊玲之通聯中,鄭伊玲稱:「那個有個東西我讓娸娸帶回去給你看啊」等語,係鄭伊玲要將黃美莉所寫一張紙條。要請林芳娸拿到公司給伊看,但伊沒有看到紙條內容,然經鄭伊玲或林芳娸轉述得知,意思是黃美莉有幫伊跟聲請人約好於明(29)日可以在聲請人家裡碰面等語(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卷一第88頁正、背面)。證人鄭伊玲於調詢時陳稱:102年8月28日14時30分11秒,與郭家銘之通聯中,伊稱:「那個有個東西我讓娸娸帶回去給你看啊」等語,是黃美莉幫郭家銘約聲請人見面的時間地點,黃美莉當面告知伊時間地點,再由伊寫在紙條上交給林芳娸帶回去給郭家銘等語(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卷一第6頁背面)。證人黃美莉於調詢時亦證稱:102年8月26日郭家銘來找伊,請伊幫忙聯絡聲請人,郭家銘表示有公務上的問題要請教他。伊就依郭家銘之指示在102年8月27日去找聲請人告以上情,聲請人則表示在8月29日19時有空,請郭家銘到他家見面。伊於8月28日到京揚公司向郭家銘回報,但因郭家銘不在,故將見面時間及聲請人家的地址寫在紙上交給王怡婷(後改稱記錯,是給鄭伊玲)等語(偵字第5875號〈京揚評委、楊梅案〉卷第40頁背面)。聲請人於調詢時亦供稱:郭家銘及林芳娸是於102年8月29日晚上到伊家,當時伊尚未收到開標資料。郭家銘有請教一些關於下水道的專業問題及閒聊,也有提到要伊在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京揚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但伊沒有回應郭家銘的請求等語(偵字第5875號〈京揚評委、楊梅案〉卷第109頁背面-110頁);上開證人與同案被告所述均互核相符,足證郭家銘於102年8月9日上午以電話與黃美莉聯絡,委請黃美莉聯絡聲請人溝通能否相約碰面,請託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黃美莉受託後,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內政部營建署與聲請人洽詢,郭家銘復再於同月26日前往黃美莉之辦公處所,洽黃美莉確認,黃美莉即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內政部營建署與聲請人碰面。黃美莉於同月28日下午以電話告知京揚公司之職員鄭伊玲,請其轉達林芳娸與郭家銘可於同月29日與聲請人見面,並請鄭伊玲轉知相約時間與地點。郭家銘於同月28日21時許再前往黃美莉住處樓下相約碰面,確認碰面之細節。是聲請人縱無於評選會議前接受郭家銘之邀約餐敘、酒店飲宴、致贈現金之情,然郭家銘與林芳娸確有大費周章委託聲請人熟識之黃美莉溝通與聲請人見面請託之事,幾經周折終於評選會議前經聲請人允諾,前往聲請人住處拜訪送禮之事實,並無疑義。

⒉又聲請人於102年9月12日參與楊梅標案之評選,並以不違背職務行為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使京揚公司順利成為最優勝廠商,並於同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而得標。郭家銘復透過黃美莉,邀約聲請人於同月30日晚間前往小慧魚仔店餐廳,與郭家銘、林芳娸、劉萬里、徐年盛、鄭國樑及王怡婷聚餐慶功,於餐畢之際,郭家銘為感謝聲請人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當場將現金10萬元置入紙袋內,再放入聲請人將菜餚打包之提袋內之事實,業據郭家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卷一第90頁背面、135頁背面、136頁、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卷二第110頁背面)。郭家銘嗣後雖改稱是為了感謝聲請人多年來對京揚公司的指導,才一時興起包一個紅包給聲請人云云,然此不但與其之前所述不符,且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郭家銘有將10萬元塞到打包菜餚的提袋內,伊想這是郭家銘為感謝有拿到楊梅標案。伊本來要退,但是那邊人很多,怕引起他人注意。後來錢自己零用花掉了等語(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卷二第154頁背面、155頁,原審卷四第10頁背面),亦證述郭家銘為了楊梅標案才送錢給聲請人。而郭家銘若係為感謝聲請人對京揚公司多年照顧,為何需以此隱密方式為之?聲請人又何需怕引人注意?且該次餐宴,除京揚公司之人員與黃美莉外,其餘均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足見郭家銘嗣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確定判決第100-101頁復說明認定郭家銘於102年9月30日交付聲請人10萬元之賄賂,與聲請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確實存在不法對價關係之理由:緣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9日晚上,郭家銘與林芳娸有到伊住處,送伊兩袋禮品,其中一袋是登山排汗衫,另一袋是水果禮盒,有提到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但伊當時沒有回應郭家銘的請求。於102年9月30日伊有前往魚仔店餐廳用餐,到現場才發現郭家銘也有來,當天應該是郭家銘要答謝伊們,...郭家銘把伊的環保袋搶過去,然後把一個紙袋放進環保袋,郭家銘有跟伊說這是現金10萬元,是要答謝伊在楊梅標案的評選中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並有向伊使個眼色,伊跟郭家銘說不要,郭家銘說再說,後來伊就將這10萬元花掉了等語;核與郭家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郭家銘與聲請人之對談中,縱未「明說」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前、後將交付聲請人何種賄賂及不正利益,然綜合審酌聲請人於102年8月29日郭家銘前往其住處拜訪前,即已知悉將擔任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而郭家銘於該日前往聲請人住處之目的,即是向聲請人請託在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之特定職務上行為,故聲請人主觀上已知悉郭家銘致贈禮品之意,郭家銘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主觀上已有要對聲請人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且亦有請託聲請人為職務上之行為。嗣聲請人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中果真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郭家銘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致贈10萬元與聲請人,則其雙方主觀上均認知該10萬元係為感謝聲請人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上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所給付之賄賂,而聲請人仍收受該10萬元,是以該10萬元雖為事後給付,依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自應認與聲請人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審酌之原審10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林芳娸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存在並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第20-27、34、35、63、64、87-90頁),已據本院調取本案卷證審核無訛,不合於新規性要件,並非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前揭原審勘驗之郭家銘調詢筆錄、林芳娸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前開事實之認定,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意旨徒憑一己主觀之意,就前開業經審酌之證據自為不同評價,遽以郭家銘陳稱「事前沒有和聲請人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聲請人也沒有向我索取賄款,我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等語,認定郭家銘並無對聲請人行求、期約之主觀認知或行為,自屬無據。是再審意旨所指之證據,除不具新規性,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為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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