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岱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岱倫(下稱被告)因涉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惟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將證物即扣案之紙板移交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僅移送到二審法院,二審法院違法接受原不存在於偵查卷內的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有證物未移送之問題,卷內並無扣押物品清單,如何認定被告犯罪。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係以現行犯將被告移送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告訴人原提告之案由包括妨害名譽及恐嚇,然恐嚇係公訴罪,檢察官依據同一份現行犯筆錄,何以撤告恐嚇罪,卻起訴妨害名譽,乃違反法定程序。又依卷內資料,警詢筆錄係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製作,紙板照片亦是於同日拍攝,然扣押筆錄卻於108年11月25日始作成,警察係違法替告訴人蒐證,該紙板證物之取得,違背法定程序。檢察官違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而係由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論以加重誹謗罪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依憑被告供承張貼載有「不孝子」、「潘文欽」、「惡劣」、「不要臉」等文字之紙板,且告訴人之指述,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暨紙板照片等件可佐,且認被告張貼紙板所載文字,客觀人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對此用語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無不知之理,其所辯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而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悖,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結果:
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從108年10月4日起至最後一次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許及24日晚間18時許,多次來我所經營的潔淨洗衣店張貼不實紙板上面書寫一些恐嚇及妨害我名譽的文字」、「因為她向我索取金錢,我不願給她,她就說要來我的店張貼紙張到我出面給她錢為止,妨害名譽的字眼為『不要臉』、『惡劣』、『裝死』、『不孝子』,意圖恐嚇我的文字有『潘文欽叫誰來不敢出來面對嗎?叫誰來都一樣我要你解決』、『我不會放棄找你們的』等多張紙張,嚴重造成我的名譽受損及恐嚇我影響到我停車場的生意,她不定時出現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日常生活,且她所張貼文字有恐嚇及妨害我名譽的意思」等語(羅東分局警卷第3頁);而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承:「我這兩天所張貼內容是他們把我逼到不知道該怎麼做,因為今年6月24日他透過第三者傳述說要賠錢給我,第三者告知我要我自己去找他,他卻選擇一個自己要賠我的金錢卻完全沒有跟我討論,然後對方就跟我說那他們就不要賠,之後還有透過調解委員會找對方,對方也沒有出面電話也封鎖我,以致我後面有這些行為,因為我所張貼的文字內容對方都沒有出來反駁,我才會去貼這些內容,對方把我逼到不知道能幹嘛,又不出面,我才透過這些行為希望透過左鄰右舍找到對方」等語(羅東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復於109年1月21日偵訊時自承,「(問:是否在108年11月23日、24日在上開地點張貼移送書內之紙張〈按指張貼在潔淨洗衣店滾筒式洗衣機上、書寫「我不會放棄找你們的」、「惡劣」、「不要臉」等文字之紙張〉?)我有在這兩天去到這些地方貼這些紙張,從10月份開始貼」等語;且於109年3月5日偵訊時供承:「(問:證物2至5之紙板(按指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是否是你書寫後張貼?)6月24日他(按指告訴人)託他母親說要賠償,但事後卻避而不見,所以我才會情急之下去有監視器的地方讓他看到我在找他,我寫的這些東西都是事實」、「我寫紙板的目的是要找告訴人和他老婆兒子出面,所以內容有包括對他們3個人所做的事情」等語(偵字第250號卷第39頁背面);加以被告在第一審訊問時,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供承:「我承認我有張貼這些(按指紙板)的動作」等語(第一審簡字第680號卷第38頁);嗣於第二審審理時,就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供稱:「我貼這些(按指紙板)沒有意見。我貼這些主要是要他出來把我們之間的事解決,告訴人之前有叫我出來,我才有這些舉動」、「承認,有這回事,但我沒有妨害名譽的主觀犯意」等語(第二審卷第79、122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指上開紙板之扣押程序違法云云,然第一審審理時曾提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予被告及表示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是我去張貼的沒錯」等語(第一審易字第571號卷第86頁),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曾就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第二審卷第77、120至121頁)。而被告再審聲請意旨固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攝影日期卻為108年11月23日,且係到二審始行提交到法院云云,然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證物等,均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隨案移送至臺灣宜蘭檢查屬偵查,此觀之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即明(偵字第250號卷第2頁),被告上開所指,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日期係指實際執行證物扣押之日期,而上開翻拍照片之攝影日期,則是拍攝案發現場影像之日期,二者本非必然一致,此不足以動搖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被告又指109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內並無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云云,然該偵字案號係由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1291號案件受理本件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認被告犯罪嫌疑,而將該他字案報結簽分而來,此有卷附簽呈在卷可稽(偵字第4959號卷第2頁),且併由同一檢察官就109年度偵字第4959號、109年度偵字第250號案件進行偵查,亦無何程序之瑕疵可言,自無由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基礎。
㈢此外,被告又以檢察官允許撤回恐嚇罪之告訴,卻起訴公然侮辱罪,指摘偵查程序違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亦即,偵查機關透過既存的犯罪事實,確認犯罪行為人,並為釐清犯罪事實,而蒐集犯罪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檢察官經偵查後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涉嫌恐嚇罪之犯罪事實或涉犯法條,此部分本非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屬檢察官進行犯罪偵查作為後所為釐清犯罪事實範圍之職權。本案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訴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全案亦僅針對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圍而為審理,並未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以此指摘偵查程序違法云云,顯非有據。
五、從而,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