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基福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7 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94、29205、30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基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有未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共同被告洪郁盛原係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見聲證3),而 在外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計處毛中校自稱(見聲證4), 並受理諸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土地標售事務,聲請人雖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23號處分書(見聲證5)知悉洪郁盛遭通緝,並不姓毛,但並不知洪郁盛為前偵 查員,亦不知洪郁盛從未在軍中任職,以洪郁盛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熟門熟路,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項作業瞭解之狀態,聲請人確信洪郁盛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前官員,因故離職而已。 二、歐金獅於民國109年6月8日收受洪郁盛所製作蓋有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印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至109 年6月27日,歐金獅之仲介陳麗嬌即催促聲請人取得國防部 政治作戰總局之核可函,聲請人轉催促洪郁盛取得核可函,聲請人於109年6月27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給洪郁盛之0000000000號電話3通,109年6月28日同方式撥打電話及發 簡訊共21通,109年6月29日撥打電話及簡訊共37通(見北檢109偵字第25094號卷第78至81頁),洪郁盛於109年6月28日通知聲請人下午5點去國防部取核准函,後又改下午8點去善導寺2號出口,洪郁盛說因當日作戰局有人升少將要到內湖 吃飯,所以他坐捷運到善導寺再將公文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告訴洪郁盛已答應晚上10點將核准函給陳麗嬌,請洪郁盛不可再延了,聲請人晚上8點到善導寺一直等不到洪郁盛,再 電話打給洪郁盛,多通沒接,等到晚上11點多,洪郁盛才回電叫我去龍山寺捷運站2號出口取,等到晚上快12點洪郁盛 才出現,告知因裏面有位升將軍,續攤在萬華喝酒才遲到那麼晚。聲請人於109年6月29日晚11點許取得核可函後,翌日上午8時許,即火速交給陳麗嬌轉給歐金獅,此為原審既存 而未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果事先知悉洪郁盛所交付之核可函為洪郁盛所偽造者,則聲請人當不會於109年6月29日、6月30日狂叩洪郁盛要其依承諾取得核可函,反而是 洪郁盛故弄玄虛,讓聲請人深信洪郁盛係努力取得正式之核可函,非由洪郁盛偽造所取得,足證就洪郁盛偽造核可函乙事,聲請人事前確不知悉,自無共同偽造及行使之可言。 三、依洪郁盛於109年9月8日警詢供稱:(問:警方提示109年6 月29日國防部政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1090008106號函公文,你有無看過該份公文書?)我知道這張公文,因為何基福跟我說,陳麗嬌有核准函的副本,她要拿這個副本去跟歐金獅提取當初談好的仲介費用,我很驚訝何基福當時不是說沒有錢購買嗎,何基福就說他有核准函的正本,何基福也提示給我看過,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請人也給我一份,我掃描在我的電腦裹面。(問:承上,這張公文是否知悉由何人製作?)我不知道;另洪郁盛於110年4月9日偵查供稱:(問 :你之前在警局為何說是何基福給你的?)心存僥倖,想脫罪。(問:你詐騙林春木的案件,是與何人合謀)因為只有何基福知道我真實的身分,不是軍官,但假公文的他確實不知情。由以上之新事證可知,洪郁盛確有卸責之意圖,而推卸責任予聲請人,而原確定判決僅依利害相衝突之洪郁盛之證言,未有其他補強佐證,率而認定聲請人共謀偽造印章及印文云云,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依洪郁盛於111年7月28日原審供稱:在地檢跟地院已經問過了,我在地院有問過法官說綑鈔條與本案有何關係,法官並沒有回答,但我看了判決書才知道綑鈔條上面有行員的章與日期,跟被害人歐先生領錢的是同家銀行,所以有關連性,但你問我這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現金哪來的,如果有看 地院、地檢的書類,這是何基福借給我的,於109年7月份,我記得是暑假期間等語;然洪郁盛於109年9月8日警詢供稱 :現金6萬元,是我打臨時工一點一點慢慢存的,錢我們領 出來,只會先花500、100元,就會先將1000元的放在一起,這是我和老婆一起存的等語,故洪郁盛就此6萬元之來源, 未於第一時間說明係向聲請人借貸而來,而係謊稱打工所得;又依洪郁盛於109年9月9日警詢供稱:名下BNF-2562賓士 車價值16萬元,現值不到10萬元,我於109年8月購買等語,此等新證據均足認定洪郁盛並無缺錢之情事,尤無向聲請人借款必要,而洪郁盛購車之16萬元,應係以歐金獅200萬元 中之部分支付。原確定判決認定200萬元由聲請人收取,並 對聲請人諭知沒收,當有違誤。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蘇詠堯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 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訊據聲請人陳稱:電話通聯的資料在原審卷內就有了,當時的辯護人是否有閱卷我不清楚,當時的辯護人沒有把卷宗給我看,當初我就是打電話給洪郁盛,我是中人,我催他109年6月30日前給我,我本來是和他約29日,他拖了一天才給 我,28日也是一直打電話給他,我做中人講誠信,我不懂法律,都是辯護人替我辯護,我覺得莫名其妙很冤枉,我跟洪郁盛沒有討論假冒軍官,洪郁盛在庭上也稱他不是軍官云云。惟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得見原確定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其相關供述、頁數均不再贅述),茲述略以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3、18 、27至28頁): (一)聲請人於109年6月8日邀集歐金獅、陳麗嬌,至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並向歐金獅介紹洪郁盛係國防部承辦人員,待歐金獅填寫承購申請書後,於同日下午,將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由陳麗嬌轉交歐金獅,並收取歐金獅200 萬元充作「作業費」,嗣於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將 蓋印「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印文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影印後,將影本交由陳麗嬌轉交歐金獅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其並供明上開偽造公函正本由其保存,以免屆時白忙一場等語,核與洪郁盛、陳麗嬌之供述、歐金獅之證述、證人王仁和、陳韋宏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蓋印偽造「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7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41635號函、109年12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76754號函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拍 照片14張及聲請人簽署之收據暨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二)證人洪郁盛及歐金獅之證述: 1.洪郁盛於原審證稱:106、107年間,我跟何基福曾經被陳榮傑告過詐欺,當時檢察官有提示我的照片給何基福看過,也告知何基福我並不是公職或軍官,何基福知道我不是軍官,假冒軍官的想法有跟何基福討論過,因為何基福身高比較矮、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們覺得由我扮演軍官會比較像,何基福負責找買家,當時講好,由何基福向買家介紹他認識國防部的土地承辦人,我就說這塊土地的申購由我承辦,只要買家願意支付傭金,就可以帶買家到國防部大廳簽名、蓋章及填寫申請書等語;洪郁盛另證稱:我跟何基福當時的動機就是要騙買主,讓買主深信以為土地已經取得購買權,讓他給付我們一筆傭金,本件的購買土地申請表格和109年6月29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件都是我偽造的公文,我做好後都交給何基福,因為何基福不會電腦,我們有約定由我偽造國防部文件,何基福從未給我任何關於國防部要出售土地的相關文件,而且,我有跟何基福談到朋分傭金的時點就是將國防部正式公文交予買家,那個函文才算代表有購買權,才算完成,就可以跟買家拿錢等語。 2.洪郁盛於本院證稱:「(捷昇投資有限公司申請承購國有 不動產申請書,上面國防部收文章是誰蓋的?)我蓋的。(那個章哪裡來的?)板橋某印章店刻的。(印章是拿到上開承購申請書後才刻的還是之前刻的?)之前刻的,本來就 有預謀,當然是之前刻的。(蓋承購申請書那個章時,或 去盜刻時,何基福是否知道?)我前面有提到是預謀的, 我們已經講好,我負責刻章、打公文,因為他不會打電腦,所以這些是我負責的,我在一審有講過。(你意思是你 有跟何基福講說你要盜刻這個章然後再盜蓋在申請書上?)我上面已經回答了,我們已經講好了。(你大概何時跟他講好的?)這案子到現在已經快要兩年了,應該是109 年 初。我負責扮演軍官,因為我身高比較高,何基福負責去找買家,…,當初想說大家比較沒有錢。…是我提議說我刻 印章跟打公文,因為何基福不會電腦,買家到國防部大廳後,我們把偽造的蓋章公文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會支付我們土地仲介佣金。(何基福有無說他如何找到本件買家告 訴人歐金獅?)他說朋友介紹。(有無跟你說介紹朋友的名字?)沒有,我是在國防部大廳才遇到陳麗嬌,那是第一 次遇到。何基福介紹時,我以為陳小姐跟歐金獅是家人,是買方,之後蓋完章後,何基福說這是陳小姐介紹的買家」等語。 3.歐金獅於原審證稱:何基福說要帶我去國防部,裡面有一個人(按即被告洪郁盛)帶著公文夾走出來,何基福跟我說那個人是國防部的承辦軍官等語,再參以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知道陳榮傑案件,洪郁盛被通緝,就知道他不是軍官等語,堪認洪郁盛指稱由其與聲請人早有預謀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洪郁盛扮演軍官,聲請人負責找買家,並由聲請人向買家介紹他認識國防部的土地承辦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應與客觀事實符合,應可採信。 4.是依洪郁盛、歐金獅前開互核相符之證詞,並參酌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足認聲請人早已知悉洪郁盛並非軍官,且本案關於假冒軍官以詐騙買家之行為,業據洪郁盛與聲請人預先討論,復因聲請人身高較矮、年紀較大,故由洪郁盛扮演軍官較為合適,至於聲請人則負責找尋買家,並由聲請人向買家介紹他認識國防部的土地承辦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由此益可證聲請人與洪郁盛自始即係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騙行為,行使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再由不知情之陳麗嬌轉交歐金獅,而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對於共同以上 開方式詐騙歐金獅之過程,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至聲請人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印章、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然其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洪郁盛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由此益證聲請人與洪郁盛顯係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申購國防部所開放之部分國有土地程序不甚熟悉之情形,由洪郁盛假冒國防部申購土地之承辦人,聲請人則先後持洪郁盛所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准函」影本交予告訴人,藉以取信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傭金,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聲請人與洪郁盛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院前開認定,是聲請人辯稱:我不知道洪郁盛交給我的申購書、國防部核准函都是偽造,我以為洪郁盛是裡面的軍官云云,所辯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三)對聲請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洪郁盛於原審證稱:我當初與何基福就協議好,我扮演軍官,何基福找買土地的買方,一律就是約到國防部大廳來談這件事情,這樣成功機率比較高,一旦買方到國防部大廳前,就是跟何基福在外面談好所有傭金、流程。(你在 當天有對誰自稱是軍官嗎?)何基福當天有介紹,我一樣 有加強,我說這塊土地的申購由我承辦,我這樣講的意思等於我就是承辦人等語,另參酌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等節以觀,足認聲請人與洪郁盛自始即係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騙行為,行使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再由不知情之陳麗嬌轉交歐金獅,而將現金200萬 元交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對於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歐金獅之過程,主觀上知之甚稔。是聲請人辯稱洪郁盛先前曾有促成購買國防部土地成功之前例,信任洪郁盛有能力承購國防部土地云云,自與本案卷證不符,難資憑採。衡以聲請人係約同歐金獅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的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進行所謂之「承購程序」,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購之價金及作業費頗高,並由洪郁盛假冒軍官,俟歐金獅、陳麗嬌到場後,再自走至大廳會客處進行會面,營造係自該局內部走出之假象,洪郁盛則假意與歐金獅( 擔任實際負責人而以捷昇投資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洽談承 購國有土地事宜,並拿出自製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予歐金獅填寫,聲稱填寫後交予其蓋章收文後即取得承購資格云云,依其行使詐欺之手法係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行使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等約定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的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內,為軍事單位,並由洪郁盛假冒軍官出現等節以觀,故依所約定之地點、出現之人物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節,已足認洪郁盛及聲請人顯然利用上開各節而使歐金獅誤認為公權力行為而承購上開不動產,自屬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是聲請人辯稱該行為並非公權力行為云云,自有未合,難認可採。 2.洪郁盛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拿來的文件,該申請表之表格是從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的網站下載的,是給民眾自行下載承購國有土地的表格,就是把國有財產署改成國防部,是我改的,因為這個土地是國防部的,當然要改成國防部等語;其於本院亦證稱:由我負責刻章、打公文,因為何基福不會打電腦,所以這些是我負責的,我們已經講好了等語,由此足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係由洪郁盛偽造,供後續二人共同向歐金獅行使該偽造文書以為詐騙作業金之用,並有洪郁盛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復有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蓋印偽造「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印文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7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41635號函、109年12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76754號函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 拍照片14張在卷足佐,是洪郁盛前開一致之證述,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由此足認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係由洪郁盛所偽造乙節,應堪認定。其次,洪郁盛於原審及本院已證稱:何基福知道我不是軍官,假冒軍官的想法有跟何基福討論過,因為何基福身高比較矮、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們覺得由我扮演軍官會比較像,何基福負責找買家,當時講好,由何基福向買家介紹他認識國防部的土地承辦人,…我跟何基福當時的動機就是要騙買主,讓買主深信以為土地已經取得購買權,讓他給付我們一筆傭金,本件的購買土地申請表格和109年6月29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件都是我偽造的公文,我做好後都交給何基福,因為何基福不會電腦,我們有約定由我偽造國防部文件等語,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參酌陳麗嬌於警詢供稱:「(洪郁盛有無自稱國防部軍官?何基福、王仁和有無告知你洪郁盛是國防部軍官?)沒有,洪郁盛都沒有說他的身份。沒有。當天何基福對歐金獅說我帶你去處理土地購買的事情,歐金獅要我陪她去,一進去會客室我們就看到洪郁盛」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經辦人有沒有表示他是國防部的人?)他沒有介紹自己,何基福說這是他辦的,該經辦人就一直跟歐金獅說這個申請書你自己填,底下的身分證、購買人都是歐金獅自己寫的」等語,復於原審證稱:「109年6月8日到國防部的時候,何基福帶歐金獅跟 我進去國防部裡面,進去的時候左邊有一張桌子我們坐下來,何基福說我們坐這裡,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坐在何基福旁邊,應該就是在庭的洪郁盛,何基福就介紹這位是承辦人,承辦人就跟歐金獅在講解購買土地的流程」等語,依上開證詞以觀,雖洪郁盛並未陳稱其係國防部之軍官,業據其於警詢供稱:「我當天是穿便服,大家都是介紹人,真的沒有自稱是國防部官員」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自稱國防部官員,我當時穿便服」等語,然依洪郁盛自始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蓋印偽造「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等節以觀,洪郁盛顯然係佯裝基於國防部承辦人員之意旨而為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再參酌其等約定之地點係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內,該局為軍事單位, 並由洪郁盛出現而與聲請人共同向歐金獅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節以觀,已足認洪郁盛及聲請人顯然利用上開各節之客觀環境等情狀,使歐金獅誤認為係國防部承辦人員而承購前揭不動產,故「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固非聲請人所偽造之公文書,然就本案其與洪郁盛自始謀議並策畫詐騙歐金獅之整體過程以觀,推由洪郁盛偽造公文書、以公務員之名義實行之,並由聲請人尋找買家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等顯然有共同扮演不同之角色以分擔本案詐騙歐金獅之犯行甚明,益徵聲請人與洪郁盛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彰彰甚明。 3.洪郁盛於另案詐騙林春木案件中供稱假公文之事他確實不知情乙節,其所指「他」縱係指本案聲請人,然就本案聲請人與洪郁盛自始謀議並策畫詐騙歐金獅之整體過程以觀,推由洪郁盛偽造公文書、以公務員名義為之,並由聲請人尋找買家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等顯然有共同扮演不同之角色以分擔本案詐騙歐金獅之犯行,已有本案卷證證明如前,則洪郁盛於另案所指於該案中假公文事他不知情乙節,自難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擔保洪郁盛陳述聲請人共同參與謀議詐騙之真實性云云,經核亦無可採。 (四)陳麗嬌所轉交之「作業費」200萬元,為聲請人所持有之 不法犯罪所得: 1.聲請人收受陳麗嬌所轉交之「作業費」200萬元,並簽署 收據暨切結書等情,為聲請人於原審所是認。 2.證人王仁和於原審證稱:我確認陳麗嬌有把200萬元交給 何基福,由何基福收走等語,並據聲請人於原審供稱:109年6月8日陳麗嬌有將200萬元全部交給我等語明確,另依陳麗嬌及歐金獅前揭供述及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俱足證聲請人確有自陳麗嬌處取得歐金獅轉交之200萬元款項, 是該款項自可認為係聲請人之不法犯罪所得。雖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上開200萬元已全數交給洪郁盛云云,並提出行 車紀錄器SIM卡以供證明,惟其所辯業據洪郁盛否認有自 聲請人收到200萬元等情,且聲請人所提行車紀錄器SIM卡並無109年6月8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此情亦據原審當庭 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前揭所辯其200萬元全數交給洪郁盛 云云,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3.雖據員警於洪郁盛住處查獲1綑蓋有合作金庫鶯歌分行經 辦員工張映荃姓名以綑綁現金之白色綑帶,有職務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然員警係於109年9月8日至被告洪郁盛 之住處查獲上開1綑現金,有該職務報告書所載日期足佐 ,而本案案發當日歐金獅將現金200萬元轉由陳麗嬌交給 聲請人之時間為109年6月8日,業如前開認定,查獲日距 案發日已經過3個月左右之時間,洪郁盛於本院亦證稱: 該綑查扣之6萬元現金係何基福借給我的,是在109年7月 份借的,我也不是第1欠向何基福借錢了等語,此外,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1綑現金係歐金獅所有而為洪 郁盛自聲請人朋分該200萬元所得。 4.參以洪郁盛與聲請人間就聲請人有無朋分或全數交付詐得之200萬元乙節,二者之說詞南轅北轍,或係稱沒有分到 洪郁盛手上、或是有向聲請人借款45萬元、或稱當時根本沒有錢,怎麼會借給洪郁盛、或係全數交給洪郁盛云云,凡此諸節,俱無法認定本案洪郁盛有取得自歐金獅處詐取之全部或一部之不法犯罪所得。惟本案得確定者,係聲請人確有自陳麗嬌處取得歐金獅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從而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何基福取得上開200萬元之不法犯罪 所得,並據以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等節,亦難認為有何調查未盡之處。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採用上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所得,未經採用之證據,亦已明確說明摒棄與其先前證述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至聲請意旨所指以原審卷內已存在其於109年6月27日以手機撥給洪郁盛3通、於 同年月28日撥打電話及發簡訊共21通、於同年月29日撥打電話及簡訊共37通之電話通聯紀錄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見本 院卷第124頁),證明聲請人一直向洪裕勝要求提供系爭核 准函,作為其不知悉該函文係偽造之證明等語,惟共犯洪裕勝已證實聲請人自始謀議並策畫詐騙歐金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本案雖係由洪郁盛偽造公文書、以公務員名義為之,惟聲請人係負責尋找買家扮演不同之角色以分擔本案詐騙歐金獅之犯行,其縱於109年6月27日以手機撥給洪郁盛3通、於同年月28日撥打電話及發簡訊共21通、於 同年月29日撥打電話及簡訊共37通(見北檢109偵字第25094號卷第78至81頁),迄於109年6月29日晚11點許始取得偽造之核可函,惟其為早日向被害人取得詐得款項,而多次催促共犯交付系爭核准函以供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不違反共同施詐行為之經驗法則,自難遽以推論其催促共犯交付系爭核准函即非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係聲請人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爭執,且於本院業已提出上開證據方法,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意旨所述對其有利之理由而有瑕疵,惟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所得,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 執此聲請再審,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仍執前詞再為爭執,尚無所憑,亦難認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