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盛天麟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1、12666、18656、19403;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確定判決就教科書折讓金部分,認定被告有侵占103學年度第二學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8928元,然此部分被告並未取得該款項,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理由 如下:㈠確定判決認為被告盛天麟於民國100至103學年間有與楊義堅、王淑宜、毛葛苓、盛平麟、熊慶華等人共同分配如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之事實,然所引用之證據與理由,係關於「王淑宜」犯行之證據與理由,與被告盛天麟無關,此部分顯有可議。㈡就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三所列「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76萬8928元」,依證人郭斌於105年3月14日刑事自白或自首狀已清楚載明「我總共收76萬8928元回饋金,這筆錢如上述三、營養午餐費用所述,分成四部分,一部分交給楊曼青,其餘交給戴月琴、毛葛苓,之後她們又還給我,我已經轉交給夏淑芬,現在已經交回及人中學了。」等語,可知被告盛天麟根本沒有取得該筆「103學年度第二學 期76萬8928元」款項;又依郭斌上開狀內記載「因盛天麟一直沒有回國,所以他的23.5萬元,加上毛葛苓所退的23.5萬元,再加上戴月琴所退的47萬元,合計94萬元,我又跟主秘夏淑芬討論這94萬元如何處理,當時我們商量要等到下回開董事會時,一併討論,所以這筆錢先交由夏淑芬保管,原本105年2月20日要開董事會,但在105年2月18日檢調就搜索、偵辦本案。目前夏淑分已將這筆94萬元全數交回及人中學帳戶內。」等語,可知被告盛天麟沒有取得該筆「103學年度 第二學期76萬8928元」款項,由郭斌於105年3月28日於偵查時證述稱:「盛天麟因一直沒有回國,所以也沒給他,後來關於盛家的94萬我是交給夏淑芬,之後檢察官搜索後夏淑芬就拿94萬到會計室,交給會計主任,我也在場,後已捐助方式入學校帳戶。」等語,更清楚可知被告盛天麟未取得該筆款項。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證據,並提出證人郭斌105 年3月14日刑事自白或自首狀、105年3月28日偵查筆錄為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所犯事實欄一㈠(即95年 9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部分,係依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 時之證述及被告盛天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且有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99年寒假學藝活動收支明細在卷為憑;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 之二、㈠100至101學年度部分,係依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林芳莉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洪騰祥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夏淑芬於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復以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 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 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 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 數項目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在卷為憑;就事實欄一㈡─101至102學年度特別帳部分,係依證 人李何秋霞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張國珍及王淑芬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夏淑芬於偵查之證述,復有102學年度 特別帳在卷為憑;就附表一之二、㈠102至103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係依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戴月琴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淑芬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被告盛天麟於偵查時之供述,復有被告盛天麟於第一審提出之書狀、103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 配數項目表、扣案之扣押物編號B15-2的三本華南銀行存摺 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3月2日(封面為黃色)、104年6月23日(封面為藍色)換發之存摺逐頁影本在卷為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被告盛天麟與盛平麟、楊義堅等人於100至103學年度所分配之及人高中款項,其中即包含教科書折讓金一項,故被告盛天麟於100至103學年度間有與楊義堅、王淑宜、毛葛苓、盛平麟、熊慶華等人共同分配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前引事證為憑,並有證人郭斌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夏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盛天麟於第一審之供述,復有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 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學年度第 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 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在卷為憑;就上林公司營養午餐回扣部分,即被告盛天麟等人於102至103學年度所取得之及人高中款項,其中即包含營養午、晚餐回扣一項,故被告盛天麟於102至103學年度間有與楊義堅、王淑宜、毛葛苓、盛平麟、熊慶華等人共同收取如附表一之四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前引事證為憑,復有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 表在卷可憑;就中央廚房建置款部分,係依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淑芬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郭斌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盛天麟於偵查時之供述,復有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被告盛天麟436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之彩色影本、103年2月12日之分配表、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表、中央廚房剩餘款、聲請人華南銀行436號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佐;就愛樓補強工程部分,係依 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林芳莉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洪騰祥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夏淑芬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郭斌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盛天麟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復以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表、100學年度 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 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學年度第一學期 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 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 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 與實分配數項目表在卷為憑;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私立及人高級中學管樂教室隔間工程回扣案所載共同虛偽開立發票),係綜合被告盛天麟部分供述,證人李何秋霞(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蕭佩珍(未據起訴)、郭斌(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等之證言、相關之支出傳票、憑證、統一發票、便條紙、工程合約書、驗收證明書、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二部分,依證人戴月琴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被告盛天麟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盛平麟於第一審之供證述,並有99年3月2日換發之華南銀行聲請人436號帳 戶存摺在卷可稽;關於侵占及人小學(含附設幼兒園,以下均同)金額共3億6737萬9025元部分依證人戴月琴於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黃綉華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熊慶華、盛平麟於偵查時之證述,復有帳記資料四紙、戴月琴帳記資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2日新北教幼字第1051012150號函覆之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95至100學年度各學期學生人數、101、102、104學年度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暨95至101學年度各學期之學生總人數、學 生人數表、參照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2日新北教幼字 第1051012150號函覆之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95至100學年度 各學期學生人數、誠驛國際有限公司及冠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協議書、收據、支票、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月14日、同年月25日匯款回條聯、及人大事紀略、及人國小收支簿及收入傳票、及人國小教材園工程承攬合約書、教材園現場照片、及人國小教材園工程設計合約書、及人國小教材園追加工程報價單、欣家工程行證明書、及人國小董事長辦公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人國小董事長辦公室室內及室外地面現場照片、樸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誠驛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人國小A-1棟廁所整修工程合約書及104年廁所工程結帳表、洪橋企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發票、及人國小104年度奧福教室整修工程款申請書、于禾空間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提示兌現資料、及人幼兒園3樓奧福教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現 場照片、及人幼兒園白蟻防治工程請款單、及人幼兒園防水工程工程款簽收憑據、源豐教育用品社104年7月30日統一發票及山王幼教用品社104年7月28日統一發票、鑫晟事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統一發票、巨鉦企業社104年7月24日統一發票及弘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統一發票、成堡國際有限公司104年7月27日統一發票及鴻嘉樂器行104年7月27日統一發票、得恩堡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統一發票及104年7月28日統一發票、及人幼兒園樂高牆工程款簽收憑證、科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統一發票及程詳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統一發票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盛天麟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共同犯背信罪(共3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盛天麟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理由,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此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就100至103學年度被告盛天麟收取教科書廠商折讓金款項,係引用王淑宜犯行之證據及理由,與被告盛天麟無關等情,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盛天麟此部分犯行,除被告盛天麟之供述外,並有證人郭斌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夏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而教科書折讓金係包含於及人高中100至103學年度各項費用中,對於及人高中學校資金分配方式及交付方式,均與楊義堅、王淑宜、毛葛苓、盛天麟、熊慶華等人相關;則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李何秋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李何秋霞於偵查中楊義堅先前手寫計算分配表,且佐以卷附之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 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學年度第一學 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 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在卷為憑,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㈢聲請意旨固稱證人郭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可以證明被告未取得103學年度94萬元之款項等情,然: 1.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憑被告盛天麟之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被告盛天麟於100至103學年度間有與楊義堅、王淑宜、毛葛苓、盛平麟、熊慶華等人俱違背其等受認處理事務,且共同牟取分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之事實,致及人高中受有損害所為已該當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證人李何秋霞就及人高中學校資金分配方式、分配後如何由盛天麟、楊義堅家族取得,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稱:「楊義堅這邊的人通常在台灣,盛天麟那邊則是暑假陸續回臺,盛家部分,100年以前是平分給盛天麟、盛平麟,各由毛葛苓、熊 慶華收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3、24頁),足認被告盛天麟縱未回國,學校內負責出納之人員,會依向來之分配及交付方式交給楊義堅、被告盛天麟等人。而證人郭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盛天麟當時尚未回國,是盛家的94萬元,其交給被告盛天麟之媳婦夏淑芬保管,之後檢察官搜索,夏淑芬94萬元交給會計主任,後來94萬元以捐助方式入學校帳戶,誰拿錢,誰就要拿明細並簽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2 、63頁),亦經證人夏淑芬證述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62頁) ;觀之夏淑芬有代被告盛天麟在學校呈上蓋章之權限(見原 確定判決第64頁),益見證人郭斌證述其將分予被告盛天麟 之94萬元交付夏淑芬,由夏淑芬代不在國內之被告盛天麟收受乙節,確有所據;並有104年3月至104年8月午、晚餐收入明細表,其上記載實分配數項目為「盛董事長天麟$235000、毛董事葛苓$235000、熊園長慶華$470000、王董事長淑宜 $940000」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第63頁),可見證人郭斌分配予盛家、楊家兩家款項確係各94萬元,則其證稱其依百分之25、12.5、12.5比例,將該筆94萬元交付戴月琴、毛葛苓,被告盛天麟部分因未及轉交,嗣連同戴月琴、毛葛苓退還之款項一併交夏淑芬保管乙節,應屬事實。從而,該分予被告盛天麟之94萬元在搜索前,既已交有代理權之其媳婦夏淑芬保管,視為被告盛天麟已取得該94萬元,縱嗣後該94萬元由夏淑芬捐回學校,仍無解於被告盛天麟業務侵占罪名成立之理由甚詳。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