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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邱忠義楊志雄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無惑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無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下列新證據,爰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 ㈠證人陳一億之證詞:陳一億未曾到庭證述,屬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之證據,符合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且證人屬法定證據方法,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依證人翁慶鈞、鄭亦翔於本院民事庭之陳述,可知陳一億為聲請人與告訴人紀速增所簽訂合作契約之介紹人,對當時雙方合作情形有相當之認識,聲請人交付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中之30萬元,是透過陳一億所轉交,陳一億對於130萬元之性質必然有所瞭解,陳一億就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是否約定定金乙節,屬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倘其可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未有約定130萬定金之事實,即可彈劾告訴人 否認有以100萬元之價格出賣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證詞,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謊稱有以100萬元 買受抵押權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 ㈡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瑞蓉與王清旺所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再證4號):該等文書 資料並未於原審提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之證據,符合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該等文書有原抵押權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章,證據適格性無疑。稽之黃瑞蓉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提及「…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王清旺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亦提及:「…前向王清旺借款,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此給證。」,可知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債權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1億6千萬債權,皆已向原抵押權人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再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綜合判斷,可知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獲清償,而未塗銷抵押權之原因,係告訴人尚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為保障其權益,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為自己之名義,此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尚有擔保600萬債權及1億6千萬元債權,亦可解釋富立登企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登公司)就系爭土地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中,預估向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2千萬元,向第四順位抵 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500萬元,而僅以1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合理性,則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即具高度可能性以100萬之代價出賣前揭抵押 權,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謊稱有以100萬 元買受系爭抵押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 ㈢翁慶鈞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寄發之臺北大同郵局43號存證信函(再證5號):此為存於原審卷內之證據,且經聲請 人於原審提出主張翁慶鈞有錯誤證言,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惟原確定判決僅針對該存證信函前言關於翁慶鈞所述錯誤證言部分,認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針對存證信函第二點之內容,有關告訴人收取聲請人買賣價金之部分卻未置一詞,此存證信函之實質證據價值既然未曾被審酌判斷,即符合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依存證信函第二點:「台端(即告訴人)誤導本人(即翁慶鈞)為何收受李無惑買賣償金之理由後,…」,是依翁慶鈞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翁慶鈞知悉告訴人有收受聲請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且依卷內翁慶鈞於原審之證詞,亦可知告訴人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原因,與聲請人所給付之130萬元有關。綜合上開證據,可證聲請人有以130萬元為代價,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使其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足以彈劾告訴人所否認以1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 位抵押權證詞之可信性,以及其他所稱130萬之性質非屬 買賣價金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謊稱有以100萬元買受抵押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 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 ㈣證人蕭柏煌之證詞:原確定判決認為蕭柏煌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故未傳喚蕭柏煌,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評價之證據,符合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證人之證詞,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蕭柏煌就聲請人與告訴人是否約定定金乙節,依告訴人之證述,屬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倘其可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未有約定130萬定金之事實,即可彈劾告訴人否認有以100萬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證詞,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謊稱有以100萬元買受抵押權 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 ㈤蕭柏煌84年3月20所簽發面額600萬之本票及林皆得84年7月 4日所簽發面額1億600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證6 ):系爭本票為存於原審卷内之證據,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原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交由代書李豐儒,再由李豐儒轉交與聲請人,認定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然並未探究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系爭本票之實質證據價值既然未曾被審酌判斷,即符合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李豐儒於97年11月28日自告訴人住處收取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時,告訴人之同居人蕭柏煌,主動填寫內容為「紀速增女士所委託之債權轉讓之對方王清旺及黃瑞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壹份計貳份及其他所需證件、證明書、本票貳份。」之收據,並請李豐儒簽收。且據李豐儒於原審之供述,可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並不需要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然告訴人及蕭柏煌卻在李豐儒尚未告知需要何種文件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前,「主動」填寫上開收據内容,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證明等文件交付李豐儒,且聲請人亦告知李豐儒必須取回系爭本票,自可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達成買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並以告訴人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人為實質抵押權人之合意,可彈劾告訴人否認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出賣予聲請人證詞之可信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 ㈥富立登公司就系爭土地金權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再證7):此為存於原審卷內之證據,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惟針對其内容,原確定判決僅就聲請人預估向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2,000萬元,向第 四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500萬元,認定聲請 人稱以1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三 順位抵押權並非合理,然就系爭風險評估報告之其他内容並無細究,是該風險評估報告其他内容之實質證據價值既然未曾被審酌判斷,即符合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據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之第一份契約書( 下稱第一份契約)前言:「緣甲方(按:告訴人)自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以下簡稱『原債權人』)讓售取得以陳萬生、陳運婿(含林皆得) 等為主債務人之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今乙方(按: 聲請人)向甲方購買原債權人移轉於甲方之債權,雙方並同意將該擔保物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該信託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來承受該擔保物所有權或該擔保物分配款後,依本契約移轉該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與甲方50%、乙方50%。」,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有約定買賣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且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信託至融資銀行或公司後,經強制執行程序將所有權或拍賣之分配款由告訴人與聲請人各取得一半之權利。而98年2月26日聲請人以其為負責人之富立登公司 向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商談買賣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信託融資事宜,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風險評估報告中,第6頁載有借戶為富立登公司,而第2頁就土地他項權利部之部分,第1點:「第一順位權利人紀速增,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佰萬元整(已確定,且已移 轉至借戶)」、第3點:「第三順位權利人紀速增,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億6仟萬元整(已確定,且已移轉至借戶)」,且於系爭風險評估報告之第5頁第 五部分之架構流程圖第2點更載有債權人(委託人)即富 立登公司應將「第一及第三順位金權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移轉」予板信商銀信託專戶(受託人)。由系爭風險評估報告中可知,聲請人與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於98年2 月26日商談信託融資事宜時,主觀上亦認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已移轉於富立登公司而為自己所有,計晝將依循第一份契約將已取得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自富立登公司移轉予板信商業銀行。是綜合上開97年11月7日之第一份契約及98年2月26日之系爭風險評估報告,聲請人主觀上皆認其已依第一份契約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其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實質所有權人,否則不會於提供予金融機構之風險評估書面,將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記載為富立登公司所有,更不會係由聲請人負責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櫂移轉於信託銀行。依系爭風險評估報告内容,綜合卷内其他證據,可證聲請人主觀上自始認為已取得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並未有基於不法意圖,易持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自己所有之主觀犯意,足以動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 ㈦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聲請人對於第一份契約及97年11月20日之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之解讀不同,亦即聲請人認為按照上開契約之解釋,有買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意,始與告訴人間衍生刑事及民事紛爭,但由此更能證明,本件起因涉及聲請人與告訴人對上開契約之理解不同,本質屬民事糾紛,再加上聲請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即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聲請人主觀上自始認為自己依照上開契約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人,不可能有侵占之意思。 ㈧原確定判決雖僅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聲 請人繳納罰金後亦無需入監服刑,是客觀上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處罰尚屬輕微,然對於自始無侵占故意之聲請人而言,其僅係單純依照契約履行自己之權利,本應與刑事處罰無關惟卻遭誤會判刑,縱無須入監服刑,原確定判決仍對其人生留下不可抹滅之污點,且侵占之前科無法得到他人之信賴,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及事業。 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到場後,就再審聲請狀所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表明予以刪除,稱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並援引上開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聲請人另外提出翁慶鈞在本院民事庭之筆錄,以及聲請人所簽發與告訴人之100萬元、30萬元支票為據,欲證明翁慶鈞所述不實等語( 見本院112年4月20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4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李豐儒於原審之證述、翁慶鈞於本院民事庭及本院之證述、鄭亦翔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101年度重 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臺北 圓山郵局第922號存證信函、臺北圓山郵局第953號存證信函、臺北松山路郵局第1154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本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收據、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1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系爭風險評估報告、富立登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97年12月2日、98年1月21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 萬元之支票各1張、翁慶鈞所寄發臺北大同郵局第43號存 證信函、101年8月6日臺北雙連郵局第989號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01年2月14日收狀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及101 年5月11日收狀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99年6月3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0336號函等證據資 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聲請人係富立登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因系爭土地尚有多筆債權與抵押權存在,告訴人為求該土地能早日開發並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分別於97年11月7日、20日,與聲請人簽定第一、二 份契約,並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李豐儒,持告訴人所有,從其他債權人王清旺、黃瑞蓉處取得之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於97年12月5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為債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登記原因為讓與,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並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得知李豐儒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翌(6)日,自李豐儒處取得系爭本 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其後,聲請人與告訴人合作關係破裂,告訴人於98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履 行契約義務,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聲請人並未返還,告訴人又於9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聲請 人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因聲請人仍未置理,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返 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14日具狀謊稱其業以100萬元代價向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一順位 及第三順位共1億6,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2分之1,並於同年5月11日具狀主張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實際上 係聲請人與告訴人共同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據為己有,案經臺北地院判決聲請人應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為相同主張,直至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始表示同意歸還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辯稱其以100萬元購買系爭債權,而為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 權利證明書之實質所有人,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乙節,說明該100萬元代價與前述債權及抵押權價值並不 相當,且雙方契約並無約定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或抵押權以100萬元或130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聲請人,或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給聲請人之義務,至於聲請人所提出面額共130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應係作為履行第二份契約合作價金1,300萬元之定金,因認 聲請人所辯難認有據。復說明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具有財產價值,聲請人屢經告訴人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並以不實主張及辯解圖取得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而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以及所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以前詞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⒈依翁慶鈞於本院民事庭所述:(之前是否認識聲請人?)簽約之前認識沒多久,是朋友曾奕睿、陳一億介紹認識的等語,以及鄭亦翔於本院民事庭所述:(為何兩造要簽第一份合約?)告訴人當時有塊新店區寶橋段472、473二筆地號土地,不算他的土地,僅是借款給所有權人而已,所有權人不是告訴人,告訴人是他項權利人,因要開發該地,聲請人去找告訴人要合作開發,告訴人相信我,叫我上來,因為該土地很複雜,有限制登記又有地上物,我當時不認識聲請人,是翁慶鈞及他朋友陳一億及另位姓曾的朋友三人來找我,請我上來跟告訴人及蕭柏煌溝通,要我說動告訴人,11月7日到聲請人辦公室,我問聲請人有沒有 錢,他說他有資金,當天上午就把合約簽訂等語(以上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卷㈠第192頁反面、193頁反面)。細繹翁慶鈞、鄭亦翔上開所陳內容,其等係透過陳一億介紹認識,進而轉介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準此而言,陳一億僅係介紹雙方認識,對於簽立合作開發契約之情形,未必有在場共同參與。此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簽這二份契約書時,第一份、第二份各有誰在場?)簽第一份時,還有翁慶鈞、鄭亦翔、蕭柏煌在場,簽第二份契約時,只有翁慶鈞和蕭柏煌在場,鄭亦翔在臺中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亦 可以推知。再者,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聲請人是否有在97年11月2日、97年12月2日,交給你兩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支票,而你有兌現?)有,(聲請 人為何要交付這兩筆金額給你?)他本來就要付給我1,700萬元,但聲請人沒有付,這個130萬元就是訂金,(如果是訂金,為何要分兩筆?)開始被告說只有100萬元。後 來他再湊30萬元,(你剛才說,既然兩份契約都有看,為何兩份契約當中都沒有訂金的約定?是另外有口頭的約定?)對,另外有口頭的約定,我有跟聲請人說要付部分的訂金給我,(口頭約定是在簽約時所約定的?)是在簽第一份約的時候講的,我不大記得,(你在口頭約定時,還有誰在場?)蕭柏煌,(翁慶鈞是否在場?)好像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已表明此係告訴人、蕭柏煌與聲請人簽約當下另外之口頭約定,並未提及陳一億有在場見聞。則聲請意旨㈠所指:陳一億對當時雙方合作情形有相當之認識,陳一億對於130萬元之性質必然 有所瞭解,陳一億就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是否約定定金乙節,屬在場親見親聞之人云云,屬聲請人之一己陳述主張,俱無任何憑據,依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傳喚陳一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 意旨不合,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所謂「同一原因」,固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業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固不得再行主張,然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若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自無禁止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㈡至㈣、㈤至㈥ 之證據方法,前已援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條第3項之再審原因,並與其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其餘 事證,整體評價後,主張其所得之待證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2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 認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原因不符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66頁)。聲請書狀雖稱本件聲請有新增加其他新事證與各該再審證據方法結合云云,然經核實與前揭提出聲請再審時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相同,並無聲請書狀所稱新事證結合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自與法定程式要件有違。 ⒊聲請意旨㈦及㈧主張聲請人係因與告訴人間對契約解讀不同 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聲請人仍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依首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⒋聲請意旨㈨所指翁慶鈞陳述不符部分,業據本院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具體說明:翁慶鈞在本院民事庭證述錯誤部分,為交付130萬元之時點,以及將其中30萬元支票誤為以現金 給付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是翁慶鈞此等陳述錯誤部分,究屬時間、細節之微疵,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犯罪事實,更遑論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翁慶鈞之陳述為單一證據,尚有如前述之其他客觀證據資料為憑。是縱令除去聲請人所指翁慶鈞此部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微疵陳述,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依首揭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或有違背法律程式而無從補正,或與再審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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