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孫惠琳、鍾雅蘭、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聖翔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周利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1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2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黃聖翔(下稱聲請人)認為告訴人蔡宛廷要買其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股份,李亞維是中人仲介蔡宛廷買受公司股份,聲請人事先不知李亞維與蔡宛廷之關係。蔡宛廷民國108年2月21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亞維介紹這個案子帶我去工廠參觀,李亞維找我合作這個案子,所以當時李亞維是以合作人的身分共同投資這個案子,在洽談合作意向書時,無法與聲請人聯絡等語。又依李亞維所提出之陳述狀(下稱【證1李亞維陳述狀】)記載:我身 為中間人想賺取佣金,想讓案子快點完成,所以在對蔡宛廷方面可能說了些許善意不當話語,我也承認不妥,但我絕對沒有跟任何一方串謀,雙方都是因為這個交易案,我才認識的等語(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28~129頁)。更益徵聲請人並無與李亞維串謀詐欺蔡宛廷。且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7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33頁引用聲請人在原審的證詞:那時我就知道李亞維不是金主而是中人;在我認知内,劉福森及李亞維都是中人等語。意即原審既已肯認聲請人早已知道李亞維係中人,而既然只是中人,又如何可以得出聲請人知悉李亞維與蔡宛廷是否有要共同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之意?李亞維既然不知聲請人、鄧順安之内部情狀,則聲請人又如何可以知悉李亞維與蔡宛廷之内部關係?是依上開李亞維之陳述狀可知,聲請人並無與李亞維為自蔡宛廷處獲取資金,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詐欺行為甚明。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事先已明知李亞維並無購買或投資之意,恐有誤會。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係鄧順安指示聲請人刻印。且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蘇興智證述:實際負責人是鄧順安;鴻曜公司戶頭不是伊在控管,伊不會知道錢的進出,只有被告鄧順安才會知道等語,意即原確定判決肯認鄧順安為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順安既為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興智只是名義負責人情形下,指示(授權)聲請人刻印「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是理應無涉犯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倘若仍涉犯罪嫌,無異架空實際負責人之職責,也與一般借名登記實務有違。況證人蘇興智亦於上訴審時曾提出自白書(下稱【證2蘇興智自白書】),表示伊係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名義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且未持有公司大小章,實際負責人為鄧順安等語。而該自白書之内容業經蘇興智於上訴審110年4月1日審理中證稱確實 係出於自由意思所寫等語,更益徵鄧順安確實為鴻曜公司負責人。從而實際負責人鄧順安授權聲請人刻公司大小章,理應無偽造文書之嫌,是原確定判決此節事實之認定容有不當之嫌,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約於100年間認識鄧順安,嗣於104年初左右聲請人打算出售自己在昱筌公司50%股份,鄧順安知道後,開始設局 ,透過中人劉福森、李亞維介紹買家(如張家翔、蔡宛廷) 到公司、工廠參觀。104年下半年間聲請人財務日漸窘迫, 急須賣昱筌公司股份套現,鄧順安見狀,開始積極透過劉福森找人投資買賣,劉福森透過自己的管道找到李亞維,李亞維再去找買家(如張家翔、蔡宛廷)。後續諸多買家透過劉 福森、李亞維到公司參觀,皆由聲請人、鄧順安介紹公司現今營運狀況。在聲請人賣昱筌公司股份期間,鄧順安發現買賣無法順利進行且聲請人財務已有嚴重問題,故開始設局營造買家蔡宛廷想買股份,但需要聲請人簽署文件(如104.11.9合作意向書,發票日104.11.9、金額1,000萬元本票乙紙)等情,如不簽署,買家不會買。然在買家蔡宛廷簽署後,卻未依約履行付款,導致聲請人資金短缺。後於105年1月間,鄧順安告知聲請人若仍自己持有昱筌公司的股份,日後會被債權人或蔡宛廷的先生(按:據鄧順安告知,蔡宛廷的先生為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所以誘使聲請人於105年1月將自己昱筌公司的股份過到鄧順安或其指定的人頭蘇興智名下。甚至鄧順安還保證日後聲請人要給付給蔡宛廷的股份也會從自己的股份中給付,然日後卻置之不理,還對外宣稱聲請人所為之買賣皆為假買賣,所簽之文件公司一概不承認。在105年1月後聲請人已無昱筌公司的股份,在此之前與蔡宛廷所簽的合作意向書,又被鄧順安叫蘇興智以登報方式表達該契約係被人冒簽、皆無效,並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甚至打算聯合李亞維一同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將所有責任推給聲請人,但遭李亞維拒絕,此有李亞維於偵查時提出書狀乙紙為證(【證3李亞維陳述狀】)。於105年1月29日後,聲請人原本之昱筌公司股份及監察人職位變成蘇興智所有,而依【證2蘇興智自白書】第2頁貳、自白事實陳述二、:鄧順安於105年2月間買下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昇公司,更名前為昱筌公司)超過50%之股份等記載。是以於105年1月29日後之昱筌公司(之後更名為翊昇公司)股份恐係為鄧順安所有。甚者,鄧順安與蔡宛廷又於105年3月8日重 新簽署新的買賣契約書(將簽約日期往前押在104年11月間 ,非當時實際簽約日),推翻之前聲請人與蔡宛廷簽的合作意向書,此有蔡宛廷於原審108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為證。是鄧順安唆使並指示蘇興智誣告聲請人。 ㈣綜上,【證1李亞維陳述狀】、【證2蘇興智自白書】。【證3 李亞維陳述狀】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李亞維、鄧順安、劉福森、證人葉瑞雲、陳源盛、蘇興智於偵查、原審、上訴審之證述,佐以偽造之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票號132517號、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 影本1張、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李亞維與蔡宛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之名片1 張、辭職書1份及昱筌公司103年9月3日變更登記表、昱筌公司登記資料、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1張、 李亞維與蔡宛廷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鄧順安之LINE對話紀錄、李亞維匯款600萬元至鴻曜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 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支票共3張及票號A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 影本1張、蔡宛廷所開立之支票影本8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本案就聲請人如何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偽刻印章蓋用於上開授權書、合作意向書及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之同意偽造本票等節,業經審酌聲請人供述及證人鄧順安、蘇興智、葉瑞雲、陳源盛等人證述,縱聲請人有參與昱筌公司實際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之一,或有參與鴻曜公司經營,仍無足解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從而聲請人所辯並不影響本案認事用法,不足引為有利被告黃聖翔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30頁)。又敘明聲請人與鄧順安、李亞維、劉福森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人、鄧順安間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何以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第40~41頁)。聲請人與鄧順安、李亞維之各次犯行,係為達同一詐取蔡宛廷財物之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及聲請人、鄧順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何係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罪(原確定判決第41~42頁)等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㈢雖舉【證1、3李亞維陳述狀】,欲證明聲請人 並無與李亞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蔡宛廷;及係鄧順安設局蔡宛廷想買其股份,使聲請人簽署本案文件後,蔡宛廷未依約履行付款,再誘使聲請人將其昱筌公司股份過到鄧順安或蘇興智名下,嗣後鄧順安聯合李亞維等人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將責任推給聲請人等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證1、3李亞維陳述狀】原已存於卷內,且在證據方法之定性上,係屬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證人之陳述,可能前後不符,法院須綜合其歷次陳述並參酌其他證據方法以判斷其所述是否真實。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已參酌前述聲請人、李亞維、鄧順安及劉福森於警、偵訊、原審之供述,並參酌聲請人、鄧順安於偽簽昱筌公司1,000萬元本 票予李亞維轉交蔡宛廷,而蔡宛廷合計給付520萬元,未足 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上所載第一期投資款項1,000萬元,聲 請人、鄧順安及擔任中人之劉福森卻並未向合作意向書上之乙方即蔡宛廷及李亞維2人追索餘額480萬元之客觀情狀,暨渠等後續就第二期4,000萬元投資款部分有共同行使偽造2千萬元匯款申請書犯行,堪認蔡宛廷指稱李亞維於104年11月 間佯稱其與蔡宛廷合作共同出資之情屬實,且聲請人、鄧順安及劉福森自始對上情知之甚詳,均明知李亞維本身並無購買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股份或投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意願,仍共同佯以李亞維與蔡宛廷共同投資,訂立合作意向書及為後續行使偽造匯款申請書犯行,對蔡宛廷施詐,佯作李亞維實際出資,致蔡宛廷陷於錯誤,誤信李亞維與其共同投資、共同負擔意向書上所載付款義務,陸續依約交付金錢及開立支票,進而認定聲請人與李亞維、鄧順安及劉福森間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聲請意旨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僅以【證1、3李亞維陳述狀】即認聲請人與鄧順安、李亞維、劉福森間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聲請人係遭鄧順安誣陷而指示蘇興智提起告訴,無非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是聲請人雖以【證1、3李亞維陳述狀】為據,但未能具體說明證人李亞維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以及上開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已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之理由,則【證1、3李亞維陳述狀】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 ㈢聲請意旨㈡所舉【證2蘇興智自白書】,欲主張證明鴻曜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鄧順安,蘇興智只是名義負責人,故鄧順安指示授權聲請人刻印「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是理應無涉犯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云云。查【證2蘇興智自白書】原已存於卷內,且在證據方法之定性上, 係屬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證人蘇興智業經於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有關本案無論是昱筌或是鴻曜公司,你所持有的股份或是擔任的職務或是在裡面從事的工作或是以代表人身份針對本案提出告訴等,都是要以你在106年11月28日提出的 即剛剛辯護人提示的自白書之後,你到檢察官面前或法院面前所述才是事實?)這份自白書是我的事實。(在此之前你在警察局或檢察官開庭時所講的都不是事實,是這樣的意思嗎?)我不懂庭上的意思。(我的意思是你之前講的跟之後講的,前後講的不是那麼一致,是不是以你在106年11月28 日那份自白書提出來之後,你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跟到法院所講的才是事實?)是。」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01~20 2頁),已證述事實應以其提出【證2蘇興智自白書】之後所述為準。且原確定判決審酌鄧順安、蘇興智之證述後,認聲請人辯稱:有得到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順安的授權云云為不可採,而足認鴻曜公司章並非鄧順安掌管,於有與鴻曜公司業務相關文件需蓋用公司大小章時,亦係由證人蘇興智親自持章蓋印及簽名,並非鄧順安可擅代蓋章。是鄧順安雖為鴻曜公司之法人股東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並參與經營鴻曜公司,然其並非鴻曜公司之負責人,而係由證人蘇興智擔任鴻曜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實際執行環評申請相關業務(原確定判決第82~83頁)。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聲請人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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