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邱筱涵
- 被告簡明慧、張信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慧 張信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5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慧於民國111年間為新北市瑞芳區 爪峰里里長(第3屆),亦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被告張信義自109年起,擔任「新北市瑞芳區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詎簡明慧為求順利當選,與張信義共同意圖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爪峰里里民或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之決議,擅自將爪峰里部分里民於000年0月間繳付中元普渡活動款項之結餘款,作為爪峰里旅遊活動補助,並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日起,由被告2人分別以 爪峰社區發展協會開會通知函、廣播、文宣等方式,邀約爪峰社區發展協會及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之里民,參與111年9月29日、30日之「悠遊國旅嘉義二天一夜之旅」活動(下稱本次旅遊活動),被告2人再利用廣播、里民活動、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等方式,宣傳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補助參與本次旅遊活動者每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此方式行 求參加本次旅遊活動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投票支持簡明慧。而於本次旅遊活動中,被告2人逐一登上各輛遊覽車發表談 話、闡述簡明慧之政績,請求參加之里民於選舉時支持其當選連任,以招待本次旅遊之不正利益實施賄賂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第4屆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里長選舉時,具有投票權之吳國明等75名爪峰里里民,請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予簡明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之行使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吳國明、魏佑珊、游國良、周威呈、張文明、林秀珠、施志興、黎玉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增福旅行社旅遊簡章暨爪峰社區發展協會邀請函、「爪峰里守望相助隊」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9月29日編號2號 、5號遊覽車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增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件單、請款明細表、增福旅行社行車編組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本次旅行活動旅遊名單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張信義不否認有以爪峰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用111年8月中元普渡活動款項之結餘款,作為活動補助,舉辦「悠遊國旅嘉義二天一夜之旅」,並邀約協會會員及爪峰里里民參加;簡明慧就其有協助張信義聯繫增福旅行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並於遊覽車上拜票尋求支持等情,未予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張信義辯稱:我自109年起擔任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任 何人都可以加入協會的會員,但非設籍在爪峰里者,不能當協會理監事,本次旅遊活動是協會主辦的,與爪峰里辦公室無關,因簡明慧當協會理事長時,有與增福旅行社合作過,所以我才請簡明慧幫忙聯繫旅行社,旅遊活動文宣則是協會的施志興所製作,本於以往慣例,基於對里辦公室的尊重,文宣上才會註明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跟爪峰里辦公室敬邀。本次旅遊活動每人有補助600元,補助款來源是110年、111 年的中元普渡,因疫情緣故,未吃平安餐,所以有餘款,退款也麻煩,因此在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報告中,提到中元普渡的錢若有剩,要拿來補助旅遊活動;協會辦的活動都是會員優先,如果有缺額就會給里民或是里民的眷屬參加,不一定要設籍在爪峰里,我並沒有要用600元的補助款來行求 有投票權人,要求大家一定要投票給簡明慧等語;簡明慧則辯稱:111年9月29日、30日,係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悠遊國旅嘉義二天一夜之旅活動,並非爪峰里辦公室主辦,把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辦公室列入文宣,是因為以往辦活動協會為了尊重里辦公室,都會把里辦公室列入文宣內;張信義辦該活動時,有請我幫忙找增福旅行社來協助辦理,因為增福旅行社有國旅的補助,我是依循往年的做事方式,幫忙聯繫旅行社;這次活動的費用部分,張信義說增福旅行社有回饋主辦單位,另外會用中元普渡的結餘款,還有獅子會的贊助款,每個人可以補助600元,爪峰里辦公室並沒有負擔這 次活動的任何費用;我有參加本次的活動,每次里內辦活動時,我都會跟鄉親打招呼,說明自己做了哪些事情,希望他們可以繼續支持,參加這次活動並沒有限制設籍爪峰里的人才能參加,事實上我也不知道哪些人報名,之前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的理監事會議有決議,中元普渡活動結餘的款項會用來辦旅遊活動,但是因為疫情關係,110年沒有辦旅遊,也 沒有開理監事會議,111年疫情比較和緩,7月份開始舉辦老人共餐,所以協會才會決定開始辦旅遊,我沒有利用這次活動行求有投票權人把票投給我的意思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 人為其等辯護略稱:(一)本次活動係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所主辦,被告簡明慧僅係以里長身分協助,每人補助款600元 與簡明慧無涉,並非行賄選民之賄賂,且本次活動並未限制設籍爪峰里里民始可參加,參加者共115人,其中設籍爪峰 里僅有78人,扣除被告2人及被告簡明慧之配偶,僅有75人 ,若以比例計算有高達32.17%之參加者與爪峰里里長選舉無涉,再參以卷內多位證人證述,其等均稱不會因本件之旅遊補助而影響投票意願,益徵被告並無賄選之意;(二)里長本身工作極其繁雜,反應地方有需求或宣導或推動公共建設以及應變緊急災難,或舉辦里民活動,都是在里長職責範圍內,法律上並無禁止里長於選舉前某段期間不得從事里民服務的活動,而簡明慧協助聯繫增福旅行社,係因之前即有認識,而與里長選舉無關;(三)被告2人在旅遊活動中公開發表 對里長候選人的支持言論,本就屬於言論自由的保障範疇,更何況簡明慧自己就是候選人,在公開活動中以闡述自身政績之方式爭取民眾支持,是合理、適法行為,且在公眾活動之場合,即使活動中有發表支持候選人之言論,參與民眾有獲贈一定價值之物品,仍不可當然認定民眾即屬收賄之行為,仍須推敲發表言論者與民眾雙方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定等語。 五、經查: (一)簡明慧於111年間為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里長(第3屆),亦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張信義自109年起,擔任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於000年0月間以爪峰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邀約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之里民等人,參與由增福旅行社主辦之111年9月29日、30日之「悠遊國旅嘉義二天一夜之旅」活動,本次旅遊活動共有115人 參加,除爪峰里之在籍里民78人(包括被告、被告配偶與張信義3人在內),尚包括不在籍之旅客(即未設籍於爪峰里 之非里民)37人,補助經費則源自於張信義先前自辦中元普渡活動之結餘款,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補助參與本次旅遊活動者每人600元,本次旅遊活動舉辦期間,簡明慧與張信義 均曾逐車發表言論,闡述簡明慧(時任里長)之政績,請求參與之里民於選舉支持簡明慧。而後,111年11月26日舉辦 之第4屆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里長選舉投、開票後,被簡明 慧以1095票當選為第4屆爪峰里里長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吳國明、游國良、張文明、林秀珠於偵訊、證人魏佑珊、周威呈、施志興、黎玉芬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157至159、179至181、225至227、299至300、202頁,原審卷第203、206、219頁), 且有增福旅行社旅遊簡章暨爪峰社區發展協會邀請函、LINE「爪峰里守望相助隊」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增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件單、請款明細表、增福旅行社行車編組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11年9月29日編號2號、編號5號旅遊車之錄音譯文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公告暨11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瑞芳區當選人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 卷第15至21、33至3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9至3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條賄選罪之成立與否,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固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惟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得謂其間已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倘係假借饋贈、捐助、公益補助等他項名義,則其究否意在遂行賄選,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其給付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憑以判斷其給付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查: 1.關於本次旅遊活動之經費來源,證人施志興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已經擔任22年,負責協會所有企劃、會務、業務等工作,經費收支也都是我做的,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於111年9月29、30日有舉辦嘉義旅遊活動,是理事長張信義決定,張信義說要用前2年留下來的中元節 結餘款及獅子會募得的2萬9,000元來支應,協會很多錢都是張信義去募款的,張信義在111年9月18日理監事會議(即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265頁該次會議)報告時,有提到要辦這次活動,沒有人有意見,通常1天的就是補助600元,2 天的至少都是補助1,000元,本次旅遊活動因為錢比較少, 所以才補助600元。參與本次旅遊活動的人都補助600元,只是今年走國旅程序,不是跟社會局申請補助,沒拿政府的錢,才沒寫計劃書。我在8月初就把通知函製作好,通知函上 「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與爪峰里辦公室聯合敬邀」,是依照往年慣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31、234至242頁),張信義於原審亦稱:本次旅遊活動係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所主辦,文宣上寫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與爪峰里辦公室敬邀,只是基於對於里辦公室的尊重,請簡明慧協助與增福旅行社聯繫,是因簡明慧有與增福旅行社合作過,每位活動參加者補助600元,經費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於110、111年的中元普渡 結餘餘款及我向獅子會募得的2萬9,000元所支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綜觀證人施志興所證與張信義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足見本次旅遊活動係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參加者補助600元,是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之中元結餘餘款 及募款經費支出,與簡明慧無涉,且所補助參加者600元, 亦低於以往協會舉辦旅遊活動時之金額。 2.據證人即增福旅行社經理黎玉芬於原審證稱:我因為辦理瑞芳一帶旅遊活動而認識簡明慧。111年9月29、30日嘉義旅遊活動係由增福旅行社舉辦,是簡明慧於111年8月初請旅行社辦理的,簡明慧說爪峰社區要辦2天、大概120人的旅遊活動,我就把旅遊行程提供給簡明慧,活動地點是我建議的,旅遊日期是我把飯店可以配合人數、有房間的檔期給簡明慧,而這個活動是國旅補助的活動,團體的部分都有折扣,觀光局補助一團3萬元,嘉義市政府也有補助。交通部觀光局獎 勵旅遊業的悠遊團遊實施要點補助對象第一階段至111年9月30日,所以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要在9月30日前舉辦旅遊活動 ,旅行社才能申請國旅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50頁)。再參諸交通部觀光局獎勵旅行業推廣悠遊團遊實施要點第3點及第4點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補助對象 為辦理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且補助辦理出團旅遊期間第一階段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張信 義於111年8月初決定辦理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旅遊活動,央請簡明慧協助找增福旅行社辦理,並規劃活動參與人數、行程,繼而預留公告、報名時間,再配合旅遊社得以請領國旅補助期限,於111年9月29、30日辦理本次旅遊活動,尚屬合理,尚難逕認與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里長選舉有關,進而推 論被告2人係以此旅遊活動作為行求有投票權人之舉措。 3.本次旅遊活動之參加人數共115人,除爪峰里在籍里民78人 外,尚包括未設籍於爪峰里之活動參加者37人,而有投票權之旅遊參加者,亦未因本次旅遊活動補助600元及被告2人在遊覽車上之宣揚簡明慧政績、請託支持等言論,即影響投票意向,而認「旅遊補助」與「選票對價」有合理聯結: (1)證人即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施志興於原審證稱:111年9月29、30日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辦的活動會通知會員、志工,也邀請志工的家屬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證人即爪峰里里民魏佑珊於原審證稱:本次旅遊活動大部分是爪峰里里民參加,但也有其他里的里民,我那部車就有7個 東和里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再觀諸111年9月29 日、30日新北市瑞芳區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旅遊名冊(見111 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33至35頁),本次旅遊活動之參加者共115名,其中設籍於爪峰里者有78人(含簡明慧、簡明慧 配偶與張信義3人),37名未設籍爪峰里,可知本次旅遊活 動並未限制設籍於爪峰里之里民,且有高達32%參加者非爪 峰里里長之有投票權人。 (2)證人即爪峰里里民吳國明於偵訊證稱:我有爪峰里里長的投票權,也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我認為600元補助是國旅的 補助,不覺得與選舉有關等語(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 第158至159頁);證人即里民游國良於偵訊證稱:我有爪峰里里長的投票權,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我在遊覽車上有聽到補助是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中元普渡及其他活動結餘款,我不會因600元影響投票的意願等語(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180至181頁);證人即里民周威呈於原審證稱:我有爪峰里里長的投票權,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我不會因這600元補助就影響投票意向,我是因巡守隊隊長鼓勵才參加的 ,與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216、225頁);證人即里民張文明於偵訊證稱:我有爪峰里里長的投票權,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補助600元不會影響我的投票意向等語 (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227頁)。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參加本次旅遊活動之有投票權人,雖知有補助600元, 但並未因此影響其等投票意向。至證人魏佑珊於原審證稱:我收到600元的補助款,不會因此就覺得要投票給簡明慧, 但我覺得其他人可能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乃魏佑 珊之主觀臆測,且與其他參與活動之上開證人證述相左,無法僅以魏佑珊前揭臆測之詞,即認600元補助款與選舉相關 ,且可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 (3)再者,簡明慧為爪峰里里長,里長工作原極龐雜概括,舉凡反應地方需求、協助宣導政令、推動公共建設、應變緊急災難、舉辦里民活動、協助查察通報(如社會救助、兵役、戶口等),均屬里長服務範疇。是簡明慧無論係共同舉辦或從旁協助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旅遊活動,均堪認係簡明慧擔任里長工作而提供里民服務之一環。本次旅遊活動期間,簡明慧與張信義雖曾逐車發表言論,闡述簡明慧擔任第3屆爪 峰里里長之政績,並拜票懇請選區里民繼續支持(即於里長選舉選投被告),然觀諸於111年9月29日分別在2號、5號遊覽車上,簡明慧、張信義之發言內容略為(見111選察字第18號卷第10、11、347至349頁,111年10月14日證人提供錄音檔案,由新北市調查處羅元壯所製作之譯文): 簡明慧:「……當然我們出來玩就是要開開心心的,感謝大家 ,跟大家報告,3年多前大家給我(即被告簡明慧)機會幫 助我,我也是高票當選我們爪峰里里長,我也總是非常認真在打拚,大家看這個標語,熱情活力社區,齊心共創爪峰,……我非常高興能夠擔任第三屆的里長,我也非常認真,相信 大家都可以感覺得到,我們爪峰里這幾年真的是不一樣了,進步非常多,……11月26日希望大家給我一個機會,我會讓爪 峰里經營得更好,大家說好不好,感謝大家,…」、「…我( 即被告簡明慧)拿清冠一號就拿了2,000多包了,清冠一號 很難拿,……但每次拿回來10分鐘過後就沒有了……,所以11月 26日拜託大家給我一個機會,我會好好認真為爪峰里打拼,我們爪峰里是五星級的,我會繼續維持,這樣好不好?感謝大家……」等語。 張信義:「各位鄉親父老大家早,……我跟你們報告,我們今 天的旅遊,我們社區的旅遊,是每人補助600元,雖然這600元是不多,但是我們今天辦這個116人的旅遊,連我們這些 志工的補助總共要9萬多元,這9萬多元的錢要從哪裡來,現在沒有議員補助款,也沒有其他補助了,就是如果你要出去玩,你社區要自己想辦法,啊就是我們去年社區普渡及今年社區普渡有剩一些錢,再加上我們舉辦社區會員大會也有剩一些錢,再來我們增福遊行社……不加價,又加碼補助我們2 萬5,000元,我們給增福旅行社一個掌聲,我們今天這個行 程是里長跟增福旅行社配合溝通的,我可以說是非常輕鬆,如果有身分證字號的問題也都是里長在處理,我們感謝里長,給里長一個掌聲,我們年底11月26日,若覺得簡明慧做得不錯,就給他支持一下,給他繼續為我們爪峰里打拼,我們社區發展協會也會全力配合,繼續為爪峰里打拼,我們爪峰社區這幾年來也做了很多事情……」、「……我(即爪峰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張信義)跟大家報告,……我們今天出去玩,是 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的,再來我們這幾年,社區發展協會對社區做了很多事情……再來我們今天出遊,這個錢是去年及 今年普渡有結餘,再來就是9月18日會員大會有剩一些錢, 再來是增福旅行社今年特別補助……,我們給增福旅行社掌聲 一下,謝謝對我們爪峰社區如此幫忙,……我們都沒有私用, 年底要選舉了,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覺得簡明慧做得不錯,我們大家就繼續支持他,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覺得不錯就支持……」等語。 綜觀上開發言內容,均係以簡明慧過往政績做為請託選民繼續支持之理由,並無任何藉由「本次旅遊補助600元」與「 里民交換選票」之言論,遑論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尚難使人產生「旅遊補助」乃「選票對價」之合理聯結,且證人吳國明、游國良、周威呈、張文明及魏佑珊亦均已為前揭證述內容,益徵此次旅遊補助與選票對價,並無關聯。4.又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中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諸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仍應審酌各情而為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一律論以投票行賄罪。本次旅遊活動係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簡明慧為爪峰里里長,參加本次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活動,合於常理,在此社交場合宣揚以往政績,闡述謀求選區(爪峰里)里民福利等施政理念之言詞,縱致詞提及簡明慧參選、懇請支持等請託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仍屬應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言行,尚不足以逕認被告2人具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不正 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具有對投票權人 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一)從卷內證據資料,均可看出本次旅遊活動是由被告簡明慧所主導及安排,黎玉芬聯繫之對象亦僅是被告簡明慧,更顯見本案的旅遊補助活動,社區發展協會僅是名義上的舉辦單位,實際上簡明慧才是主要負責籌辦該活動之人。(二)依施志興之證述、簡明慧、張信義之供述內容,可知簡明慧和張信義均認上開中元普渡活動係由其等所辦理,故結餘款無需入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之公帳,交由張明義保管即可。被告2人既認該結餘款非社區發展協會之公款,而係 其2人所有,且未將該筆結餘款納入社區發展協會之公帳, 則被告2人嗣後決定將該筆結餘款用於舉辦本次旅遊活動,自 係經共同討論後所為。(三)又施志興於調詢時證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雖每年度固定舉辦參訪活動,但往年都會撰寫計畫書 向社會局申請補助款,今年則因疫情及小旗艦計畫,狀況比較 特殊,我就沒有向社會局申請等語;於審理時則證稱:一般協會的旅遊活動都會列在原定計畫工作表裡,但本案旅遊活動並 未列入,且因結餘款未入公帳,故不需經理監事會通過等語, 可知爪峰社區發展協會雖每年均會舉辦旅遊活動,惟本案旅遊 活動不僅與往年之財源不同,處理財務者及理監事會通過程序亦 有異,是本案旅遊活動之性質得否與協會歷年固定舉辦之旅遊活 動等同視之,已非無疑。且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會係因該結餘款未列入公款,方未以理監事會通過本案旅遊活動等 情,益徵本次旅遊活動並非社區發展協會例行舉辦之活動。本次 旅遊活動既非社區發展協會例行舉辦之活動,旅遊補助款亦非來 自社區發展協會之公款,加之本次旅遊活動舉辦時間與本案里 長選舉時間僅餘2個月未滿,當時亦是疫情嚴重之際,卻仍 舉辦本案旅遊活動,顯係被告2人為提供有投票權人旅遊補助 款之不正利益,而共同決定假借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舉 辦本次旅遊活動,主觀上具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甚明。(四)本次旅行活動既係被告2人共同 舉辦,被告2人復於回程旅遊車上一再尋求選民之支持,則上開 行為已足使有投票權之人將本次旅遊之補助款與於本案里長選 舉中支持被告簡明慧作合理連結,而具有約有投票權之人為一 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五)再參酌111年9月29日、30日 新北市瑞芳區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旅遊名冊可知,本次旅遊活動 雖未限制需設籍於爪峰里之里民始可參加,惟仍有高達78位設 籍於爪峰里。審酌本案選舉公布之投開票數結果,簡明慧之得 票數為1,095票、另一候選人之得票數為888票,2人僅相差207 票,可見本案選舉之選情極為膠著,縱然僅78位有投票權之人參與,仍可能動搖本案選舉結果。且本次旅遊活動補助一般 參加者600元、志工1,600元等情,上開金額並非低微,依照我 國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該金額顯已逾越社會相當性, 客觀上確有可能使收受之有投票權之人對簡明慧產生好感或虧欠之心態,從而動搖有投票權之人之投票意向。原審認定被告2人並無對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 觀犯意,且本次旅遊補助與選票並無對價關係,似有違誤等語。然查:本次旅遊經費之來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簡明慧為爪峰里里長,參加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活動,合於常理,張正義為理事長,其等於此社交場合,藉由宣揚以往政績,闡述謀求選區里民福利之施政理念等言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具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不正 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原審以 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認定,且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 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