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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蔡廣昇葉韋廷汪怡君

  • 被告
    蔡淑君藍鴻綱董顯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君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藍鴻綱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董顯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3、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君係現任新北市議員,亦為第4屆 新北市第2選區(林口區、五股區及泰山區)議員候選人(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並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 一、被告蔡淑君因上屆得票數較前屆落後,且選區有新人出面參選,選情緊繃;董顯志為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長期經營林口地區營造工程,有與地方議員配合之需求;被告藍鴻綱為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000號等址之 台北新都社區第33屆主任委員,為111年7月甫改選之主任委員,力求表現等情,上開三人竟基於共同對於選區內具有凝聚力之社區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方式,使該等社區之居民為投票支持自己之犯意,由被告藍鴻綱於111年7月25日前往被告蔡淑君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議員服務處與被告蔡淑君洽談為社區捐助台北新都社區北哨地坪(下稱本案地坪)鋪設之情形,雙方謀議由被告蔡淑君洽由配合之營造廠商免費提供鋪設本案地坪,範圍共約65坪,均屬社區私有之範圍,謀議既定,被告蔡淑君遂與被告董顯志聯繫,請被告董顯志派員前往會勘,被告蔡淑君、藍鴻綱與董顯志所派之人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上開社區會勘工程範圍,並由被告藍鴻綱命總幹事黃福珍於111年7月28日於社區管理委員群組中公告被告蔡淑君與工程人員前往會勘一事,使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知悉議員捐助修繕地坪一情,而於會勘後,被告蔡淑君即要求被告董顯志派員前往施工,被告董顯志明知上開捐助係為被告蔡淑君影響社區住戶投票之意願,施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26,101元,且其下屬對於免費提供上開 工程有所不滿,仍基於與議員長期配合之計畫,同意免費提供上開工程與被告蔡淑君,並派員於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前往施工。為使社區住戶均知悉上開地坪鋪設為被告蔡淑君捐助一節,被告蔡淑君主動與被告藍鴻綱及總幹事黃福珍討論上開地磚鋪設後之啟用儀式時間為111年9月7日, 被告蔡淑君於該日前往社區接受社區感謝狀並與被告藍鴻綱拍攝合照照片,黃福珍並安排本案地坪於111年9月8日開放 住戶使用,並於上開社區內共31部電梯中之布告欄內張貼社區頒贈感謝狀與被告蔡淑君之照片、感謝狀之照片及重鋪地磚施工完成之公告,以此方式影響台北新都社區700多戶, 約2000多人之投票意願。 二、被告蔡淑君明知林口國宅於96年業已成立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社區),該社區周邊○○○街1巷、3巷 與12巷三處公園之樹木均為該社區自行出資維護之植栽,竟另萌同一犯意,於111年10月5日前後2至3天內,商請不知情之華溱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順發前往修剪社區管領之樹木與植栽,價值共9萬至18萬元不等,並商請東勢里之里長李文基 張貼由被告蔡淑君贊助之公告於上開社區之公布欄中,以增加選民支持度,影響投票之意願。被告蔡淑君惟恐其上開捐助行為未為社區住戶所知悉,竟於選舉屆至之111年11月6日(該時蔡淑君業已抽得3號候選人號次)陽光社區美滿家園 舉辦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里活動中心之區權人大會中,在100多名上開社區區權人面前,公開以:是否覺得光線變好了 ?這次社區樹木的修剪都是我贊助,廠商與我關係很好,所以修剪樹木都不會收錢,免費贊助給社區...現在是選舉期 間,不應該講選舉語言...願意當大家之靠3(山)等言語,並做出3號之手勢,周知住戶以上開修剪社區樹木免費捐助 行為,欲影響住戶投票之意願。 三、因認被告蔡淑君、董顯志及藍鴻綱,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董顯志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84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 明)。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 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只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惟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見解 足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淑君、董顯志、藍鴻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及蔡淑君之助理詹雅婷、華溱園藝負責人張順發、陽光社區主委林榮輝、陽光社區委員蘇士軒及臧持一、台北新都社區委員顏春菊及戴美金、台北新都社區住戶孫桂英等之證言,及被告等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地坪鋪設前後照片、施工圖、感謝狀、電梯公告、青鈿營造公司估驗請款單、台北新都社區建造突擊基本圖說、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陽光社區內張貼之里長公告及樹木照片、陽光社區開會名單、林口區公所函文、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解如下:㈠被告蔡淑君辯稱:本案地坪位處公車站旁,屬開放空間,行人往來頻繁,地磚破損會導致行人危險,故商請熟識之友人董顯志協助處理,伊不知工程款數額,亦不知該地坪之產權歸屬;而陽光社區樹木修剪,係因里長反映社區內樹木茂密,會垂向人行道影響到學童及長輩的安全,伊知悉張順發經常從事公益活動,故介紹張順發給里長,由他們自行討論修剪事宜,並非針對陽光社區施作,且伊每年都會參加陽光社區的住戶大會,並未請住戶支持3號,林口的社區只要 有邀請,伊都會去參加,報告目前林口的發展和建設情形等語。㈡被告董顯志辯稱:伊施作本案地坪的地磚鋪設,是因為蔡淑君說有一個戶外地坪年久失修,導致行人受傷,請伊幫忙過去看看,伊基於公益考量捐助本案地坪的鋪設,當時伊還有捐助林口國中的校園整修工程,工程款是伊自己支付,62萬餘元是下包廠商的請款,尚包括林口國中的校園工程部分等語。㈢被告藍鴻綱辯稱,本案地坪係於111年8月30日鋪設完成,等完全風乾後,於111年9月7日開放使用,現場 並沒有開放儀式,僅是打電話問蔡淑君有沒有空過來,台北新都社區對於有幫助過社區事務的人都會發感謝狀,並拍照公告在電梯,不是特別針對蔡淑君,此事與選舉無關,且蔡淑君當時也還沒有登記參選等語。 肆、經查: 一、就台北新都社區、陽光社區是否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所規範之「團體」部分,按所謂團體係指具有共同目標 之人群所結合的集團,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公寓大廈為現今都會區常見之居住型態,由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規定,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以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構成員之身分參與團體組織之運作,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等,已具備組織特徵,足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基於共同住居之目的,共用建築物之部分區域,透過法律之擬制而相互結合,共同決議權利義務事項之團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具有共同運營住居相關事項之目的,仍具有相當之凝聚並得以相互影響,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團體,此部分先予認定。 二、其次,新北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係於111年12月2日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蔡淑君為第2選舉區最 高票之當選人,得票數為28,783票,該選區應選議員人數為4席,被告蔡淑君號次為3號,第四高票者得票數為21,587票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選偵字第93號卷一一第425至431頁)。被告蔡淑君係於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亦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1頁)。又第2選舉區涵蓋之行政區域包括新北市林口區、五股區、泰山區,被告蔡淑君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得票數為25,651票,得票率為51.63%等節,亦有111年新北市議會議員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而被告蔡淑君於103年當選新 北市第2選區議員時,得票數29,373票,為應選10席中之第 二高票,嗣於107年當選新北市第2選區議員,得票數38004 票,為該選區應選11席中之第一高票,亦有選舉及公投資料庫資料列印本在卷可稽(原審書狀卷第107至111頁)。公訴意旨指被告蔡淑君上屆(按指107年)得票數較前屆(按指103年)落後一節,與卷內上開事證不符,尚無從以被告蔡淑君於前二屆參選新北市議員之得票數狀況,據為不利於被告蔡淑君之認定。 三、有關被告蔡淑君協助本案地坪鋪設地磚工程之緣由,係因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動向當時擔任新北市議員之被告蔡淑君發文反映本案地坪破損有待修繕,始由蔡淑君出面協助處理一節,查: ㈠證人即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戴美金於原審證稱,本案地坪係在大馬路邊,又開小北百貨,有人會在那邊暫時停車,鋪設工程施作,是住戶提出的建議,因為之前就有破損,也有崎嶇不平,有人走路會絆到等語(原審卷第328、331頁);證人即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顏春菊則證稱:本案地坪會有一些外人暫時停車或有公務車,因為隔壁有小北百貨,有些人會從本案地坪路過等語(原審卷第346頁)。而證人即蔡 淑君之秘書詹雅婷於偵訊時證稱,藍鴻綱是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7月25日發文給蔡淑君議員辦公室陳情請求協助改善本案地坪,伊收到公文後,就填寫選民服務表單,聯繫安排林口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仁愛里里長及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會勘,並請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福珍提供整修面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之後陳送給蔡淑君核閱,蔡淑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指示說先不用安排會勘, 之後伊於111年8月3日收到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施工 同意書,蔡淑君親自在表單上書寫處理情形,即管理委員會已張貼施工說明書,營造廠將安排時間施工,當時施工廠商是青鈿營造,這是蔡淑君自己聯絡的,完工後,伊有製作施工前、中、後的照片製作完工表提供給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有自行製作感謝狀及感謝公告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152至155頁),此有台北新都管理委員會發送於蔡淑君議員之函文所載:「主旨:社區人行道紅磚破損,請惠予協助改為抿石子地面」、「說明:一、社區仁愛路與公園路人行道紅磚經汽機車長期碾壓破損致地面突出不平,行人或住戶行走時容易跌倒受傷,嚴重影響通行安全。二、社區已反應相關單位多次皆無下文,懇請議員協助申請經費將紅磚地免改為抿石子地面,解決社區長久以來的難題」等語在卷可佐(選偵字第83號卷第89頁),且有卷附施工同意書、新北市議員蔡淑君服務處選民服務表單等件為憑(選偵字第83號卷第78至88頁)。 ㈡再佐以證人即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福珍於偵訊時證稱,靠近社區的路樹,會請蔡淑君議員或陳明義議員來協助,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給議員,議員如果做得到,就會通知管委會,蔡淑君議員平常對社區的事情很熱心,很多住戶提議說要找蔡淑君議員協助修繕本案地坪,管委會同意後就發函給蔡淑君辦公室,蔡淑君議員說她會努力看看,就找民間廠商來會勘,本案地坪是社區停車場跟人員出入口,因為議員跟公家單位比較熟,議員在能力範圍內都會協助社區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380至386頁)。且藍鴻綱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於111年7月15日當選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後就去拜訪議員蔡淑君、陳明義,提出社區的需求,蔡淑君表示要提出公文,伊就發文表示社區的本案地坪損壞需要維修,蔡淑君就幫忙做;本案地坪的土地,社區住戶可以使用,外人也可以使用,送小孩上學、托嬰時暫停,或物流車暫停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238至239、243頁),此 並有卷附111年8月16日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北哨(按指本案地坪)地磚翻新已開始施作,請管委會催促議員協助公園路地磚安排更新,不然待選舉結束後將不了了之。決議:待北哨地坪施工完成後,請主委再向蔡議員反應協助」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15-33至15-36頁)可憑。 ㈢綜上,本案地坪之地磚鋪設,確係因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動向時任新北市議員之被告蔡淑君請求協助修繕而來,並非被告蔡淑君提議以捐助方式進行鋪設施作。此觀之該社區111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工作報告事 項,即已包括:「公園路人行道樹修剪人行道花圃整治(蔡議員協助)、仁愛路北哨前網線劃設與防疫消毒(陳議員協助)、文化二路人行道樹修剪(蔡議員協助)」等事項(本院卷第389至390頁),可見台北新都社區不僅尋求被告蔡淑君協助,亦有向其他議員請求協助之情,自不能僅以被告蔡淑君協助修繕本案地坪地磚鋪設,即認被告蔡淑君有何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蔡淑君聯繫被告董顯志施作本案地坪之鋪設工程,並無與台北新都社區間有何約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 ㈠證人黃福珍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蔡淑君接觸的過程中沒有提到錢,也沒有任何條件,伊就是請蔡淑君說看能不能幫社區做,蔡淑君就來會勘,之後給伊工程時間表;之前找蔡淑君議員來協助做社區外的修繕都不用社區付費,這次修繕本案地坪社區沒有支付款項,蔡淑君有找她的民間廠商來現場會勘,大約於8月中開始施作,到8月31日或9月1日完工,9月7日管委會有給蔡淑君感謝狀,並公告一星期,9月7日那天只有跟議員合影留念,跟幾位住戶到門口頒發感謝狀給蔡淑君,伊只有一直感謝蔡淑君,沒有提到跟選舉有關的事,選舉時沒有議員候選人來社區拜票或參與社區活動;針對協助社區的單位,都會公告感謝,公告內容是伊擬定的,傳送給管委會審核通過,內容就是感謝蔡淑君議員協助修繕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第382至386頁)。且證人顏春菊於原審證稱,電梯張貼的感謝狀公告並未請大家投票支持蔡淑君,或載明被告蔡淑君贊助本案地坪工程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348頁 )。再佐以卷附翻拍照片所示公告之內容係記載:「一、北哨地坪紅磚破損嚴重,經向蔡淑君議員反應,蔡議員即安排於7/28會同其民間朋友團隊至社區會勘。二、自8/15-8/31 施工完成,再加地磚保養7天,9/8起北哨恢復正式使用。三、管委會謹代表住戶表達對蔡議員贊助感謝,特此公告周知」等語,而感謝狀則記載:「資感謝蔡淑君議員與其民間服務團隊協助社區北哨地坪重作與鋪設地磚、品質卓著,造福社區,謹代表全體社區住戶特頒感謝狀以表感謝」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第15-9頁),足認被告蔡淑君雖贊助台北新都社區本案地坪之地磚鋪設工程,然並未向社區主委即被告藍鴻綱或社區總幹事黃福珍提及要換取台北新都對伊日後參選議員時之投票支持。且被告董顯志於偵訊時供稱,伊並未跟台北新都社區主委或總幹事接觸過,或與社區住戶碰面,並沒有跟社區住戶說要支持蔡淑君,只有跟蔡淑君到場會勘過,之後施工就沒有到場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207頁) ;核與被告藍鴻綱於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董顯志,社區的總幹事是跟工地主任聯絡,伊完全沒有跟廠商講到話,是請總幹事拍照看施工進度等語一致(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240 至241頁),過程中亦未見被告蔡淑君有何利用聯繫被告董 顯志施作本案地坪地磚鋪設工程時,有與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藍鴻綱、總幹事黃福珍等,就新北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有所約定,自難認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 ㈡再者,被告董顯志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伊是基於公益考量來捐助本案地坪的地磚鋪設工程以及林口國中的工程,當時伊有另外比較大的工程在林口進行,調度物料機具比較容易,下包廠商請款626,101元是由伊自己支付一節,由證人 即青鈿公司會計蔡岫雯於原審證稱,上開估驗單是老闆(按指董顯志)請該建案現場的工地主任蔡鈞任去做額外不屬於秀泰建設公司建案的雜項工程,伊為了區分,就另外建檔,方便工地主任給下包廠商請款,青鈿公司施作以後已經先付款給下包廠商,之後要再向蔡淑君請款,但到目前都還沒有請款等語(原審卷第355至357、367頁),佐以卷附估驗請 款單所載工程內容,除本案地坪地磚鋪設之相關施作項目外,尚包括林口國中格柵工程等情(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182 頁),已可見被告董顯志所述,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董顯志與蔡淑君之手機LINE對話擷圖顯示,被告董顯志確向被告蔡淑君發送訊息稱:「總工程經費約45萬元 全數由我司贊 助議員做為選民服務 也祝議員再次高票當選」、「能力所 及範圍 議員不用客氣」等語,蔡淑君則回稱「謝謝好友」 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15-11頁),益見被告蔡淑君聯 繫董顯志發包施作本案地坪之地磚鋪設工程後,被告董顯志即將該筆工程款捐贈於議員即被告蔡淑君,而非直接捐助於台北新都社區,至多僅涉及是否違反政治獻金法之問題,要與對團體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涉。至被告董顯志於上開訊息中表示預祝被告蔡淑君高票當選等語,然依證人黃福珍所述,台北新都社區接洽本案地坪之地磚鋪設工程,並未與被告董顯志接洽,證人戴美金於原審亦證稱,本案地坪之地磚鋪設工程,是藍鴻綱去找蔡淑君議員協助,伊一開始不知道社區是否需要出錢,是到完工以後,藍鴻綱說是議員幫社區做的,伊並不知道是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更可見被告蔡淑君聯繫被告董顯志施作修繕本案地坪之過程,並未透過被告董顯志或藍鴻綱向台北新都社區住戶告稱該施作經費係來自被告蔡淑君之捐助,而以此作為日後投票之對價。 ㈢至本案地坪雖屬台北新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本案地坪之地磚鋪設,固將使台北新都社區住戶受惠,然本案地坪為台北新都社區之停車場出口,正前方鄰接人行道,並設有公車站,此觀之卷附臺北新都社區之使用圖說資料及本案哨口照片即明(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15至15-2、15-12至15-15頁),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該處常有社區外居民路過,亦有為接送小孩或物流送貨之車輛暫停該處,則被告蔡淑君修繕本案地坪之破損地磚,亦可嘉惠附近居民,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蔡淑君即是針對台北新都社區進行修繕工程之捐助。且本案地坪鄰接社區外公共空間,又細微管理委員會主動向被告蔡淑君尋求協助,難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已有修繕共識,則被告蔡淑君雖代為修繕,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動搖或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意向甚明。另證人孫桂英雖證稱,伊覺得被告蔡淑君就是要期約賄選來綁社區700多戶住戶等語(選察字第79號卷第21至22頁),然其亦 自承有寄發海報給新北市65位議員、侯友宜、朱立倫、民政局長、各大報社、電視台等說蔡淑君賄選的事,蔡淑君賄選是伊個人感受等語(選察字第79號卷第20、22頁),可見證人孫桂英為本案檢舉人,其所為片面指述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蔡淑君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戴美金於原審證稱:伊擔任過很多屆委員,也曾拜託其他人輪流當,但是他們說如果伊不當,就一直從缺好了,伊當選的票數其實不多,大概2、3票就當選,因為真的沒人要當,之前出席人數一直不太踴躍,所以才會發錢,社區規約還將區權會之開會門檻自三分之一,修為五分之一,應該是希望大家能盡量出席區權會等語(原審卷第330至340頁);佐以原審調取之臺北新都社區規約、近年之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構成員之資料顯示(原審資料卷第7至398頁),臺北新都社區共有715戶,近五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 際出席(含委託書)之戶數約170至250戶,出席率約僅20%至30%左右,僅勉強達五分之一之最低出席門檻,足認臺北新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之公共事務之參與意願不高;加以本案地坪位處台北新都社區北哨,不僅有該社區之住戶出入通行,亦供附近居民購物、接送小孩、物流配送臨時停車使用,已如前述;本案地坪之地磚是否修繕鋪設,既非僅涉及台北新都社區居民之利益,則以台北新都社區居民對於社區公共事務無意參與之狀況而言,被告蔡淑君捐助本案地坪之修繕工程,客觀上實難影響台北新都社區住戶之投票意向,遑論本案地坪修繕之成果,亦使附近居民同受該修繕工程之利益,而未逸脫被告蔡淑君身為新北市議員所為之選民服務之範疇,亦難推論被告蔡淑君就此有何針對台北新都社區予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 ㈤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蔡淑君雖有聯繫被告董顯志發包施作本案地坪之地磚鋪設工程,然該筆工程款係由董顯志支付給下包廠商,並未向被告蔡淑君請款,而被告蔡淑君亦未告知被告藍鴻綱本案地坪地磚鋪設施作經費之來源及具體數額,更未透過主委即被告藍鴻綱向台北新都社區住戶告知其有何對台北新都社區提供捐助、或具體金額,自難認被告蔡淑君聯繫被告董顯志無償施作本案地坪之地磚鋪設工程,即與日後新北市議員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況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僅是就住戶所反映之本案地坪之地磚修繕事宜,決議轉向議員反映協助,並未以與被告蔡淑君約以為社區住戶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因此足以動搖或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意向,此二者間自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五、就陽光社區之樹木修剪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榮輝於偵訊時已證稱,伊自107年間起擔任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有19棟,是開放式空間,並沒有設置閘門、警衛,廠商施作修剪樹木的位子就在馬路旁邊,不需要有人協助開門,這次樹木修剪,伊事先並不知情,伊看到的時候,是由里長李文基帶著工班在修剪樹木,由李文基在現場指揮,伊與里辦公處沒有互動,伊不知道李文基與被告蔡淑君的交情如何,伊是到111年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才知道該樹木修剪工程是蔡淑君議員提供的,這次樹木修剪工程完全沒有知會管理委員會,伊不知道蔡淑君議員與里辦公處怎麼配合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292至293頁)。佐以證人即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蘇士軒於偵查中證稱:陽光社區的內部空間與公共區域沒有區隔,公園跟人行道間只有一道小矮牆,管委會往年完全沒有編列經費修剪樹木植栽,往年樹木修剪都以為是林口區公所會派員處理的,伊是到111年11月6日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才知道這次的樹木修剪是蔡淑君議員接洽廠商免費提供,在樹木修剪工程施作期間,伊有看到里長李文基的公告,提醒住戶不要接近施工地點,公告上有寫到「請淑君議員協助請廠商疏枝」等語,但伊不知道是免費的,也不知道蔡淑君找哪個廠商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350至351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已可見被告蔡淑君並未就陽光社區之樹木修剪事宜,與管理委員會有任何接洽,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住戶,自無從認知被告蔡淑君係對陽光社區捐助樹木修剪工程,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里長李文基於111年9月29日公告中係稱:「茲因颱風季節擔心枯樹枝葉掉落造成危險 已請淑君議員協助請廠商疏枝」、「施工範圍:○○○街1巷、3巷、12巷三處公園」、「施工期請勿於周邊走動」等語,此有該公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15-17頁),亦未見該修剪工程係被告蔡淑君刻意以陽光社區作為捐助對象之情,更遑論有何以該樹木修剪工程之施作與陽光社區住戶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㈡其次,○○○街1巷、3巷、12巷三處公園雖均屬於陽光社區之範 圍,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12月22日函文所附樹木修 剪範圍會勘紀錄在卷可憑(選偵字第93號卷第15-27至15-29頁)。然觀之卷附○○○街1巷、3巷、12巷三處公園之照片所 示(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15-18至15-19頁),上開公園均為開放式空間,外觀上無法區隔與陽光社區之界限範圍,除陽光社區住戶外,其他附近居民亦可自由出入通行,實難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多數已有修剪之共識,而可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而上開三處公園之樹木修剪工程之施作,又係由里長李文基進行公告,實難認被告蔡淑君係對於陽光社區捐助樹木修剪工程。此再對照證人即華溱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順發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11年10月5日接到蔡淑君議員的電話,問伊能否幫忙修剪○○○街的路樹,伊表示可以 ,蔡淑君就與伊約定施作的日期跟地址,當天有與蔡淑君跟李姓里長一起到現場,蔡淑君打個招呼就離開了,之後是里長帶伊跟工班走一圈告知修剪範圍,包括○○○街兩旁的路樹 ,工程款項大約9至12萬元,當初是蔡淑君問伊能否幫忙, 伊與蔡淑君很熟,就先幫她做,加上她那時在忙選舉,所以沒有提到報價的事情,因為伊個性海派,只要是朋友開口,伊能幫的就會先幫,不會去想到前的事情,這筆工程款10幾萬元對伊來說是小數目,伊到現場施作時,沒有遇到居民或住戶,也沒有人在場介紹說是蔡淑君議員找來的廠商等語益明(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84至87頁),可見被告蔡淑君主觀上並無以樹木修剪工程之捐助,影響陽光社區住戶投票意向之犯意。況證人林榮輝於偵訊時證稱,陽光社區在過去10年來,除本次樹木修剪外,進行的樹木修剪可能只有1、2次,且陽光社區不會主動修剪樹木,也沒有這個項目的經費,且修剪樹木的事也都不是管委會處理的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289至290頁),則被告蔡淑君議員聯繫張順發所施作之本件樹木修剪工程,客觀上縱有9至12萬元之價值,然陽光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主觀上並未認知到此筆款項原應由社區基金支出,而由被告蔡淑君捐助給予利益,自無從進一步與被告蔡淑君達成就投票權之行使與否達成對價之合意。㈢至被告蔡淑君雖於111年11月6日有出席陽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然該次會議列席人員除被告蔡淑君外,尚有立委洪孟楷、議員陳明義服務處主任等人,工作報告事項則包括:「蔡淑君議員會同辦理一巷7、8號機車退出中庭」、「陳明義議員協助社區環境防疫消毒」等事項,不僅是樹木修剪,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6至397頁),可見陽光社區對於其所在選區之議員提供之服務,均會告知住戶,並無獨厚被告蔡淑君,而與被告蔡淑君所提供之樹木修剪工程構成對價關係。雖證人蘇士軒於偵訊時證稱,蔡淑君到場後,有宣導個人政績,並提到爭取林口交流道工程,及請廠商免費修剪社區樹木等,有說是選舉期間,不可以有選舉語言,說到會當大家的靠山,大家選舉要支持,並有用左手比出「3」的手勢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350頁);然證人即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臧持一於偵訊時證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各黨派的人都有來,是他們自己來的,蔡淑君在會中有提到,因為跟施作樹木修剪的廠商很熟,所以完全免費,當時民進黨籍的議員候選人也在場(按被告蔡淑君為國民黨籍),她不敢大剌剌地拉票,說現在是選舉期間不能講選舉語言,只有用手比一個「3」,並稱「我會當社區居 住的靠山」等語(選他字第9號卷一第19、23頁);證人林 榮輝於偵訊時亦證稱,蔡淑君、陳明義服務處主任都有上台致詞,蔡淑君有提到她為林口爭取的建設,包括工一工業區、林口南下北上的高速公路匝道、與里辦公室配合幫忙修剪樹木等,最後有提到要大家當她的靠山,伊並未看到蔡淑君有比出號次的手勢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291頁),加 以證人詹雅婷於偵訊時證稱,蔡淑君參選111年新北市議員 ,號次確定為3號後,競選標語就是「當淑君的靠3」等語(選偵字第93號卷一第152頁),足認被告蔡淑君於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到場致詞時,確有提到其擔任議員期間對林口區之貢獻,以及免費進行樹木修剪工程等情,並以其競選標語中號次之諧音「靠山」來爭取選民支持,然被告蔡淑君致詞時,尚有其他代表不同政黨參選之議員候選人在場,衡諸常情,被告蔡淑君倘有意以捐助樹木修剪工程之方式,對陽光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期約,焉有可能在此公開場合為之?且在施作修剪樹木工程之過程中,均未與管理委員會成員聯繫接觸?益徵被告蔡淑君主觀上並無對陽光社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蔡淑君、董顯志、藍鴻綱有何共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台北新都社區團體,或被告蔡淑君有何對於該選舉區內之陽光社區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既然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 罪之諭知。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同此結論,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淑君、董顯志、藍鴻綱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一)查被告蔡淑君以其現任議員之優勢,在登記參選之際要求青鈿營造負責人即被告董顯志免費施作本案地坪鋪設,金額高達62萬餘元,而本案地坪鋪設面積達65餘坪,大部分面積均在台北新都社區之範圍內,該社區住戶多年討論重新鋪設上開地磚以維護居住安全,而被告蔡淑君於111年年底前僅定期前往社區捐助小物,未曾捐 助區社區重大公共設施,本案地坪鋪設完成後,並主動要求被告藍鴻綱將感謝狀張貼在社區各棟電梯內,目的即是為使團體內之有投票權之成員見聞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況被告蔡淑君身為新北市議員,本得以爭取、運用補助工程款用於新北市之公共工程,本案地坪大部分係在私人社區空間內,並非公共工程範圍,被告蔡淑君竟要求被告董顯志無償修繕,使該社區之選民因此獲有相當利益,並非僅是單純選民服務。且在社區電梯內張貼感謝狀之舉,更將被告蔡淑君使社區住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念傳達於社區住戶,被告蔡淑君係以捐助價值高達62萬元之本案地坪鋪設費用,解決該社區長久設施修繕困境,以此向具有投票權之該社區選民宣傳,藉此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意圖云云;(二)陽光社區住戶大抵均知悉樹木修剪為住戶所應負擔之費用,且所費達10至20萬元,並非社會捐助之概念所得以涵蓋,新北市政府復表示無法為社區修剪樹木,被告蔡淑君在陽光社區住戶大會公開舉起手,比出「3」之手勢,並主動表示修剪樹木為其 所捐助,足認其確有將對社區團體賄選之主觀意圖宣達於該社區團體成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蔡淑君以肢體動作展示自己之選舉號碼,亦有理由不備之疏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被告蔡淑君係應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藍鴻綱陳情請求協助,始聯繫被告董顯志協助修繕本案地坪,難認已足以動搖或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意向,而被告董顯志所支出之工程施作費用,係作為對被告蔡淑君之贊助,而未向被告蔡淑君請款,均經認定如前述,而台北新都社區不僅由時任新北市議員之被告蔡淑君修繕本案地坪,在此之前蔡淑君、及議員陳明義亦有提供其他協助,該社區對於提供協助者均會公告表示感謝,亦已說明如前,尚無法證明被告蔡淑君聯繫董顯志修繕本案地坪,即是以此與台北新都社區約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又被告蔡淑君聯繫證人張順發施作樹木修剪工程,過程中均是由里長李文基指定修剪範圍,並公告工程施作時間,而未曾與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聯繫,實無從認因此足以動搖或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意向,自不能證明此係與陽光社區住戶約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蔡淑君在參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有說出自己號次諧音之競選標語,然在其他黨派候選人亦在場之情形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向陽光社區住戶期約投票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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