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秋齡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秋齡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17至41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1)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晚上,在金門餐廳宴請宜蘭縣羅東鎮(下稱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校長所支出餐費(下稱本案餐費),不符合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下稱志工歲末聯歡活動)得邀請、核銷預算之對象。縱使志工歲末聯歡活動平時即得另外邀請貴賓,惟依該日出席上開餐會(下稱本案餐會)之證人盧銘欽等人均證稱事前均以為是聯誼會自己舉辦之活動,並未收到111年3月20日志工餐會之邀請訊息等語,與黃光儀所傳送LINE訊息內容相符(見選他字卷三第6頁),被告亦於餐會前一日(29日)事前指示鎮長室行政人員林佳靜「明天晚上校長會長聚餐不要提供行程」,林佳靜亦回覆「這是我們自己宴請的,不會提供」(見選他字卷三第125頁),足認被告原本即有意與例行性之志工歲末聯歡活動切割,單獨另行宴請羅東鎮家長聯誼會成員等人,但卻又將經費併同報入本案志工歲末聯歡活動預算(標案案號:110118、標案名稱:「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之勞務類「提供食物服務」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是本案餐會從邀約、經費核銷均與正常業務交流迥然不同,實屬於挾行政資源預算掩飾非法之行為。(2)依證人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賴尚義等人於調詢、偵訊之證述,顯然被告賄選之手法,係以刻意包裝之方式,尋求與會者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其競選連任,更於餐會後,親自在餐廳門口贈送紅酒,被告賄選之行為及意圖至為灼然,足認被告確實有對所有與會人員(部分為111年五合一選舉羅東鎮長選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行使(即於羅東鎮長選舉時投給她)以及餐後交付紅酒賄賂之犯行。(3)證人黃光儀等人雖於原審到庭改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支持選舉連任云云,惟考量本案交互詰問時並未隔離被告,被告係全程在場,證人陳述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衡酌被告順利連任當選羅東鎮長,則證人黃光儀等人與被告仍有公務、業務往來,作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屬可預見之情形,考量證人於調詢、偵訊之筆錄記載完整,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自由意識有受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之情形,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調詢、偵訊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作證時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黃光儀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若與先前調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者,應以先前之證述憑信性較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詳盡敘明理由說明為何不採認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4)證人林聰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尋求鎮長連任支持(見112年5月25日審理筆錄),原判決對於不利被告之證詞逕行摒棄不採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5)原判決所認定證人林桂國證稱「吳秋齡有說請大家多多支持,應該是投票支持她連任鎮長」、林杰漢於偵查中證稱「吳秋齡有說請大家繼續支持,伊知道吳秋齡的意思是要支持繼續做鎮長」、證人羅文寶歷次證述所提及「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有說希望多多支持」等證述(見原判決第29頁第17至22行、第32頁第2至6行、第32頁第28行至第33頁第1行),益徵出席人員對被告口頭所述「請多多支持」之行為已產生尋求競選連任之默契,已使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原判決將上開證詞率然認定為個人臆測,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6)賄選行為有其隱晦性,本案是採一對多餐會行賄模式,與一般一對一現金買票之情形不同,殊難想像行賄候選人會在召集餐會前,逐一確認受賄者即與會者有無設籍在該選區內。本案餐會部分出席人員即便未實際設籍羅東鎮,但本身猶具有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身分或是校長身分,在羅東鎮具有一定影響力,向其等尋求支持亦對羅東鎮長選舉有益無弊,實難執上開理由遽認被告無行求賄選之意圖,原判決認定恐有悖於經驗法則。被告以明示或默示之語言、動作,而請託與會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內國中、小學校長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其所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犯行。
四、訊據被告對其擔任羅東鎮鎮長,利用志工團體活動剩餘桌次,於111年3月30日晚上,在金門餐廳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校長,餐後並贈送與會人士每人每瓶紅酒等情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此次餐會是要謝謝這些家長會長及校長對公所所推的教育政策幫忙及協助,希望對公所後續所推的教育政策繼續幫忙、支持,給我們一些意見,不是支持我年底競選,沒有拉票,沒有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等語。
五、經查:
(一)上訴理由(1)部分
1.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宴請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校長,因非屬本案標案預算所擬列之參加人,應不得以本案標案之經費核銷本案餐費,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朱昭安即本案標案之主驗人員、該公所民政課佐理員邱秀紅即本案標案之承辦人,未予究明上開核銷程序,即將111年3月30日之4桌即本案餐會費用列入本案標案經費予以核銷,朱昭安、邱秀紅共同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先予敘明。然此僅為羅東鎮公所關於該標案核銷之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宴請前開人員,要屬二事,尚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賄選犯行。
2.本案餐會係由黃光儀透過LINE群組邀請,黃議瑩自社會課課長林裳絹處得悉要請校長吃飯乙事後,有幫忙以LINE訊息聯繫簡信斌等人,簡信斌復再轉發他人等節,業經證人黃光儀於調詢及偵查證稱:伊在某次活動場合遇到羅東鎮鎮長吳秋齡,吳秋齡當面向伊表示,因為要與各級學校家長會長討論教育議題,所以要舉辦餐會,邀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參加,因為吳秋齡不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希望伊幫忙將餐會訊息轉發布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裡,所以伊就依吳秋齡請託,將餐會時間及地點訊息發布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由會員接龍留下參加意願,之後該鎮公所人員再次回電給伊詢問伊參加人數,伊回報參加人數後,接著當天就前往金門餐廳參加該次餐會等語明確,且經證人黃議瑩、簡信斌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黃光儀所傳送「各位敬愛的會長夥伴們日安 之前小弟交接時承蒙大家熱情參與厚愛支持當日未能好好答謝大家今與銘欽總會長商議特於3/30日晚上6:30於金門餐廳答謝大家並與各位敬愛的會長們一起共議教育議題;誠心邀請各位夥伴踴躍參加!」LINE訊息(見選他字卷三第6頁)、簡信斌所轉發「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LINE訊息(見選他字卷三第5頁)等可證。據此,縱令收到上開訊息因而出席本案餐會之盧銘欽等人於事前以為是聯誼會自己舉辦之活動,亦與常情無違。
3.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曾傳送「明天晚上校長會長聚餐不要提供行程」予林佳靜,林佳靜回覆「收到」、「這是我們自已(應為自己之誤)宴請的」、「不會提供」等語,有LINE訊息(見選他字卷三第125頁)可考。惟證人林佳靜於偵查中證稱:「(問:自己宴請的是什麼意思?)自己是指公所或個人宴請的,鎮長不會特別跟我說這是公務行程或是個人行程」、「(問:為何鎮長吳秋齡陳述部分與妳不同,鎮長表示行程不想傳給林姿妙縣長及縣議員黃琤婷有何意見?)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是因為疫情的關係,鎮長會口頭跟我說怕室內活動人太多」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123至124頁)。稽之上開LINE訊息簡短,且就何以不要提供行程乙事之緣由,被告與證人林佳靜之陳述難謂一致,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其原本即有意與例行性之志工歲末聯歡活動切割,單獨另行宴請羅東鎮家長聯誼會成員等人。
4.據上,上訴理由(1)主張被告有挾行政資源預算掩飾非法之行為乙節,尚難憑採。
(二)上訴理由(2)部分依本案餐會在場人即證人蔡祐甄、陳春男、張元韋、何家甄、方錦龍、陳貴逢、楊迪修、簡信斌、林顯宗、劉珀伶、林聰文、蔡宜潔、趙竑勳、李佳穎、陳佩珊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拜託或支持」其羅東鎮長連任之言論;又證人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羅文寶、邱冠中、賴尚義等人之證述,經原審調查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餐會過程中有「拜託或支持」其羅東鎮長連任之言論,即難認被告有何為「約同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之行求行為,業經原判決逐一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4至35頁),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徒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主張被告確有對所有與會人員(部分為111年五合一選舉羅東鎮長選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行使(即於羅東鎮長選舉時投給她)以及餐後交付紅酒賄賂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理由(3)部分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包括共同被告之證述),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檢察官雖主張證人黃光儀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若與先前調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者,應以先前之證述憑信性較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詳盡敘明理由說明為何不採認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就證人黃光儀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何以較先前調詢、偵訊為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說明,縱令原審論駁各該證人調詢、偵訊證言不可採之內容,有部分篇幅較小,亦無檢察官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況觀諸卷附筆錄,原審於進行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前,均有詢問證人「被告在場得否自由陳述」,且於證人回答後,再詢問檢察官、辯護人於證人作證時,是否需命被告隔離等節,則檢察官以本案交互詰問時並未隔離被告,被告係全程在場,證人陳述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云云,即為臆測之詞。檢察官主張證人黃光儀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若與先前調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者,應以先前之證述憑信性較高云云,難認有據。
(四)稽之證人林聰文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見選訴字卷二第171至185頁即112年5月25日審理筆錄),並未證稱被告有尋求鎮長連任支持,是上訴理由(4)所指,恐有誤會。
(五)原判決業已就證人林桂國、林杰漢、羅文寶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餐會過程中有「拜託或支持其連任羅東鎮長」之言論,即難認被告有何為「約同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之行求行為詳為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5)擷取前開證人證言之片段,主張出席人員對被告口頭所述「請多多支持」之行為已產生尋求競選連任之默契,已使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云云,同無可採。
(六)上訴理由(6)部分到場參加本案前開餐會之成員中有盧銘欽、林杰漢、張元韋、劉珀伶等人亦非設籍於羅東鎮,本案餐會之邀約對象,未限定為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資格,難認被告係為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舉辦本案餐會,被告辯稱係為感謝家長會長與校長對於羅東鎮公所教育政策之推展而舉辦前開餐會等語,即非無據等節,亦經原判決詳予論明(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檢察官主張:本案餐會部分出席人員即便未實際設籍羅東鎮,但本身猶具有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身分或是校長身分,在羅東鎮具有一定影響力,向其等尋求支持亦對羅東鎮長選舉有益無弊,實難執上開理由遽認被告無行求賄選之意圖云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既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與該法條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執此謂原判決認定恐有悖於經驗法則云云,亦無可採。
(七)況被告因於前開時、地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校長,餐後並贈送與會人士每人每瓶紅酒,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適超(即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情事,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選字第3、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見選訴字卷三第23至107頁)及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可考,益徵被告確無賄選之行為。
六、綜上,原審審理後,依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難認被告邀宴及發送紅酒之行為,主觀上有賄選犯意,客觀上亦非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猶執前開各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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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齡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朱昭安
邱秀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昭安、邱秀紅均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均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吳秋齡無罪。
犯罪事實
朱昭安自民國109年8月起,任職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民政課擔
任課長,邱秀紅則自108年7、8月間起,任職於民政課擔任佐
理員,負責辦理一般民政、自治行政、民防及災害防救等業務
,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
公務員。緣於110年12月間,羅東鎮公所民政課援例辦理志工
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下稱「志工團體活動」
),由邱秀紅承辦並擬簽會同羅東鎮公所各課室簽註經費數額
、預算科目及參加人數清冊等,經羅東鎮公所主任秘書蔡宜潔
代羅東鎮鎮長吳秋齡決行後,交由行政室李佳頻辦理標案案號
:110118、標案名稱:「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
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之勞務類「提供食物服務」採購案招
標、審標及決標、簽訂契約書等採購流程,由金門餐廳以新臺
幣(下同)31萬9,500元得標承攬,每桌單價4,500元預估71桌
(開桌65桌、預備桌6桌),原預定於111年1月15日履約執行
,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至111年3月20日18時舉辦,出席
人數較原本估計減少許多,當日實際使用桌數為55桌(含2桌
素食),其餘桌數則暫請金門餐廳存菜保留(俗稱:寄桌)。
嗣再由吳秋齡指示蔡宜潔,將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
點桌數席,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
,蔡宜潔再向行政室主任趙竑勳轉達吳秋齡前揭指示,趙竑勳
遂指派行政室課員李佳頻透過邱秀紅聯繫金門餐廳,表示羅東
鎮公所要在111年3月30日使用4桌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寄桌」
桌次,並留下李佳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邱
秀紅確認完成訂桌後向李佳頻回報。吳秋齡乃透過「羅東鎮家
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黃光儀,在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家
長會長聯誼會」群組傳送訊息,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邀
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在金門
餐廳聚餐,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則於111年3月25日在通
訊軟體LINE「(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成員10人)轉傳
「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
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訊息,該日參加成員除上開聯誼會成
員以接龍方式報名外,另有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等人出席,共
席開4桌。而邱秀紅、朱昭安明知金門餐廳得標承攬之志工團
體活動餐會係分別於111年3月20日席開55桌、111年3月30日席
開4桌,惟為方便驗收及核銷能順利如期完成,竟共同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秀紅以業務承辦人(標
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分,朱昭安則以標案主驗人員身分,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先由邱秀紅將「完
成履約日期」欄記載「111年3月20日」,「契約金額」欄登載
為「新臺幣265,500元整」,「驗收經過」欄登載「主驗人於
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桌數計59桌(含2桌素食),廠商如期
依合約履行完成。」,「驗收結果」欄點選「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並在「記錄」及「協驗人員」2欄位簽名,
再依111年3月3日採購案驗收事宜簽陳主任秘書蔡宜潔批示「
請朱課長主驗」,交由朱昭安在「主驗人員」欄位簽名,邱秀
紅、朱昭安將此「於111年3月20日席開59桌,經朱昭安當日驗
收確實」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
邱秀紅復於111年5月19日填寫「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
證用紙」,並黏貼金門餐廳餐會發票於上,在「經辦單位」蓋
章,再由朱昭安在「經辦單位」、「驗收」2欄位核章、「主
計單位」由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主任游慧珊核章,最後由蔡
宜潔在「機關長官」蓋「羅東鎮鎮長吳秋齡(甲)」職章壓日
期0530,完成核銷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對於
前開標案執行核銷及羅東鎮民代表會審核該標案活動預算、決
算之正確性,羅東鎮公所則於111年6月8日以扣除30元手續費
之26萬5,470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金門餐廳應光偉」帳戶。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吳秋齡、A1、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
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
陳志明、趙竑勳、洪儷陵、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
、張元韋、李佳頻、黃德勝、游慧珊、林義禮、陳金波、蔡祐
甄、伍若蘭、陳貴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於警詢或
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對被告朱昭安而言,同案被告邱秀紅
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邱秀紅而言,同案被告朱昭安
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頁),而
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經查,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辯護人固認證人吳秋齡
、A1、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
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
、趙竑勳、洪儷陵、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
韋、李佳頻、黃德勝、游慧珊、林義禮、陳金波、蔡祐甄、伍
若蘭、陳貴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經交互詰問程序,無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28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
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業如上
述,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及其辯護人並未
主張並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證人吳秋齡、蔡宜潔、趙紘勳、李佳頻、游慧珊、林
義禮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依交互詰問程序訊
問完畢,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
屬完足,至其餘證人,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及其辯護人則未聲
請傳訊交互詰問,即屬捨棄對前開證人詰問權之行使,是被告
朱昭安、邱秀紅之訴訟防禦權亦已為充分之行使與保障,則前
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固均坦承於本案行為時係分別擔任宜
蘭縣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課長、佐理員,被告邱秀紅並為前開志
工團體活動之承辦人,又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復均明知前開志
工團體活動餐會於111年3月20日席開55桌,宴請羅東鎮公所各
單位之志工,復於同年月3月30日席開4桌,而非於111年3月20
日一次宴請59桌,為使核銷能順利如期完成,被告邱秀紅以業
務承辦人(標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分,被告朱昭安則以標
案主驗人員身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
先由被告邱秀紅將「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日期」欄內均記
載「111年3月20日」,「契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265,500
元整」,「驗收經過」欄登載「主驗人於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
,桌數計59桌(含2桌素食),廠商如期依合約履行完成。」
,「驗收結果」欄點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
在「記錄」及「協驗人員」2欄位簽名,再由被告朱昭安在「
主驗」欄位簽名,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均辯稱:羅東鎮公所確實有向金門餐廳採購了59桌,至
於把宴餐時間寫在同一日(即111年3月20日)係聽從主計室的
建議,應僅係行政疏失云云,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朱昭安、邱秀紅辯護稱:被告朱昭安、邱秀紅所屬羅東
鎮公所民政課非111年3月30日餐敘活動邀約者,民政課於前揭
志工團體活動勞務採購預算案,僅係扮演統整人數之行政單位
,被告2人對於志工餐敘之成員,實無控管或邀約之權限,而
依採購文件等資料,僅記載「羅東鎮志工團體年终檢討會暨歲
末聯歡活動」等文字,似未敘明或限制參與用餐之人員及團體
身分,被告2人於111年3月30日晚間,復未出席該次餐會,即
根本不知悉與會人員為孰,該次餐會係由鎮長吳秋齡、主任秘
書蔡宜潔認定志工與家長會長、校長職務間有所關聯,方由吳
秋齡邀請前揭貴賓成員出席餐敘,並由行政室主任趙紘勳請李
佳頻告知被告邱秀紅稱111年3月30日需使用前揭志工團體活動
勞務採購預算之剩餘4桌,被告2人認知係行政室擬動支該預算
科目,才以前揭志工團體活動預算進行核銷,被告2人並無「
明知」該次餐會不得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預算核銷之主觀上犯
意,且被告邱秀紅原在驗收報告內係就「111 年3 月20日參加
人數55桌」及「111 年3 月30日參加人數4 桌」如實記載,惟
經主計課室以不符「未分批辦理」為由退回,被告邱秀紅始不
得已在驗收紀錄上記載「111 年3 月20日參加人數59桌」,以
完成採購驗收程序,被告二人實係信賴主計課室核銷專業,該
記載或與事實不符,亦僅係單純採購核銷驗收錯誤之行政疏失
,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犯意,且
廠商金門餐廳確實履約59桌完成,被告邱秀紅所檢附金門餐廳
發票收據,與前揭二次餐會所需支付之餐費,並無計算疏漏或
未予合致之情形,故其前揭預算動支並無違法,尚難認定本件
核銷及驗收紀錄登載,有何足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之情形云云
。
㈡經查:①被告朱昭安、邱秀紅於本案行為時分別擔任羅東鎮公所
民政課課長、佐理員,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邱秀紅並為前開志工團體活
動之承辦人,而於110年12月間擬簽會同羅東鎮公所各課室簽
註經費數額、預算科目及參加人數清冊等,經羅東鎮公所主任
秘書蔡宜潔代羅東鎮鎮長吳秋齡決行後,交由行政室李佳頻辦
理標案案號:110118、標案名稱:「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
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之勞務類「提供食物服務
」採購案招標、審標及決標、簽訂契約書等採購流程,由金門
餐廳以31萬9,500元得標承攬,每桌單價4,500元預估71桌(開
桌65桌預備桌6桌),原預定於111年1月15日履約執行,後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至111年3月20日18時舉辦,被告朱昭安
則經主任秘書蔡宜潔於111年3月3日採購案驗收事宜簽稿上之
批示,擔任前開採購案之主驗人等情,業經被告朱昭安、邱秀
紅2人所共承,並有羅東鎮公所民政課110年12月1 日及110年1
2月13日内簽資料(選他卷三第50至52頁)、111年3月3日前開
採購案驗收事宜之簽稿(選他卷三第53頁背面至54頁)、「11
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採
購案之議價決標紀錄、投標須知、招標及決標公告及採購契約
書(111年度選偵1號【下稱選偵1】卷第24至64頁背面)等在
卷可稽;②而前開餐會於111年3月20日舉辦時,實際使用桌數
為55桌(含2桌素食),餘桌數則暫請金門餐廳存菜保留,嗣
再由吳秋齡指示蔡宜潔,將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點
桌數席,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
蔡宜潔再向趙竑勳轉達吳秋齡前開指示,趙竑勳乃指派李佳頻
透過邱秀紅聯繫金門餐廳,表示羅東鎮公所要在111年3月30日
使用4桌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寄桌」桌次等情,則經證人吳秋
齡、蔡宜潔、趙竑勳、李佳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有
羅東鎮公所志工團體餐會席位表3/20晚上金門餐二樓位置圖1
紙(選他卷一第35頁)、金門餐廳該2日訂桌登記資料彩色相
片2紙(選他卷一第33頁)、訂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調查站卷第72頁)附卷為憑;③嗣吳秋齡即透過「
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黃光儀,在通訊軟體LINE「
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傳送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
邀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在金
門餐廳聚餐之訊息,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則於111年3月
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成員10
人)轉傳「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
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之訊息,該日餐參加成員除
有上開聯誼會成員以接龍方式報名外,另有羅東鎮國中小學校
長等人出席,共席開4桌等情,亦經證人黃光儀、林桂國、邱
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
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趙竑勳、蔡宜潔、陳珮珊
、陳春男、陳書瑤、張元韋、李佳頻、蔡祐甄、伍若蘭、陳貴
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復有「羅東
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鎮內
國中小校長」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選他卷一第24
頁、選他卷三第5至6頁)存卷可考;④嗣被告邱秀紅以業務承
辦人(標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分,被告朱昭安則以標案主
驗人員身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先由
被告邱秀紅將「完成履約日期」欄記載「111年3月20日」,「
契約金額」欄登載為「新臺幣265,500元整」,「驗收經過」
欄登載「主驗人於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桌數計59桌(含2桌
素食),廠商如期依合約履行完成。」,「驗收結果」欄點選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在「記錄」及「協驗人
員」2欄位簽名,再由被告朱昭安在「主驗人員」欄位簽名,
被告邱秀紅復於111年5月19日填寫「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並黏貼金門餐廳餐會發票於上,在「經辦單位
」蓋章,再由被告朱昭安在「經辦單位」、「驗收」2欄位核
章、「主計單位」由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主任游慧珊核章,
最後由蔡宜潔在「機關長官」蓋「羅東鎮鎮長吳秋齡(甲)」
職章壓日期0530,完成核銷程序,再由羅東鎮公所於111年6月
8日以扣除30元手續費之26萬5,470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門餐廳應光偉」帳戶等情,則
有驗收紀錄、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支票傳票
及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選他卷三第55至56、139頁背面
、他字卷第143至149頁),上情均首堪認定。
㈢而觀之前開經各課室提供擬邀請之志工人數後,由被告邱秀紅
所擬具之羅東鎮公所民政課110年12月1 日內簽所附之「人數
清冊」(選他卷三第51頁),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餐會所邀請
之人員除貴賓(含代表里長)36人(3桌)外,餘均為各課室
之志工(即民政課之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羅東分隊135人【8
桌】、羅東分局40人【2桌】、義警羅東中隊130人【12桌】、
羅東民防第一中隊91人【8桌】、羅東愛心交通導護協會166人
【15桌】、經建課之義勇交通安全促進會93人【10桌】、觀光
所之文化廊道30人【3桌】、行政室之服務台志工22人【2桌】
、圖書館之服務台志工40人【4桌】、社會課之展演廳服務志
工18人【2桌】、送餐服務志工21人【2桌】,總計71桌),是
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餐會所邀請之人員係經特定,非泛指「志
工」即均屬得邀請之列;又111年3月20日舉辦之席開55桌之餐
會,已包括「代表里長」共3桌(參選他卷一第35頁之「羅東
鎮所公志工團體餐會席位表3/20晚上金門餐廳二樓位置圖」)
,該日餐會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
等並受邀出席,顯見前開「人數清冊」所載之「貴賓」即非屬
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等人,又羅
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等人復未列入
前開人數清冊內,故縱認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
國中小學校長之職務與志工有關連,仍非前開志工團體餐會活
動所得宴請之對象,則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
鎮國中小學校長之餐費,即應不得以前開「志工團體年終業務
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標案之經費核銷,此亦應先
堪予認定。
㈣又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於111年3月20日僅舉辦55桌,餘經寄
桌而於111年3月30日再席開4桌乙情,業經前述證據認定,被
告2人亦自承知悉111年3月20日僅舉辦55桌,然為能順利完成
核銷,被告邱秀紅以業務承辦人(標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
分,朱昭安則以標案主驗人員身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
紀錄」公文書上,先由邱秀紅將「完成履約日期」欄不實記載
「111年3月20日」,「契約金額」欄登載為「新臺幣265,500
元整」,「驗收經過」欄登載「主驗人於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
,桌數計59桌(含2桌素食),廠商如期依合約履行完成。」
,「驗收結果」欄點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
在「記錄」及「協驗人員」2欄位簽名,再由朱昭安在「主驗
人員」欄位簽名,此有前開驗收紀錄在卷為憑(選他卷三第55
頁),而依前開驗收紀錄所登載之意,係指「主驗人即被告朱
昭安確於111年3月20日當日驗收桌數共59桌,廠商即金門餐廳
於履約期限即111年3月20日已履約完成(即59桌於當日即已辦
畢)」,此即與事實(即金門餐廳應係分別於111年3月20日提
供55桌、111年3月30日提供4桌)不符,從而,被告邱秀紅、
朱昭安就前開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確有登載不
實乙情,亦應堪認定。
㈤被告邱秀紅、朱昭安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
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
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
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
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
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不論被告2人就111年3月30日參與之人是否屬前
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所得宴請之對象,該次餐費得否依前開採
購案預算核銷乙節,原先有無認識,然被告邱秀紅既係承辦人
,被告朱昭安則身為主驗人,即應確實去了解、確認及驗收,
詎被告2人竟未予究明,率將111年3月30日之4桌餐費列入核銷
,已有可議;況縱認被告2人對於111年3月30日參與之人為何
人、是否屬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所得宴請之對象,而得以該
前開採購案之預算核銷乙情並無認識,然就111年3月20日僅席
開55桌乙節,為被告2人所明知,卻於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
記載111年3月20日桌數為59桌,核被告2人此舉,確屬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⒉又證人即主計室主任游慧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沒有做契約
變更,驗收紀錄寫3月20日辦理59桌,若伊知道另外4桌是第2
次,與驗收資料不符,伊不會核發,會要求把行政程序補足等
語(本院卷二第264頁),證人即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本次餐會活動應該於111年3月20日一次辦完,
但事實上於111年3月30日又辦了4桌,後面這4桌原則上不可用
前面111年3月20日的經費核銷,應該要一次性完成,且預算編
制上都有規定他的用途,使用的預算書是要做什麼,就是要符
合規定去使用這個預算,若這個預算不是用到這個用途,應該
要另外申請另外一個預算來使用,不是直接就把整案一起混用
…以本案實際情況來看,111年3月20日只有55桌,原來簽准預
算科目可以動用的經費顯然高於55桌,剩下的錢就是預算剩餘
,應繳回國庫,本案志工團體活動於111年3月20日已經結束了
,111年3月30日之餐會活動跟原來的契約是不同的用途,如果
要再動用這4桌的預算,應該是要利用譬如動支二備金或者是
用勻支,或以留用,還是要動用首長特別費去用,就要另外一
個開支的科目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而本案11
1年3月30日宴請之人應不得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預算核銷已
如前述(即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述),就本案志工團體活
動復未曾辦理契約變更,則依證人游慧珊、林義禮前開證述,
111年3月30日之餐費支出即不應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外燴餐點
之預算核銷,然因被告2人為能順利核銷,將驗收紀錄虛偽填
載為「111年3月20日59桌」,致主計室及主管未察而准予該預
算核銷,即確有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對於前開標案執
行核銷及羅東鎮民代表會審核該標案活動預算、決算之正確性
。至金門餐廳確實有提供59桌餐點,剩餘4桌羅東鎮公所固應
給付,然非屬本案志工團體活動預算編制之範圍,則應以其他
預算或羅東鎮長之特別費支應,不因羅東鎮公所有給付金門餐
廳前開4桌餐費之義務,即認結果無生損害,是被告2人辯稱:
依所檢附金門餐廳發票收據,與前揭二次餐會所需支付餐費,
並無計算疏漏或未予合致之情形,本件核銷及驗收紀錄登載,
並無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云云,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2人固辯稱將2次餐會於「驗收紀錄」合併記載為1日之舉
,係經主計室主任游慧珊及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建議,然證人
游慧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邱秀紅沒有向伊詢問過驗
收紀錄怎麼寫才可以59桌全部核銷,伊不知道3月30日有另外
再辦4桌,伊也不清楚這個案子有分成2天辦理等語(他字卷第
12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證人林義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邱秀紅有沒有問伊,伊已經忘記了,照道理如果邱秀
紅如果有問伊,伊會請邱秀紅在「驗收經過」欄位敘明「3月2
0日55桌,3月30日4桌」,這樣才符合驗收紀錄的實際內容等
語(他字卷第162頁、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即被告2人就
其係經主計室指示乙節,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況倘確如被告朱
昭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很確定驗收紀錄伊簽2張,第1張很
明確記載「3月20日55桌、3月30日4桌」,簽完之後邱秀紅送
上去,過2天又拿下來給伊,跟伊說被主計室打下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286頁),及被告邱秀紅於本院審理所辯:伊確實有
請教主計室的林義禮,伊陳述之後林義禮建議依案子事實來填
寫,所以伊才會在第1次的驗收紀錄上填載「3月20日55桌,3
月30日4桌,核定59桌」,請課長簽名,隔了2天之後,林義禮
又帶下來,提醒伊這整個採購的履約管理,伊沒有做契約變更
,整個契約採購是沒有分批辦理的,伊就不能寫2個日期,所
以伊才會為了符合能夠核銷,將驗收紀錄修正成1個日期即3月
20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亦可徵證人林義禮係告知被
告邱秀紅應依事實記載驗收紀錄,而被告邱秀紅、朱昭安明知
如實記載驗收紀錄將遭主計室退回不予核銷,為求能順利核銷
,始自行決定將驗收錄虛為記載為同1日即「111年3月20日59
桌」,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明知登載內容不實之犯意,其2人
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朱昭安、邱秀紅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昭安、邱秀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㈡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分別擔任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承辦
人及主驗人,明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餐會非一次於111年3月
20日宴請59桌,竟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前開活動之驗收紀錄上為
虛偽填載,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1年度綜合志工團
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標案執行核銷及羅
東鎮民代表會審核該標案活動預算、決算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然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25、329頁),素行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朱昭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前曾在花蓮縣
光復鄉公所任職,之後轉到羅東鎮公所擔任過殯葬管理所助理
員、殯葬管理所所長、民政課長,現在羅東鎮鎮民代表會任職
,家中有父親、太太、2名子女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邱秀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80年考上羅東鎮地政事務所,
85年調到羅東鎮公所,在財政課、經建課、清潔隊、殯葬管理
所等單位任職過,110年調到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負責民防業務
、天然災害防救業務,家中尚有先生、2名子女、媳婦及2名孫
子,現與先生同住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三第2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刑章,固未坦認罪名,然就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僅係對法律適用認識有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惟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
防再犯,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秋齡為求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能順
利當選連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指示
主任秘書蔡宜潔將前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點桌數席,
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蔡宜潔再
向行政室主任趙竑勳轉達被告吳秋齡指示,趙竑勳遂指派課員
李佳頻透過邱秀紅聯繫金門餐廳,表示羅東鎮公所要在111年3
月30日使用4桌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寄桌」桌次,並留下李佳
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邱秀紅確認完成訂桌
後向李佳頻回報。被告吳秋齡乃透過「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
」卸任會長黃光儀,在通訊軟體LINE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
會」群組內發送訊息,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邀請未具志
工身分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
在金門餐廳聚餐,計有現任會長盧銘欽(設籍在宜蘭市,羅東
鎮北海道烘焙坊負責人)、卸任會長黃光儀(設籍在羅東鎮)
及會員何家榛(設籍在羅東鎮)、伍若蘭(設籍在羅東鎮)、
邱冠中(設籍在羅東鎮)、陳志明(設籍在羅東鎮)、陳書瑤
(設籍在羅東鎮)、羅文寶(設籍在羅東鎮)、林麟昌(設籍
在羅東鎮)、邱文生(設籍在羅東鎮)、林桂國(設籍在羅東
鎮)、陳春男(設籍在羅東鎮)、蔡祐甄(設籍在羅東鎮)、
林杰漢(設籍在冬山鄉)、陳貴逢(設籍在羅東鎮)、張元韋
(設籍在五結鄉)、楊迪修(設籍在羅東鎮)、方錦龍(設籍
在羅東鎮)等人以接龍方式報名;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
(設籍在羅東鎮)則於111年3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羅東)
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成員10人)轉傳「本所訂於3/30晚上
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
會」之訊息。前揭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席開4桌餐會,除
上開聯誼會成員以接龍方式報名外,羅東鎮民代表林聰文(設
籍在羅東鎮)亦聞訊前來,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則有羅東鎮國
華國中校長林顯宗(設籍在羅東鎮)、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
信斌(設籍在羅東鎮)、羅東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義(設籍在
羅東鎮)、羅東鎮北成國小校長劉珀伶(設籍在員山鄉)等人
出席,然受被告吳秋齡邀請出席餐會之人員,僅有黃光儀與邱
文生2人有上開羅東鎮公所「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
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標案「志工」之身分,已另外參與
111年3月20日之上開標案志工餐會,其餘均未具有前揭志工團
體活動邀請對象義警、義交、義消、民防、愛心交通導護協會
或羅東鎮公所及所屬單位志工之身分,亦非貴賓邀請對象之鎮
民代表及里長,且餐會過程並無研討任何教育議題,111年3月
30日當日由被告吳秋齡率主任秘書蔡宜潔及公所課室主管穿著
公所服務團隊背心在場接待,活動開始時,被告吳秋齡就抵達
現場,餐會中除由黃光儀宣傳被告吳秋齡鎮長政績,並拜託與
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時支持使被告吳秋齡競選連任羅東鎮長外,
被告吳秋齡在開場致詞及逐桌稍坐致意時,亦向與會人員表示
「拜託、拜託」等語,當晚餐會費用並非如往例由聯誼會會長
支付或聯誼會成員所繳交之會費支付,而是由上開標案名稱:
「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
」公務經費支付。另羅東鎮長公務車駕駛魏俊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則至羅東鎮竹林里里長黃德勝住所,載送黃德勝無償提
供之紅酒至金門餐廳貴賓廳,交由趙竑勳及李佳頻將「Shaka
islands 羣島水果紅酒」裝入印有上揭字樣之黑色燙金紙提袋
內,餐敘後被告吳秋齡本人則親自在餐廳門口贈送每位與會人
員(公所人員及伍若蘭、陳志明、何家榛因故未出席或中途先
行離席者除外)前揭水果紅酒各1瓶。當晚出席該餐會之聯誼
會成員及校長,均係到場後始知悉為選舉餐會,並認為餐會實
際情況與討論教育議題之邀約目的不符,且席間被告吳秋齡有
拜票尋求支持連任,再於餐會結束時,在會場出口親自贈送與
會者紅酒,以往從未如此,惟礙於社交禮儀不適宜無故中途離
席,亦不便當場拒收紅酒。上開志工活動外燴餐點每桌10人單
價4,500元換算,每人金額為450元,水果紅酒一般市價約980
元,餐點及紅酒2項金額合計,價值至少在1,000元以上,顯已
超過一般之社交禮儀,對於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已具有一定影
響力。因認被告吳秋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行求賄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被告吳秋齡之供述、證人A1、黃光儀、林
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
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趙竑勳、朱昭安
、邱秀紅、洪儷陵、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
韋、李佳頻、黃德勝、陳金波、蔡祐甄、伍若蘭、陳貴逢、楊
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之證述及黃光儀、林桂國、簡信斌
、賴尚義、林顯宗、林聰文、何家榛、方錦龍、蔡祐甄、伍若
蘭、林麟昌、陳春男、羅文寶、陳貴逢、邱文生、邱冠中、楊
迪修、陳書瑤、陳志明等19人之戶籍資料、111年1月18日中央
通訊社、111年3月3日聯合新聞網、111年3月8日中華日報、中
華新聞雲等媒體羅東鎮長選情報導網頁下載資料、111年8月31日
宜蘭新聞網有關吳秋齡完成羅東鎮長參選登記報導、宜蘭縣羅東
鎮公所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
餐點採購案簽稿影本1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1年1月14日羅
鎮行字第1110001070號函暨附件「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
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採購契約書(案號:110118
)節錄影本1份、金門餐廳111年3月20日、3月30日晚宴訂桌登
記資料彩色照片2張、金門餐廳存摺111年6月份交易明細彩色
照片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頁(金門餐廳
3月30日晚宴訂桌留存電話)、111年羅東鎮志工團體年度業務
檢討會暨新春聯歡活動工作人員任務分配表2頁、111年度志工
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採購案驗收付款
經費分攤及支出傳票影本1份、黃光儀所傳送至LINE「羅東鎮
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3/30餐會訊息之翻拍照片、簡信斌轉傳
至LINE「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之羅東鎮公所邀請校長訊息各
1頁、被告吳秋齡於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門口贈送羅東鎮
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之紅酒照片、宜蘭縣羅東鎮第21屆鎮民代
表(13人)、里長(23人)通訊錄及扣案之紅酒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吳秋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利用志工團體活動剩
餘之桌次,宴請前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
小校長,餐後並贈送與會人士每人每瓶紅酒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投票行賄罪犯行,辯稱:該次餐會伊係為了感謝家長會長
與校長對於羅東鎮公所教育政策之推展,與選舉無關等語,被
告吳秋齡之辯護人辯則為其辯護稱:家長會長聯誼會之屬性即
為志願服務法所稱之「志工」,家長會長聯誼會亦為「志工團
體」,被告吳秋齡與主任秘書蔡宜潔、民政課長朱昭安確認討
論後,認家長會長聯誼會與志工屬性相同,認為可以志工之身
分邀請家長會長,並以貴賓身份邀請校長參加前開志工團體活
動;而羅東鎮公所透過黃光儀邀請各校校長及家長會長時,並
未限定或與會人員為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資格,家長會長聯誼
會成員有約3分之1以上並未設籍羅東鎮,當日與被告吳秋齡政
治立場對立之代表會代表邱文生、林聰文,亦在邀請及贈送伴
手禮之列,可徵該次餐會及贈酒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
且被告吳秋齡於111 年3 月30日餐會活動時,並未拜託與會人
員在年底選舉支持其連任鎮長之行為,當日活動純係鎮公所之
所務活動,主要目的是感謝各校家長會長及校長過去協助鎮公
所教育政策之推行;本件偵查發動前,參與餐會之家長會長及
校長,不知經費來源,對於投票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毫無認識
,可徵被告吳秋齡並無以餐會及紅酒伴手禮行求,其主觀上非
基於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宴請餐會並贈酒甚明;家長會長及
校長之身份、地位、收入、薪資均較高,殊難想像會因此次餐
會及伴手禮之贈酒而改變其等投票意向,其主客觀上均無對價
關係,難認被告吳秋齡有行求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秋齡於111年3月30日餐會時即有意參選111 年羅東鎮鎮
長,並於111年8月31日登記,為111年宜蘭縣羅東鎮鎮長候選
人,為被告吳秋齡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25頁),並經媒體報
導而為公眾周知之事,有111年1月18日中央通訊社、111年3月3
日聯合新聞網、111年8月23日中華日報、中華新聞雲等媒體羅東
鎮長選情報導網頁下載資料、111年8月31日宜蘭新聞網有關吳秋
齡完成羅東鎮長參選登記報導等資料卷附可稽(選他卷一第88至
89頁)。而被告吳秋齡有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聯絡方式,利
用前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桌數預算,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
分許,在金門餐廳,以每桌單價4,500元之金額(每桌10人,
換算下來每人金額為450元)宴請前揭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
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校長,餐後並贈送與會人士每人每瓶市價
約980元之水果紅酒等事實,業據證人A1、黃光儀、林桂國、
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
、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趙竑勳、朱昭安、邱秀
紅、洪儷陵、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韋、李
佳頻、黃德勝、蔡祐甄、陳貴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
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吳秋齡所不
爭執,並有黃光儀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
會」群組3/30餐會訊息之翻拍照片、簡信斌傳轉至通訊軟體LI
NE「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羅東鎮公所邀請校長餐會訊之翻拍
相片各1紙、吳秋齡於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門口贈送羅東
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之紅酒照片4張等(選他卷三第5至6頁
、選他卷一第65頁、)附卷及紅酒10瓶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
,固首堪認定。
㈡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0年
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
法報酬。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
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
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
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
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
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
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
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
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
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
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
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
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
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
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
決、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現代民主國家
,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
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
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
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
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
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
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
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
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
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
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
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財物之
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
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自不違法;至於時值競選期間或在此稍前,是否避嫌為
宜,要屬另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構成要
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其三須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基準。
㈢被告吳秋齡於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宴請之羅東鎮家長會
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校長,因非屬前開志工團體活動
預算所擬列之參加人,應不得以前開「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
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標案之經費核銷餐費,固已如前
述(見理由欄壹二【三】),然此僅為羅東鎮公所關於該標案
核銷之過程中是否合法之問題,與被告吳秋齡是否係基於行賄
之犯意宴請前開人員應分別以觀。而關於111年3月30日餐會之
緣由,證人黃光儀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伊在某次活動
場合遇到羅東鎮鎮長吳秋齡,吳秋齡當面向伊表示,因為要與
各級學校家長會長討論教育議題,所以要舉辦餐會,邀請羅東
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參加,因為吳秋齡不在羅東鎮家長會長
聯誼會LINE群組,希望伊幫忙將餐會訊息轉發布在羅東鎮家長
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裡,所以伊就依吳秋齡請託,將餐會時間
及地點訊息發布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由會員接
龍留下參加意願,之後該鎮公所人員再次回電給伊詢問伊參加
人數,伊回報參加人數後,接著當天就前往金門餐廳參加該次
餐會等語(選他卷一第56至63、72至79頁);證人黃議瑩於本
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是課
長林裳絹跟伊講說111年3月30日主秘交代要請校長們吃飯,請
伊幫忙聯繫,因為伊跟學校的校長熟悉度比較高,伊知道各學
校每年都有中心學校校長是主要負責的校長,因為伊跟劉珀伶
校長有加LINE,所以在111年3月25日這天伊有發LINE訊息跟劉
珀伶說111年3月30日6時在金門餐廳邀請各國中、小學校長及
家長會長蒞臨與會,同時間伊也有發給賴尚義、林顯宗、王明
和(音譯)、陳志勇這幾位校長,有些校長伊沒有LINE,就請劉
珀伶校長幫伊轉發,劉珀伶才跟伊講說今年的中心校長是簡信
斌,所以伊也有傳訊息給簡信斌等語(112年度選字第3號卷二
第231頁至第244頁);證人簡信斌於本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當
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在(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的LINE
群組裡面,每年都會安排1位校長當主要聯絡人,會接收到訊
息或是有外界要跟中小學校長聯繫,就會透過那個校長轉知給
其他的校長知道訊息,當時伊是中心學校,所以有轉發LINE訊
息「羅東鎮公所訂於3月30日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
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該訊息也是別人傳
給伊,伊再在中小學校長的群組裡面轉發給校長知悉,伊沒有
印象是誰傳給伊等語(112年度選字第3號卷二第58頁至第69頁
),核與黃光儀所傳送「各位敬愛的會長夥伴們 日安 之前
小弟交接時承蒙大家熱情參與厚愛支持當日未能好好答謝大家
今與銘欽總會長商議特於3/30日晚上6:30於金門餐廳答謝大
家並與各位敬愛的會長們一起共議教育議題;誠心邀請各位夥
伴踴躍參加!」之LINE訊息內容(選他卷三第6頁)、簡信斌
所轉發「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
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之LINE訊息內容相符(選他卷
三第5頁);而前開餐會之參加之人員經通知,有羅東鎮家長
會長聯誼會現任聯會長盧銘欽、卸任會長黃光儀、會員何家榛
、伍若蘭(嗣未出席)、邱冠中、陳志明(嗣未出席)、陳書
瑤、羅文寶、林麟昌、邱文生、林桂國、陳春男、蔡祐甄、林
杰漢、陳貴逢、張元韋、楊迪修、方錦龍等人以接龍方式報名
,及羅東鎮民代表林聰文,羅東鎮國華國中校長林顯宗、羅東
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羅東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義、羅東鎮
北成國小校長劉珀伶等人出席,已如前述認定,核前開參加之
成員確均係為宜蘭縣羅東鎮縣境內教育界相關人士,又參照羅
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會員名冊(112年度選字第3號卷一第109
頁),共計有62名會員,其中如盧銘欽、林麟昌、林纘義、陳
琦殷、陳俊雄、游明耀、陳紘寓、劉添弘、陳逸能、林欽源、
徐建洲、羅智輝、黃豪志、林宜靜、羅陳鎰、陳炳崧、林原楷
、林杰漢、邱冠中、陳德育及郭崢嶸等22人均非居住在羅東鎮
,時任羅東鎮中小學校長中,8位校長中即有3位(劉珀伶、王
銘德、沈如富)非設籍在被告吳秋齡選區之羅東鎮,高中端之
校長(雖高中職主由教育部管轄,然渠等亦是羅東鎮家長會長
聯誼會群組成員)即羅東高工廖俊仁(設籍金門)、羅東高商
陳銓(設籍新北市)、羅東高中謝寶珠(設籍苗栗縣苗栗市)
,亦均非設籍羅東鎮,此有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2年2
月18日羅工人字第1120000506號函、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112年2月21日羅商人字第1120001192號函、國立羅東高級中
學112年3月1日羅中人字第1120001308號函、羅東鎮內各國民
中小學111年3月30日所任校長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95至298頁);又有到場參加前開餐會之成員中,盧銘欽(
設籍宜蘭市)、林杰漢(設籍冬山鄉)、張元韋(設籍五結鄉
)、劉珀伶(設籍員山鄉)等人亦非設籍於羅東鎮,可徵前開
餐會之邀約對象,無限定為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資格,即難認
被告吳秋齡係為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舉辦前開餐會,被告
吳秋齡辯稱係為感謝家長會長與校長對於羅東鎮公所教育政策
之推展而舉辦前開餐會等語,即非無據。
㈣又綜覽本案全案卷證,111年3月30日晚間餐會在場者至少可能
有:羅東鎮家長聯誼會成員: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
昌、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羅文寶、邱冠中、蔡祐甄、陳
春男、張元韋、何家甄、方錦龍、陳貴逢、楊迪修、羅東國小
校長賴尚義、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國華國中校長林顯宗、北
成國小校長劉珀伶、羅東鎮鎮民代表林聰文、羅東鎮公所主任
秘書蔡宜潔、羅東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趙竑勳、課員李佳頻及被
告吳秋齡之隨行助理陳佩珊等人在場。而查:
⒈依在場人證人蔡祐甄、陳春男、張元韋、何家甄、方錦龍、陳
貴逢、楊迪修、簡信斌、林顯宗、劉珀伶、林聰文、蔡宜潔、
趙竑勳、李佳穎、陳佩珊下揭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吳秋齡有
「拜託或支持」其羅東鎮長連任之言論:
⑴證人蔡祐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或盧銘欽好像
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伊不記得了
,伊沒有注意吳秋齡有無表示要支持連任羅東鎮長,伊忘記黃
光儀有無在主桌以麥克風介紹吳秋齡之政績,並要求羅東鎮家
長聯誼會成員及與會人員等要支持吳秋齡連任,黃光儀可能有
介紹鎮長,但其他的伊沒有很認真聽,伊不記得吳秋齡及羅東
鎮公所人員蔡宜潔等人,有無要求羅東鎮家長聯誼會成員及與
會人員等,要支持吳秋齡連任,伊不會很注意聽他們說什麼等
語(選他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
⑵證人陳春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或盧銘欽沒有拜託
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就一般吃飯而已,吳
秋齡在餐會剛開始致詞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均沒有
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長等語(選他字卷二第88
至90、97至98頁)。
⑶證人張元韋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到達會場後,
有上台致詞,致詞内容大約就是說任内完成班班有冷氣的政績
,至於其他說的就是一些客套話,聯誼會黃光儀或盧銘欽應該
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在餐會剛開
始黃光儀請吳秋齡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時,伊
沒有聽到吳秋齡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連任羅東鎮長,黃光
儀有介紹吳秋齡的政績,但伊沒有聽到連任的問題等語(選他
卷二第58至60、第64至66頁)。
⑷證人何家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
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時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
支持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在現場沒有請託、支持的言語或行
動,現場沒有任何人從事請託或競選活動等語(選他卷二第3
至5、8至9頁)。
⑸證人方錦龍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到的時候致詞流程
已結束,伊不清楚致詞內容,吳秋齡及黃光儀在餐會期間確實
有來敬酒,但並無提及選舉相關事情,伊不記得吳秋齡有請託
或競選的話語,伊沒有聽到或看到現場有任何人從事請託、競
選活動等語(選他卷二第13至15、23至24頁)。
⑹證人陳貴逢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已經忘記餐會當天
黃光儀、盧銘欽或現場與會人員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
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於餐會上有致詞,但是内容伊忘記
了,沒有印象,吳秋齡在餐會期間有到各桌坐下致意,但詳細
敬酒内容伊忘記了等語(選他卷二第115至117、第121至122頁
)。
⑺證人楊迪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當天黃光
儀或盧銘欽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
因為這個聯誼會都不帶政治色彩,至於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致
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時,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
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長,這部分伊也沒有印象,伊沒有印象吳秋
齡有無講拜託、拜託等語(選他卷二第161至164、167至168頁
)。
⑻證人簡信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在致詞的時候
,有說自己的政績,例如班班有冷氣,不過由於當時學校有性
平事件要處理,伊沒有很專心聽吳秋齡致詞的內容,黃光儀有
無在主桌以麥克風介紹吳秋齡之政績,並要求羅東鎮家長聯誼
會成員及與會人員等要支持吳秋齡連任,及聯誼會黃光儀或盧
銘欽全場過程中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在今年底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時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等情,伊都沒有印象等語(選
他卷三第15至18、20至24頁)。
⑼證人林顯宗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是主辦人,他
有講話,至於内容伊不確定,伊也沒有特別去注意黃光儀講什
麼,伊記得吳秋齡有上臺致詞,但伊不記得吳秋齡是否有向伊
表示請求支持連任鎮長,伊也沒有印象聯誼會黃光儀或盧銘欽
全場過程中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在今年底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時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等語(選他卷三第2至4、8至12頁
)。
⑽證人劉珀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知道吳秋齡有在場致詞,
伊真的不記得當天的致詞内容,因為伊去該餐會的主要目的就
是出席致意一下,等人家介紹伊之後,就要趕快離開了,所以
伊不會認真去聽到底致詞的内容是什麼,伊沒有印象該餐會期
間吳秋齡、羅東鎮公所人員或其他在場參加餐會之人員,有無
向參加餐會人員表示今年底鎮長選舉時,請多多支持吳秋齡連
任鎮長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宗丁第540至545頁)
⑾證人林聰文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吃完
飯才去參加的,大約晚上7時才到,伊沒有聽到聯誼會黃光儀
或盧銘欽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因為
伊在席間四處游走和大家打招呼聊天,所以沒有注意到台上的
講話内容,因為餐會伊比較晚到,所以上台致詞是哪些人伊不
清楚,也沒有聽到上台講話的内容等語(選偵1卷第11至14、1
8至21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85頁)。
⑿證人蔡宜潔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黃光儀有
拜託與會之聯誼會會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有到
各桌稍坐致意,因為伊沒有跟著吳秋齡過去敬酒,所以無法回
答吳秋齡有無拜託與會會員年底選舉多多支持其連任羅東鎮長
,吳秋齡沒有說請繼續支持連任,吳秋齡在拿麥克風時伊很清
楚吳秋齡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選舉的語言等語(選他卷三第150
至157、172至176頁)
⒀證人趙竑勳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記得黃光
儀有拿麥克風自我介紹,至於有沒有介紹吳秋齡鎮長,伊沒有
印象了,伊是有聽到黃光儀有講班班有冷氣,提供防疫隔板的
部分伊沒有聽到,另外黃光儀有無拜託與會之聯誼會會員支持
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伊也沒有印象了,伊不清楚宴會期間吳
秋齡有無至各桌稍坐與聯誼會會員致意及有無拜託與會會員年
底選舉多多支持其連任羅東鎮長等語(選他卷三第72至80、88
至89頁)。
⒁證人李佳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依照吳秋齡參與活動的習慣
,都會逐桌向與會人員致意,但伊不確定當天吳秋齡有無到各
桌稍坐,因為伊都在外面,沒有一直向裡面看,至於吳秋齡有
無提及年底選舉多多支持、爭取連任等語,伊也不清楚等語(
選他卷三第91至98頁)。
⒂證人陳佩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陪吳秋齡到
金門餐廳,但伊陪同吳秋齡到達現場後,就退至一旁等待,伊
對於該日的活動沒什麼印象,伊到吳秋齡坐定位之後,就退到
會場外面等待,所以伊沒印象當天有看到黃光儀,也不清楚黃
光儀有無介紹吳秋齡、有無介紹吳秋齡鎮長班班有冷氣、提供
防疫隔板等施政作為、無拜託與會之聯誼會會員支持吳秋齡連
任羅東鎮長等事項,宴會期間吳秋齡有無至各桌逐桌與聯誼會
會員致意、有無拜託與會會員年底選舉多多支持其連任羅東鎮
長,伊完全沒有印象,伊沒有聽到吳秋齡在致詞時是否有跟在
場的人尋求投票的支持,說拜託拜託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三
第40至45、60至61頁)。
⒉而證人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盧銘欽、林杰漢、
陳書瑤、羅文寶、邱冠中等人於調詢及偵訊筆錄固有記載:當
場有請求支持被告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等相類之言論,然查:
⑴證人黃光儀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黃光儀之調查站錄影光碟,
證人黃光儀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回答:「希望出席餐會人員
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鎮長」等語,此有本院112年5月2日準備程
序勘驗筆錄:「調詢:前述餐會,鎮長吳秋齡上台致詞之內容
為何?」、「黃答:頂多就是場面話,謝謝會長對教育的支持
,還是什麼的,然後其他的你說整個、整段的內容,坦白講我
真的是沒有印象,因為當天也很吵。」、「黃答:再怎麼說也
是那些,就是感謝大家支持,然後她有做什麼對羅東鎮學校相
關的事務,這樣,就是講這些,怎麼說也是這些。」、「調詢
:請大家繼續支持她,大概就是這些場面話。」、「黃答:沒
有特別說去陳述,還是什麼的,因為坦白講我也記不清楚。」
、「調詢:感謝大家的支持,請大家繼續支持她。」、「黃答
:對、對,大概就是這樣。」、「調詢:這個寫一下吼!我記
得羅東鎮長吳秋齡有發表其任的政績,如班班有冷氣,提供學
生防疫隔板等相關對鎮學校、學生的施政成果,並感謝協會成
員的支持,也希望出席餐會的人員,能夠支持她連任等語,但
是這些都是一般常講的話,我們聽完之後也只有鼓掌,並沒有
任何其他表示。」(本院卷一第484至489頁)可資證明。再經
本院勘驗證人黃光儀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係告以「那原則上
我們會以調查站問過的內容為基礎,等一下螢幕全程都有打開
,你等一下看螢幕,如果調查站講的,記的不對,或說你有要
補充或更正,隨時跟我們講,我們隨時幫你改,如果認為他寫
的沒錯,或沒有需要改,我們就照著他的這樣寫,這樣你了解
嗎?」、「那檢察官有些內容就直接引用,因為你既然說這內
容是你自己回答的沒錯,沒有被強暴脅迫被詐術,那我們引用
他的筆錄內容,可以嗎?」等語後,即開始唸出證人黃光儀之
調詢筆錄已經記載之內容(包括問與答),證人黃光儀於偵訊
過程幾乎僅答以「對」或「是」等語(本院卷一第517至548頁
),檢察官並未實質訊問證人黃光儀,或使證人黃光儀明確陳
述經過,是證人黃光儀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確係證人黃光儀之
真意,尚非無疑。況證人黃光儀於本案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在
偵訊時,看到檢察官用這種方式直接詢問伊,伊是順著檢察官
的問題說是,坦白講,到最後伊只想趕快簽名離開…吳秋齡、
蔡宜潔跟伊同桌時,沒有尋求連任鎮長的言論,伊在餐敘過程
中,也沒有提到尋求羅東鎮長連任的言論,其他羅東鎮公所同
仁到伊桌致意時,沒有提到支持吳秋連任鎮長的言論等語(本
院卷二第21至37頁)。
⑵證人林桂國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桂國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錄
影光碟,證人林桂國於調查站詢問時,回答內容實無從辨識,
此有本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載:「調詢:阿有
沒有說她要連任,大家支持?」、「林答:唉…這個XX(語音不
清)。」、「調詢:因為…她在主桌是拿麥克風,是拿麥克風
嗎?」、「林答:她有站在前面講話,她有站在前面講話。」
(本院卷一第492頁)。而證人林桂國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經辯護人請求當庭播放該段調詢錄影予證人林桂國看過後,證
人林桂國證稱:「(問:剛才調查官問你有沒有說他要連任請
大家支持,你ㄟ,然後發了一個聲音,是否記得你當時跟調查
官是怎麼回答?)證人林桂國答:我不知道,這個我不知道,
調查官問我這個問題,我的回答是『這個我不知道』。」(本院
卷二第42至43頁),可見證人林桂國於調查站詢問時,是否確
有證述「被告吳秋齡逐桌致意時有說『多多支持』」已非無疑。
又觀之證人林桂國回答前開問題之前後脈絡,證人林桂國係證
稱:後來吳秋齡中途由鎮公所人員陪同來致意逐桌敬酒,每桌
吳秋齡有短暫的坐一下寒喧致意,並向大家解說政績,吳秋齡
幫助學校推展校務,學校的事情吳秋齡一定協助,並且吳秋齡
確實有說「請大家多多支持」,吳秋齡所說的「請大家多多支
持」,應該是投票支持她連任鎮長等語,則依證人林桂國前開
證述,縱認被告吳秋齡確有口出「請大家多多支持」之言論,
然被告吳秋齡並未明確請大家「選舉時投票支持」,此部分僅
係證人林桂國之臆測,又被告吳秋齡既係提及其政積後,再說
「請大家多多支持」,則被告吳秋齡辯稱:係指支持伊施政,
而不是支持年底選舉等語,即非無據。
⑶證人邱文生部分:證人邱文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係證稱:
吳秋齡到了之後,黃光儀會長開始開場,黃光儀說吳秋齡做了
哪些事情,班班有冷氣之類的事情,又說年底吳秋齡就要拜託
大家了,後來就換吳秋齡講,吳秋齡也是在講政績,講一講後
就拜託大家,主秘、黃光儀會長、盧銘欽會長有帶吳秋齡逐桌
打招呼,說年底再拜託大家,伊的認定,所謂支持就是年底選
舉時要投票給被告,被告有到各桌稍坐致意,也有說拜託、拜
託等語(選他卷二第127至130、138至140頁),是宴席中所提
及之「拜託」,究係拜託何事(支持被告吳秋齡之政績或選舉
時投票支持)未明;而證人邱文生於本院112年度選字3號當選
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吳秋齡上台致詞也是說差不多這樣的話
,就說有做什麼,然後拜託大家,後面再拜託大家,伊比較記
得就是班班有冷氣,後面沒仔細聽,就說以後要拜託大家,吳
秋齡到伊那桌警酒時,吳秋齡有說拜託拜託,但沒有說拜託什
麼,吳秋齡有說到政績,班班有冷氣等,然後說到拜託、拜託
,然後說到對學校的貢獻這些等語(112選3卷二第131至132頁
)。又證人邱文生本案審理復證稱:吳秋齡當時就講鎮內的班
班有冷氣,或是教育政策都有努力在做之類的語題,說以後要
麻煩各位會長,吳秋齡有逐桌敬酒,就說拜託大家等語(本院
卷二第47頁)。依證人邱文生之前開證詞,亦難認前開餐會中
所提及之「拜託」,係指「拜託投票支持」,而排除「拜託支
持政策」之意。
⑷證人林麟昌部分:證人林麟昌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吳秋齡是
有拜託出席的人員支持連任,但伊並沒有覺得不妥,畢竟吳秋
是競選連任的人,一定會參加一些民間餐會增加曝光度跟支持
率,拜託支持連任等語(選他卷二第71至74頁);於偵查中復
證稱:吳秋齡有說到對學校的政績,希望年底支持吳秋齡連任
,吳秋齡是有口頭說請大家繼續支持,伊知道吳秋齡的意思是
要支持繼續做鎮長等語(選他卷二第82至84頁);於本案審理
則證稱:伊不記得吳秋齡具體口述的內容,伊只記得吳秋齡有
宣傳這幾年對學校的貢獻,這個伊記得比較清楚,後面應該也
是有說如果有認同的話,年底再麻煩大家,這是伊認為的,伊
現在不太記得,伊覺得是理所當然,如果認同吳秋齡就繼續支
持,伊忘了吳秋齡逐桌致意時,有沒有提到拜託支持連任等語
(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綜合上開證人林麟昌之歷次供述,
被告吳秋齡「口頭說請大家繼續支持」之言論,係被告吳秋齡
在說班班有冷氣等學校政績後所為之陳述,而證人林麟昌自行
主觀臆測「繼續支持」是「請大家支持連任」之意思,自不能
以證人林麟昌之證詞遽認被告吳秋齡主觀意思是為拜託支持投
票連任。
⑸證人盧銘欽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盧銘欽於調查站詢問之錄影
光碟:「盧答:嘿!不過你說那個蔡…那個誰,那個我不認識
。」、「調詢:有啦!黃光儀有陪吳秋齡逐桌敬酒,也有跟大
家拜託阿!」、「盧答:(笑)。」、「調詢:阿她坐在旁邊阿
!她站起來敬酒,你一定有看到吧!你說三桌嘛,一定是隔壁
桌差不會很多,這樣才合理吧!」、「盧答:不知道,不記得
了。」、「調詢:坐在旁邊還忘記?」、「盧答:我只有跟我
們那邊的會長。」、「調詢:她有跟你說什麼要支持她嗎?」
、「盧答:沒有啦!那個誰,她那個隨後的工作人員有說,這
次選舉再拜託一下!」,(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依證人
盧銘欽於調查站詢問時逐字供述之過程可知,證人盧銘欽就調
查官詢問被告吳秋齡及主任秘書蔡宜潔有無尋求支持連任之問
題時,一開始即明確表示不認識蔡宜潔,也不記得被告吳秋齡
有如同調查官錯覺誘導之逐桌致意時「有拜託大家」,但調查
官仍持續質疑證人盧銘欽坐旁邊還忘記,證人盧銘欽始隨意搪
塞稱「她那個隨後的工作人員有說,這次選舉再拜託一下!」
是當時是否確有人口出「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吳秋齡」之言論
,尚難遽認。況證人盧銘欽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吳秋齡
至伊桌致意時,沒有說要支持連任鎮長的言論,伊不大清楚吳
秋齡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自難僅憑證人盧
銘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吳秋齡有約同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⑹證人林杰漢部分:證人林杰漢於調查站詢問時係先稱:伊印象
中吳秋齡及穿背心的羅東鎮公所人員並沒有尋求年底選舉支持
等語,後又稱:黃光儀請吳秋齡致辭時,吳秋齡確實有說年底
的選舉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一第7至12頁),嗣於偵
查中復證稱:伊印象中吳秋齡及穿背心的羅東鎮公所人員並沒
有尋求年底選舉支持,也有到伊這桌敬酒,但未在敬酒過程中
請求伊等支持,伊戶籍是沒有在羅東,吳秋齡是有口頭說請大
家繼續支持,伊知道吳秋齡的意思是要支持繼續做鎮長,黃光
儀請吳秋齡致詞時,吳秋齡確實有說年底的選舉請大家多多支
持等語,(選他卷一第40至52頁),然證人林杰漢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吳秋齡當天與伊聊天的內容,沒有提到支持連任之
件事,伊於偵查中回答「吳秋齡有說請大家繼續支持,伊知道
吳秋的意思是要支持繼續做鎮長」是伊自己猜想的意思,做得
好幹嘛不能再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30至148頁),顯見此僅為證
人林杰漢之臆測,尚難遽認被告吳秋齡有請求選舉時投票支持
之言論。
⑺證人陳書瑤部分:證人陳書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之光碟,
經檢察官確認僅有錄影而無錄音(本院卷一第465頁),即無
從勘驗前開光碟確認警詢及偵訊筆錄是否確依證人陳書瑤之真
意記載,而證人陳書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忘記吳秋齡在
111年3月30日那天有無上台致詞,印象中吳秋齡好像有至伊桌
講話,但內容伊沒有注意聽,伊於偵查中之回答是指可能有印
象吳秋齡在主桌那個地方致詞,伊印象是這樣,要是有政治人
物來一定都會讓政治人物致詞,這是正常的現象,這是伊個人
的印象,但吳秋齡在台前講了什麼內容伊不知道,大部分的人
都在下面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65頁),即亦無法證明
被告吳秋齡當日有「拜託或支持」其羅東鎮長連任之言論。
⑻證人羅文寶部分:證人羅文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聯誼會黃
光儀或盧銘欽通常禮貌上一定會稍微提到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
鎮長,倒是沒有聽到吳秋齡說支持連任的部分等語(選他卷二
第102至107頁),偵查中證稱:吳秋齡當天當然有說「希望多
多支持她」,選舉期間,不管什麼場合大家都會講,民意代表
也是如此等語(選他卷二第110至11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伊於警詢時回答「通當禮貌上一定會稍微提到支持
,當天也是」的意思應該是指鎮長一定會到場,聯誼會總會長
當然會介紹鎮長,說什麼支持伊倒是忘了(本院卷二第166頁
),偵查中伊回答稱「吳秋齡當天當然有說「希望多多支持她
」是伊的推論等語(本院卷二第169頁),是綜合上開證人羅
文寶歷次證述所提及「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
有說希望多多支持」之證詞,係證人羅文寶個人主觀推論所為
之證述,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秋齡尚時有請求選舉時投票支持
之言論。
⑼證人邱冠中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邱冠中於調查站詢問時錄影
光碟:「調詢:吳秋齡在餐會的時候,黃光儀有帶她去巡桌,
巡桌的時候有拜託每個出席人員,這個鎮長要讓她當選這樣,
有沒有做這個動作?」、「邱答:有阿!逐桌敬酒一定有阿!
」、「調詢:就是尋求支持,然後…。」、「邱答:尋求支持
,然後逐桌敬酒。」、「調詢:這部分有啦吼!」、「調詢:
好。(打字紀錄聲)然後你有印象黃光儀,有說什麼話?還是
鎮長說什麼話嗎?有印象就說有,沒印象也沒關係,我們就pa
ss…。」、「邱答:沒有。」(本院卷一第492至495頁)。細
觀證人邱冠中前開證述經過,證人邱冠中係針對調查員詢問被
告吳秋齡有無逐桌敬酒回答稱:「有阿!逐桌敬酒一定有阿!
」,再經調查員誘導後稱「尋求支持,然後逐桌敬酒」,然證
人邱冠中對於被告吳秋齡逐桌敬酒時所說話之內容,已無記憶
,故證人邱冠中於調查中製作之筆錄記載「這部分我有印象,
確實有」,顯非證人邱冠中之真意。又證人邱冠中於本院112
年度選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在這次的
聚會裡面,有人上台說這次年底的選舉要支持誰嗎?有沒有這
樣的印象?)答:沒有。」、「(問:吳秋齡在整個餐會的過
程,包括一開始到結束、到送客,有沒有提到年底選舉要支持
他這件事情?)證人邱冠中答:沒有印象。」(112選3卷二第
145頁)、「(問:但你在警詢筆錄卻記載成我認為這是常態
,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黃光儀請他致詞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
一下時,有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
當時警察把你的筆錄記載是說這部分我有印象,確實有。對這
樣的記載跟回答是你的意思嗎?)證人邱冠中答:警察一直問
到底有沒有什麼,我只能講我自己知道,就是說鎮長有來,還
有誰誰誰有來,他一直講說因為政治人物大家長來一定會講話
,我的意思是這樣,大家長一定會講話那他們去講話,我就在
我這邊坐,所以我一直說在我印象就是這樣,不會去清楚知道
他們在討論些什麼,我們就是針對坐在那裡的人坐交流。」、
「(問:跟你確定一點,所以筆錄記載『確實有印象吳秋齡有
說要支持競選羅東鎮長』的這部分不實在?)證人邱冠中答:
對,我無法跟你確認這事情,的確是沒有。」、「(問:所以
是你自己的認為政治人物會做這樣的事情,而不是當時確實有
聽到吳秋齡有說支持競選連任?)被告邱冠中答:是,我進去
餐會都一直跟身邊的人坐,不會認真地看著來賓們去講話,我
就在我這邊坐,所以我一直說在我印象就是這樣,不會去清楚
知道他們在討論些什麼,我們就是針對坐在那裡的人坐交流。
」(112選3卷二第147至148頁),是從證人邱冠中於前開當選
無效事件審理時作證之內容可知,證人邱冠中始終無法確認餐
會當日被告吳秋齡於臺上致詞或逐桌致意時,所述內容究竟為
何,證人邱冠中僅係依照其經驗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那是伊
認為政治人物都會做的事情等語。
⑽證人賴尚義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賴尚義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錄
影光碟:「調詢A:等。隨後並請鎮長吳秋齡致詞。那吳秋齡
有提到說…。」、「賴答:就說我們志工邀請的時候,大家都
忙,可能都沒有什麼…對對對,所以這次謝謝我們。」、「調
詢A:日前邀請,日前志工年終餐會,邀請大家,大部分都沒
有來。」、「賴答:對對對。」、「調詢A:阿所以呢?」、
「賴答:就再次謝謝大家!」、「調詢A:再次謝謝大家!」
、「賴答:對對,謝謝大家對她的那麼志工協助。」、「調詢
A:再次謝謝大家,大部分都沒有來參加,但是還是要再次謝
謝大家的支持就對了?阿有跟你們拜票嗎?」、「賴答:沒有
啦!她沒有。」、「調詢A:致詞的時候沒有?」、「賴答:
不太會。」、「調詢A:不過敬酒的時候有,她就來逐桌的時
候。」、「賴答:可是我們對這種,政治人物對我們這種,我
們不太會去覺得,反正就是場面話這樣子!」、「調詢A:但
是有沒有講?」、「賴答:我真的沒有印象,沒有去注意到那
個,因為這種場面話的部分,我們基本上就會省略,我們不太
去管她講什麼,反正每個政治人物來講,你如果都去,不太可
能…。」(本院卷一第499至502頁),可知證人賴尚義於調查
站詢問時,始終未稱被告吳秋齡有請大家支持等內容,其調詢
筆錄記載「餐敘間,吳秋齡也有請我們大家支持她」顯然有誤
,又證人賴尚義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不確定當天吳秋齡有沒有
講到選舉的事情,但吳秋齡有說到謝謝大家,主秘蔡宜潔印象
中沒有講話,吳秋齡在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敬酒交談時,
沒有特別提到支持連任鎮長的事情等語(選他卷三第27至30頁
),即依證人賴尚義前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吳秋齡當日有
「拜託或支持」其羅東鎮長連任之言論。
⒊綜上,依前揭在場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吳秋齡於餐會
過程中有「拜託或支持」其羅東鎮長連任之言論,即難認被告
吳秋齡有何為「約同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之行求行為。
㈤又本案餐會之費用固係以羅東鎮公所志工團體活動之經費支付
,紅酒則係由黃德勝贈予被告吳秋齡後轉贈給與會之人,惟查
:
⒈依有出席前開餐會且設籍於羅東鎮(即對於有羅東鎮鎮長有投
票權)之證人黃光儀、林桂國、簡信斌、賴尚義、林顯宗、林
聰文、何家榛、方錦龍、蔡祐甄、林麟昌、陳春男、羅文寶、
陳貴逢、邱文生、邱冠中、楊迪修、陳書瑤下列之證述內容,
均不知餐費何人支出,紅酒何人贈送:
⑴證人黃光儀於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該餐會是誰付錢的,金門
餐廳也沒跟伊收錢,訂餐也不是伊訂的,因為鎮公所說他們會
去負責訂餐,伊跟金門餐廳的習慣是到時候結算伊習慣匯款,
本來是伊要出這個錢,伊不知道鎮長或鎮公所會出錢,伊不清
楚禮品內容為何,拿回家就丟在旁邊,伊不知道該餐會之費是
鎮公所用志工團體活動標案的經費去支付,並非伊支付的,也
不知道是誰支付的等語(選他卷一第72至79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伊在111年3月30日餐會上台致意時,不知道餐會誰
要付錢以及要贈送紅酒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⑵證人林桂國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日餐會費用金額伊
不清楚,何人支付伊也不清楚,這些要問黃光儀才清楚,伊本
人沒有支付或分攤費用,餐會結束後,被吳秋齡有在餐廳門口
,由鎮公所2名女性職員陪同,一起幫忙遞送禮品,由吳秋齡
親自將禮品交到與會人員手中,每人拿到2袋禮品,1袋裝有羅
東鎮公所之文宣品,另1袋為紅酒1瓶…伊一直以為該次餐敘的
費用,是由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的經費支出的等語(選他卷
一第13至17、40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去年伊被檢
調約談之前,沒有認知到111年3月30日餐會,還有當天餐會結
束後的贈酒,可能是為了要尋求伊投票支持吳秋齡鎮長連任,
伊那時候是認為是聯誼會送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
⑶證人簡信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是與邱冠中一起要
離開金門餐廳的時候,有人拿紅酒給伊及邱冠中會長,但因伊
當時要趕著要回到學校處理性平事件,所以伊沒有注意是誰拿
紅酒給伊,伊參加該餐會沒有支付或均攤用餐款項,伊不清楚
餐會費用是由何人支付,因為是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邀約伊
參加的,所以伊以為應該是聯誼會支付的等語(選他卷三第15
至28、20至24頁)
⑷證人賴尚義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對紅酒沒有印象,
但伊知道每個人離開都有拿東西。伊不記得是誰給的,我沒有
注意到…伊不知道餐費如何支出,因為當次應該照輪由會長協
會那邊請客,該餐會距離選舉時間還有很久,候選人還沒登記
,也沒什麼選舉氣氛,所以當時伊沒有聯想到與選舉有關,伊
認為是家長會長聯誼會支出餐費的等語(選他卷三第27至30、
34至37頁)。
⑸證人林顯宗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印象當時聚餐完
要離開前有收到1瓶紅酒,但至於是誰送給伊的,伊不記得了
,伊沒有支付或均攤系爭餐會之用餐款項,也不知道是何人支
付的,伊覺得招待伊享用這餐並贈送紅酒的目的是感謝校長對
鎮公所一些業務推動的支持等語(選他卷三第2至4、812頁)
。
⑹證人林聰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當日餐會費
用係以羅東鎮公所「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
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採購案經費支付,伊家中確實有一瓶調查
站所提示的紅酒,但伊不確定該紅酒正否為111年3月30日聯會
聚餐時吳秋齡送的,當日大約4至5桌,伊不知道餐費金額多少
,也不知道何人支付款項,伊沒有分擔聚餐款項等語(選偵1
卷第11至14、18至21頁)
⑺證人何家榛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餐會,伊不
清楚多少人出席,伊也不知道開幾桌。不知道餐費金額,不知
道誰付錢的,伊沒有分攤聚餐款項,該次不是例行餐會,是理
事長黃光儀、盧銘欽慰勞的餐會,伊沒有收到紅酒,也沒有拿
到任何禮品,因為用餐到一半伊就先離席,所以之後發生什麼
事,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餐費是使用公款等語(選他卷二3
至5、8至9頁)。
⑻證人方錦龍於調查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系爭餐會,那
天伊比較晚才到,聯誼會共有幾人伊沒計算,只記得大約開4
、5桌左右,每桌餐費伊不知道多少,也不知道何人支付,聯
誼會每年都需要繳會費,但伊不是該聯誼會的幹部,所以不知
道是否由聯誼會的會費支出,本次餐會亦無另外向與會人員收
費,伊有收到1瓶紅酒,伊在離開時在包廂出口處有人將該紅
酒給伊,但伊沒印象由何人交給伊,也不清楚紅酒為何人贈送
,伊想這是伴手禮,伊有應員警的請求,把伊收到的紅酒交給
員警處理,伊的認知正聯會找伊吃飯,伊不知道餐費用的是羅
東鎮的公務預算,伊不清楚招待用餐、致贈紅酒的目的等語(
選他卷二第13至15、23至24頁)。
⑼證人蔡祐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餐會結束後伊有收到
紅酒,伊記得當時是由身穿鎮公所背心的人交紅酒給伊,但伊
真的不記得當時交紅酒給伊的人是誰,因為伊早一點走,贈品
有一袋很重,伊打開是紅酒,另1袋伊忘記了,伊沒有很仔細
看,伊後來這兩袋在現場就送人了,伊不記得送給誰,因為伊
是走路來的,太重伊不想提,而且伊也不喝酒,伊當時一直以
為主辦的是理事長,伊不知道是鎮公所主辦,伊以為紅酒是理
事長送的,伊以為遞給伊的穿鎮公所背心的人是幫忙的,到今
天之前伊還是以為是理事長辦的,伊以為是理事長交接時沒有
好好招待伊,所以才會辦餐會跟送紅酒,大家聯絡感情等語(
選他卷二第37至38、41至43頁)。
⑽證人林麟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餐會結束後伊好像有
拿到紅酒,但是是鎮公所人員還是聯誼會的朋友拿給伊,這伊
倒是真的忘記,因為伊那天是提早先離開餐廳的,後續的事情
伊不知道,紅酒的部分伊到底有沒有拿到伊也記不太清楚,但
伊可以確認伊離開餐廳的時候沒有碰到鎮長,伊一直以為是黃
光儀及盧銘欽支出餐費的等語(選他卷二第71至74、82至8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檢調約談之前,伊沒有認知到
111年3月30日的餐會及紅酒是要尋求伊投票支持吳秋齡連任鎮
長的,餐會過程中,吳秋齡有沒有提到餐會是他請的,紅酒是
他送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⑾證人陳春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那天來滿多人的,開
了4、5桌,伊不知道誰付的錢,伊沒有分攤到,餐會結束後伊
有收到紅酒,由吳秋齡親手贈送給伊的,那時黃光儀跟吳秋齡
在出口的地方,好像是吳秋齡拿給伊的,因伊常與黃光儀一起
用餐,黃光儀與吳秋齡一起送紅酒1瓶,伊認為不算賄選因金
額不高,也不知道餐費及紅酒是誰請客的,收到紅酒當下,黃
光儀跟被告一起讓伊拿紅酒,伊不知道紅酒是鎮長還是黃光儀
送的,伊拿了紅酒,這次是黃光儀跟總會長找伊,可能是會長
這邊處理,伊當下認為紅酒只是小禮物,111年8月15日就聊因
為吃飯被約談,才知道那天餐會是吳秋齡付的經費,那天總會
長交接,伊認為是總會長自己處理,以為是聯誼會處理,之後
聊吃飯是鎮公所付的經費,但酒是否鎮公所付的伊不知道,那
天沒有聊到酒的事等語(選他卷二第87至89、96至97頁)。
⑿證人羅文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每桌餐費金
額,現場伊是沒有支付款項,聯誼會伊是每年有繳3,000元的
會費,伊沒有分擔系爭餐會的費用,時間有點久伊不確定有沒
有發紅酒,而且伊沒有喝酒,也不會收紅酒,當天餐敘伊是有
看到旁邊有放紅酒,但伊沒有看到吳秋發紅酒,伊不知道當天
的酒是誰送的,伊不清楚那天聚餐是誰出錢等語(選他卷二第
101至106、109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餐會的
過程中,吳秋齡沒有提到餐會鎮公所請的,結束會有伴手禮,
伊在去年被檢調約談之前,不否知道該餐會是誰出錢,也不知
道酒是誰送的,伊沒有認知到這餐會跟贈酒是要尋求伊投票支
持吳秋齡鎮長連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⒀證人陳貴逢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餐會費用是誰付款伊
不清楚,伊沒有出任何錢,餐會結束後伊有收到紅酒,但這瓶
紅酒伊已經喝完了,伊只記得有人親手拿給伊,但是由誰交給
伊的伊忘記了,伊是因為黃光儀在群組内發起餐會邀請才會報
名參加,餐會費用及會後的紅酒伊也不知道是由誰出資等語(
選他卷二第52至53、114至116頁)。
⒁證人邱文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餐會結束要出包廂的
電動門,吳秋齡、鎮公所的2位女性工作人員就在發東西,伊
印象中是拿1瓶紅酒,有沒有文宣伊不記得,伊覺得當天的酒
是鎮公所送的,因為第一個感覺好像羅東鎮公所反客為主,後
來送東西又是鎮公所的人穿背心在送紅酒,吳秋齡又在旁邊送
客,用羅東鎮公所鎮長的名字,應該是羅東鎮公所的經費,當
下是3月的事,當時伊沒有想到和選舉有關連,是檢察問伊,
伊才有想到等語(選他卷二第127至130、138至140頁)。
⒂證人邱冠中於警詢固稱「當時伊有點喝醉了,伊忘記誰交給我
這瓶酒,但伊拿到酒時,有人在伊耳邊說「這是鎮長送的」等
語(選他卷二第144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提早走
,確實有人將紅酒交給伊,但伊沒印象誰給我紅酒,但大家都
知道是鎮長送的,有人說這是鎮長送的,鎮長準備的,好像是
鎮長交給伊的,伊有收到酒,伊也知道這是鎮長送的等語(選
他卷二第157頁);然證人邱冠中於本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當
選無效案件中證稱:那個場合是這樣,大家都要離開,餐會一
定是會飲用酒,這印象已經是很模糊了,至於人家有沒有講說
到底酒是誰送的,或是不是鎮長送的,伊也無法做確認,對伊
我來講就是要離開了,大家就很開心互相然後排隊,然後的確
是領了一瓶酒,大家就打招呼離開,就是這樣,這場合就是這
樣等語(111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151頁)。則證人邱冠中自承
離場時已經喝醉了,對事發經過不復記憶,故其於調詢、偵訊
中證稱在場有人跟伊說酒是被告吳秋齡贈送的乙節,尚難遽信
。
⒃證人楊迪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系爭餐會,
但詳細出席人數伊不太清楚,每桌餐費金額伊不清楚,由誰付
款伊也不清楚,聯誼會其他成員有無分攤聚餐款項伊也不清楚
,伊不確定伊有沒有提早離席,但伊確定伊離開時伊沒有看到
吳秋齡及鎮公所人員在門口贈送紅酒及致意,伊印象中伊沒有
收到紅酒,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之前的聚餐結束之後,沒有
送禮物等語(選他卷二第159至162、165至167頁)。
⒄證人陳書瑤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是黃光儀當
選宜蘭縣家長會長協會理事長,所以他才會在聯誼會LINE群組
邀約大家餐敘,人數大約有30、40人左右,伊不確定實際去的
人數,該參會席開共計4桌,每桌餐費金額伊不知道多少錢,
何人支付款項,伊不清楚,如果是聯誼會辦理的聚餐,都是用
聯誼會的基金,該基金都是聯誼會成員共同繳會費支出,但是
此次聯誼會聚餐伊真的不知道是誰辦的,也不確定是否有用聯
證會基金支付,在餐會結束後,門口前簽到處上有看見紅酒,
但是因為伊沒有喝酒,伊也沒有拿取,伊記得是吳秋齡由羅東
鎮公所人員陪同在金門餐廳門口,由公所人員遞交紅酒給吳秋
齡,再由吳秋齡親手贈送給與會人員,但是伊沒有喝酒,所以
伊沒有拿取等語(選他卷二第171至174、177至180頁);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事前不知道那天餐會的經費實際上是羅東
鎮公所111年度志工圍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的費
用支付的,伊沒有聽到吳秋齡在餐會當天有向與會的任何人表
示今天餐會是鎮公所出錢,餐後有伴手禮等語(本院卷二第16
3頁)
⒉從而,被告吳秋齡既自始均未告知係由其支付餐費及紅酒係其
本人贈送,參加宴會之有投票權人就餐費何人支付及紅酒人何
人贈送亦均不知悉,即難使人產生前開餐宴及紅酒係被告吳秋
齡與有投票權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之認知;且多數證人均認為應係黃光儀或家長聯誼會支付餐費
及贈酒,倘被告吳秋齡係基於行賄之目的宴餐並贈酒,豈有可
能不使與會人員知悉該次餐費及紅酒係其本人所支付及贈送?
致難以證明被告吳秋齡主觀上確係基於投票行賄罪之意思宴請
餐會及贈酒。
綜上,依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
斷,難認本案被告吳秋齡邀宴及發送紅酒之行為,主觀上有賄
選之犯意,客觀上亦非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對價,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秋齡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吳秋齡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就被告吳秋齡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葉怡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