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秀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楊秀香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薛德志 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若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附字第5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秀香對被告薛德志、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若權(下稱被告薛德志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被告薛德志等3人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薛德志等3人為被告朱志銘之雇主,而被告 朱志銘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判決有罪,是被告薛德志等3人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得對被告薛德志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 被告朱志銘部分因重複起訴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