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 原告
- 莊榮兆
- 被告
- 魏雯祈
李佩宣
陳維鍊
李慶義
吳文忠
呂太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莊榮兆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案件審理中,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被告魏雯祈、李佩宣、陳維鍊、李慶義、吳文忠、呂太郎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