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生寶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文良、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陳姿潔、關心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生寶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良 原 告 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關心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關心羚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32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對原告旺德富企業 有限公司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無罪;被訴對原告陳姿潔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自訴不受理,原告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陳姿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關於原告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追加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無罪部分撤銷並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其他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生寶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陳姿潔就上開撤銷並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以外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